* 老照片 * 专题 * 滚动 当前位置:新闻 > 中日钓鱼岛争端 > 正文 人民日报:日本必须承担背信弃义的严重后果 2012-10-22 09:29:04 环球时报 【大 中 小】 原题:五论钓鱼岛问题真相:日本必须承担背信弃义的严重后果 在1972年中日邦交正常化和1978年缔结和平友好条约谈判过程中,两国老一 辈领导人着眼大局,就"钓鱼岛问题放一放,留待以后解决"达成重要谅解和共识 ,由此为中日邦交正常化扫清了重大障碍,开创了中日关系和东亚地区和平、发 展与合作的新纪元。这里特别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在1972年签署的《中日联合声 明》中,日本政府明确承诺"坚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条的立场",即"《开罗 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至于《开罗宣言》的条件是什么,这是人所皆知的,就 是日本必须归还窃自中国的所有领土。 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中日邦交正常化的亲历者、见证者,众多知名专家学 者,以及日本前首相村山富市、前驻华大使宫本雄二等一大批日本前重量级官员 ,甚至了解这段历史的基辛格博士等美国前政要,都纷纷站出来指证中日之间当 年在钓鱼岛问题上达成过共识的真实性。史实岂能抵赖,真相不容抹煞。日本政 府制造"购岛"闹剧,妄想一笔勾销双方就钓鱼岛问题达成的共识,结果适得其反 -- 路上越走越远。今年以来,日本在钓鱼岛问题上闹剧不断,先后采取"命名"、"登 岛"、"视察"、"慰灵"等一系列密集动作,直至今年9月宣布完成所谓对钓鱼岛"国 有化"进程。是可忍孰不可忍!在此背景下,中国政府顺应民意,果断采取一系列 有力措施,维护和伸张中国对钓鱼岛的领土主权,回击日方的挑衅行为,这是完 全正当、合法的。 必须指出,日方非法"购岛"行径已彻底葬送了双方达成的共识,改变了钓鱼 岛问题的现状,钓鱼岛局势不可能再回到过去了。日方必须认清形势,直面现实 ,深刻反省,改正错误,与中方就钓鱼岛问题达成新的共识,只有这样,中日关 系才有可能回到健康发展的轨道上来。我们要严肃正告日方,不要再心存幻想和 侥幸,不要企图敷衍了事、蒙混过关,中国政府和人民维护国家领土主权的意志 和决心是坚定的、是任何力量也动摇不了的!(钟声) * 相关报道: * 日驻华大使:"日本是小偷"已深入中国人心 流”文化成为中国青年的时尚,大部分中国人以买韩国商品为荣,韩国强势民族 形象在中国日益被接受。而韩战是中国人在韩国领土上进行的战争,“志愿军攻 占汉城”,更成为中国某些反韩人士侮辱韩国的口实,韩国民众认为,战争的耻 辱只能通过战争洗雪。 [size=+0]   更有露骨分析认为日本通过甲午一战走上世界舞台,韩国要成为真正的世界 大国也必须要走这条道路,东北亚民族的崛起莫不通过征服中国大陆,东北亚的 宿命本来如此? 韩国民族主义者更鼓吹韩国近年军备膨胀,新建kdx3先进神盾驱逐舰,购买世界 战力最强的f15k歼击机,与中国的空海战争胜算极大。 [size=+0]   虽说这个“民调八成三韩国民众渴望与中国一战”消息的真实性本身比较令 -- 头像 屠龙一刀 [1.jpg] 列兵 发表于:2012-11-19 16:36 只看该作者 发帖 44 精华:0 注册时间:2009-9-8 发短消息 大 中 小 8楼 不管这些评论是不是真的,我们必须团结一致,发展强大自己才是硬道理。 批注: * * 7月11日,河南省商水县,道路两旁公墓的立碑被人推倒。 原标题:民政部门有关人士表示:依法行使职权推进殡葬改革 新华网北京11月19日电(记者 卫敏丽)民政部社会事务司有关人士19日就国务院修改《殡葬管理条例》中相关规定表示,对于非法乱埋乱葬行为,民政部门首先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说服教育 ,并注重工作手段人性化,引导群众自觉积极参与殡葬改革,不得已时方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手段。尤其是今年行政强制法正式施行以来,已多次要求各级民政 部门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根据16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规定,《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 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相比此前规定,取消了“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这一条款。 民政部社会事务司殡葬管理处处长贺庆勋就此解释,按照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 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法理上讲,下位法不能凌驾于上位法,旧法必须服从新法,《殡葬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无权对强制执行作出规定。因此,为了 维护法制衔接统一,相关规定被取消也是势在必行。 他说,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禁止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等区域建造 坟墓,对违反规定乱埋乱葬拒不改正的,民政部门将可以通过法律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记者还了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 Cypress创新技术论坛 嵌入式系统 ARM 论坛 DSP 技术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新闻 > 嵌入式 IFRAME: http://www.21ic.com/nitext.htm 自主操作系统手机已经是不得不做 时间:2012-10-22 11:15:25 来源: 作者:马继华 就在社会各界对华为中兴遭受美国国会莫须有阻拦的时候,华为终端负责人的一 条微博更让业内震惊,"作为WP8全球四大首发厂家之一的华为,可能缺席月底微 软WP8全球发布大会。作为全球主力安卓厂商之一的华为,本月底google下一 电话不接,邮寄不收,法院还有什么办法送达呢?怎么就认为张兰将个人信息进行了变更?这种变更,目的是什么?是否会影响案件审理? 按法律规定,有确切的被告信息,可以公告送达,可是法官的调查结果却是在案件立案后,张兰变更了身份。 王阳:我们去派出所核实情况的时候,派出所给我们的答复是,张兰现在已经因出国定居的原因在今年9月17日把中国公民的户口注销了,但变更之后的信息也 没有登记。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必须具备这个条件才能立案。立案时张兰的信息是没有问题的,但从审判的过程看,被告信 息已经不明确了,或者说马义起诉的中国人张兰已经不存在了。 通常注销户口有几种情形,当事人死亡、被判刑、或者变更国籍,目前原告和法院都在进一步工作,寻找张兰目前准确的个人信息。 王阳:张兰这种行为不能排除她存在一定主观上的恶意程度,如果经法院查实或核准,不排除对她采取一定惩罚措施。从案件程序来看,延长了马义主张权益的时 间,但是从案件结果看,是没有实质意义的。 [Logo.gif] 到百度首页 新闻 网页 贴吧 知道 音乐 图片 视频 地图 微博  不得不___________ 百度一下 * 不限来源 * 新浪微博 * 腾讯微博 * 网易微博 * 搜狐微博 其他最新信息 1. 青岛冰山:我不得不说,猛料太猛,自己去看。@农夫的噪音 转:求证!五天玩一个幼女?![查看图片] 6小时前 - 新浪微博 - 评论 2. 征途的未明---俊通:好吧,不得不说,身体其实快垮了的感觉,第一次知道原来跑步会让膝盖韧带拉伤的,哇卡卡卡卡,可是为什么是右脚捏,我日 啊。可是那时对自己的承诺不是吗?爬也要爬完15圈!!fighting,let's go。嗷呜呜呜呜呜 6小时前 - 新浪微博 - 评论 3. 圈圈在外:当时走的每一步都是那个时候的唯一不得不的选择 但是最后却造成了荒诞的结果。 世界上的事情无不如此。 --不过是摘抄别人的评论。 6小时前 - 新浪微博 - 评论 4. 格之格官方微博:#格外幽默#哈士奇大战藏獒——不得不说,哈士奇是输了气势,却赢了表情。[查看图片] 6小时前 - 新浪微博 - 评论 5. 李帅南:我不得不发自内心的说一句:玩了这么多年鹰,最后让小鹌鹑给我叨了。 6小时前 - 新浪微博 - 评论 6. 长沙尚都城:#尚都城#生活有时会逼迫你,不得不交出权力,不得不放走机遇,甚至不得不抛下爱情,你不可能什么都得到,生活中应该学会放弃,就 像清理电脑中的文件一样。人生,就是一步一步走,一点一点扔,走出来的是路,扔掉的是包袱。[查看图片] 6小时前 - 新浪微博 - 评论 7. 我叫胡百搭:我很少吐槽我的工作,但今天不得不吐槽,工作跟排球一样的建设推维护,维护推建设,一共六七个井的事,几个大老爷们跟娘们一样的推 来推去,谁他妈的不忙?!要上架信息,割接的说没时间得弄测试资料。要踩点,说雪天路滑不安全。 7小时前 - 新浪微博 - 评论 8. 奥利维尔的烦恼:不得不说韩国的空气比北京好太多,上周在北京,去时已经算空气质量稍好转乐,但出去一天回来头发梳一下全是黑色的灰,到了第三 天灰尘更大了,吸口气都觉得吃了半口灰。这周在韩国呆了2天了,头发还是干干净净的,就算在江南最繁华的地段,空气也很清新,唯一比较遗憾的是 ……没有好吃的>< 7小时前 - 新浪微博 - 评论 9. 缪陶:好吧,不得不承认,人心都是肉长的。心存善念,别在纷繁杂乱的世界里丢了人性的本初。 7小时前 - 新浪微博 - 评论 10. 谁让我欢喜让我忧:其次,不得不说哥的普通话真的很菜 ,口齿不清,虽有话题聊,(这坑爹的普通话,我无语了 ),聊着聊着我说带着眼镜不是很舒服,我不带吧!(我很少戴眼镜的 )她笑着说,好的。我其实想看她会有什么反应, (没有异样的眼神 ),总的来说,真心觉得自己不怎么D 7小时前 - 新浪微博 - 评论 12345678910下一页> 不得不___________ 百度一下 帮助 ©2013 Baidu 此内容系百度根据您的指令自动搜索的结果,不代表百度赞成被搜索网站的内容或立场 [c.gif?t=0&q=%E4%B8%8D%E5%BE%97%E4%B8%8D&p=0&pn=1] 优惠利率是市场普遍关心的问题。按照以往惯例,央行利率下调后,一般的银行 都是在“次年1月1日”跟随新利率下浮。因此,老客户的利率变动可能要迟一步 解决。不过最终还是要以各行的细则为准。   记者在采访中还了解到,银行人士普遍对“改善型普通自住房”的概念感到 困惑,觉得这比“二套房”还难界定。还有分析人士认为,贷款利率下降可能给 银行增加业务量,但利润也不可避免受到影响。这也是银行在制定细则时必须考 量平衡的因素。   高华证券认为,新贷款利率的下降及现有贷款利率可能的调低将进一步导致 银行业净息差收窄。假设目前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85%的按揭贷款(即存量房贷)中 有90%转而使用基准利率70%的新利率,银行业2009年预期净息差将平均收窄近8个 基点。同时,目前十四家上市银行按揭贷款占总生息资产的均值是8%,2009年主 * 服务条款 服务条款 ‌‌使用阳光中国的服务表示您无条件接受以下条款。 1、服务条款的确认和接纳   CHINA.COM.CN服务的所有权和运作权归CHINA.COM.CN所有。所提供的服务必须按照其发布的公司章程,服务条款和操作规则严格执 行。 用户通过完成注册程序并点击一下"我同意"的按钮,这表示用户与CHINA.COM.CN达成协议并接受所有的服务条款。 2、服务简介   CHINA.COM.CN运用自己的操作系统通过国际互联网络为用户提供各项服务,而这种服务是免费的。用户必须: ‌‌   (1)提供设备,包括个人电脑一台、调制解调器一个及配备上网装置。    (2)个人上网和支付与此服务有关的电话费用。     考虑到CHINA.COM.CN产品服务的重要性,用户同意: ‌‌   (1)提供及时、详尽及准确的个人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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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應準時上課,出席各項集會及課外活動。無故缺席者,即屬曠課,可被 記大過。 六. 學生在校外,不得參加任何不正當之集會及活動,違者可被記大過。 七. 學業成續報告表及校方函件發出後,須送家長或監護人察閱並加簽蓋,由該 生送回校方複查,方合手續。學生擅自塗改學業成續報告表及校 方函件者,可被 記大過。 八. 學生轉校或退學者,須由家長或監護人事前以書面通知校方依章辦理。 九. 凡不遵守校規者,依其情況之輕重,依章給予相當之處分。學生考試作弊及 -- 一. 徽章: 1. 凡穿著校服必須佩戴校章,校章應佩在校呔上。 2. 佩戴之徽章,只限與校內活動有關者。 二. 頭髮: 1. 長過肩者須剪短,或全部束起,劉海/兩鬢應用髮夾夾好。 2. 髮型不應過短或標奇立異。 3. 不准染髮。須保持整齊清潔,不得塗??喱膏或定型液等美髮用品或濕髮。 三. 頭飾: 1. 以簡單樸素為準,不可太誇張及標奇立異。 2. 頭飾只限藍、白、黑色或混合三色,束髮超過一條辮者,只可用同一顏色。 3. 頭夾、絲帶、橡筋圈、毛巾圈、頭箍等頭飾之闊度不可超過5 cm; 絲帶長度 不可長過辮子。 4. 普通橡筋之顏色不限,然超過一條辮者,亦只可用同一顏色。 -- 1. 若當天有體育課,可穿運動套裝,毋須穿上校褸。 2. 夏季容許學生自己選擇在體育課的日子預先穿著運動衫,運動長褲及運動鞋回 校。 D. 其他 1. 白恤衫內之衣服,其領不得外露及不可穿著運動衣。 2. 不可把裙束短,裙短超過膝上5 cm,須於兩天內改長。 3. 毛衣及棉襖之長度,不得超過臀部。 4. 內衣物顏色只可是白色或須與膚色相符。 5. 學生回校補課或集會,均須穿著整齊校服,假期亦不例外。 6. 不可將外套或毛衣披在肩上,以保持端莊之儀表。 7. 冬季時,遇有特別場合及集會,必須穿著校褸。 8. 溫度以電台、電視台公佈為準。 -- [image005.jpg] [image007.jpg] [image009.jpg] 2. 鞋底不得超過2.5 cm,只可一種顏色 (黑色、啡色或啡黃色)。 3. 運動鞋必須以白色為主。 八. 其他: 1. 嚴禁化粧,不得使用有顏色之潤唇膏及香水。 2. 不可佩戴任何飾物;頸鏈、平安繩均不能外露。 註: 1. 領袖生記名時,請同學出示學生證。    2. 如有疑問,可向班主任或訓導組老師查詢。   登记入住/退房 - 中午12点开始受理入住登记。上午11点前为退房时间。如果不按时登记入住或退房,酒店或公寓有权收取额外一晚的房费。如果需要在以上时间段外登记入住 或退房,请务必提前向酒店或公寓提出请求. 如有损坏酒店财产/遗失钥匙 - 任何因损坏酒店/公寓财产或遗失钥匙所产生的费用必需在退房前结清。 来访客人 - 如果管理层认为客人有过度饮酒、吸毒、穿着不恰当、有恐吓、辱骂或其它不适当的行为,我们的酒店和公寓有权拒绝客人进入物业或入住。如果客人引起人员不 安、骚扰其它客人或酒店职员,或者有不可接受的行为,我们有权要求客人离开我们的物业。因为以上所述原因而被要求离开的客人将不得要求任何退款. 财产遗失/损坏 – 我们不对任何由于客人的个人行为不当或不慎,以及意外造成的财产遗失或损坏承担责任。客人使用房间内的保险箱需完全承担相应的风险。我们不对客人的交通 工具的任何遗失或毁损负责。客人需自行负责其有可能在酒店或公寓内发生的财产遗失、损坏或人员受伤。 ..[更多信息] 格拉斯哥市中心和西区的McQuade酒店集团 Welcome to Glasgow Glasgow Science Centre Cafes Hotels nr George Square 究。 四钻 四钻酒店客房精心设计、装修豪华、布置典雅,部分酒店内可提供全面的商务服 务和先进的会议设施。 五钻 五钻酒店将提供最舒适、最贴心的服务给客人。酒店装修豪华典雅,除提供生活 必须设施外,还可为客人提供其它增值服务。 七.携程用户评级说明 携程用户评级,是以携程用户对酒店的评价为基础,综合考虑了其它多方面 的因素,对合作酒店进行的评级。这些因素主要包括:国家旅游局评定的星级, 酒店的设施设备、配套情况、服务水平、社会美誉度、品牌知名度以及对客户的 诚信等等。 -- (3)旅游旺地酒店 2、 担保预订,支持的信用卡以系统提示为准,系统不予通过即暂时不可使用。 3、信用卡担保订单取消修改及NO-SHOW (1)提供信用卡担保后,根据酒店不同情况,都有最晚取消修改时间,如行程有 变您必须在最晚取消时间前通知携程取消修改。 (2)超过最晚取消时间取消修改或NO-SHOW(请参见第十一条关于预付的第4 款NO-SHOW),酒店将有权扣除相应的房费。 (3)如预订3间,实际入住2间,酒店同样可以扣除未入住的1间夜房费。 -- 如需修改原订房型或酒店,请取消原订单,并提交新的订单。 8、提前离店 如您入住酒店后(办理CHECK-IN手续后)需提前离店,请及时联系我们修改 订单,我们将根据订单取消和修改条款收取您相应费用,余额返还给您。如确因 特殊情况必须提前离店,且酒店承诺您提前离店不会收取任何费用,请提供酒店 方的有效证明至携程,以便我们及时与酒店协调,最终以酒店回复为准。 提醒:酒店方出具的证明最好有酒店的LOGO、负责人的签名等。 9、退款方式 采用信用卡支付的客人,通过银行将款项退回原卡;采用现金支付的客人, 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 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 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 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 ,必须进行斗争。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 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 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 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 ,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 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 ,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 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 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 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的保护。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 罪分子。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 民服务。 --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 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 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 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 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   (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六)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决定特赦;   (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九)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 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 、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 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 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的,持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路运输市场统计和调查分析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路运输市场运力供需状况。   第十条 为保障水路运输安全,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市场监测情况,决定在特定的旅客班轮运输和 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新增运力许可。   采取前款规定的运力调控措施,应当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开始实施的60日前向社会公告,说明采取措施的理由以及采取措施的范围、期限等事 项。   第十一条 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也不得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许可手续,交回水路运输业务经 营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相适应;   (二)取得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船型技术标准和船龄的要求;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   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应当检查船舶的营运证件。对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不得为其办理签证,并应当同时通知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收到上述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有关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保障运输安全、保护水环境、节约能源、提高航道和通航设施利用效率的需求,制定并实施新的船型技术标准时,对正在使用的不符合新 标准但符合原有标准且未达到规定报废船龄的船舶,可以采取资金补贴等措施,引导、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进行更新、改造;需要强制提前报废的,应当对船舶所 有人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但是,在国内没有能够满足所申请运输要求的中国籍船舶,并且船舶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 为对外开放的港口或者水域的情况下,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或者航次内,临时使用外国籍 船舶运输。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进行船籍登记的船舶,参照适用本条例关于外国籍船舶的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配备合格船员的船舶,并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载重量载运旅客、货物,不得超载或者使用货船载运旅客。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规定、质量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为旅客、货主提 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证旅客、货物运输安全。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为其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 的船舶,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保证运输安全。   第二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开航,并在开航15日前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运价等信息。 --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管理义务。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委托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代办船舶进出港手续等港口业务,代为签订运输合同 ,代办旅客、货物承揽业务以及其他水路运输代理业务。   第三十条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企业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备 案。   第三十一条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代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 约定办理代理业务,不得强行代理,不得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办理代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 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活动。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督  学   第六条 国家实行督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专职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兼职督学。   兼职督学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3个任期。   第七条 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10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   (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表达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经教育督导机构考核合格,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为督学,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为督学。   第八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活动的管理,对其履行督学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九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   第十条 实施督导的督学是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督导的实施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 --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四)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 导。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专项督导,也可以就本条例第十 一条规定的所有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   第十四条 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2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应当每3至 5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   第十五条 经常性督导结束,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报告;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先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督导小组。督导小组由3名以上督学组成。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联合有关部门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活动。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 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 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相应地将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十三、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 “第七十七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 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十七、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 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 二十一、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一百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 ,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 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二十二、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 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二十三、将第九十四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二十四、增加二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 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二十八、将第一百一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二十四条,其中的“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第二项修改为:“(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项修改为:“(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二十九、将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 ,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四十一、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四十二、在第十五章第五节后增加二节,作为第六节、第七节: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 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 者抗诉。 “第二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五十、将第一百八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 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 五十五、将第二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二百四十条,修改为:“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 执行措施。” 五十六、将第二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二条,修改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 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 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五十七、将第二百二十三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七条,修改为:“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 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 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五十八、删去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 对等原则。 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 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 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一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十二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 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回 避 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五十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一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五十二条 --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 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 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四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五十九条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六十条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六章 证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 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六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六十九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七十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 第七十七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 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八十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 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节 送达 第八十四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五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 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 -- 第八十九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九十条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九十一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章 调解 --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九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 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 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一十条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一十六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 以拘留、罚款。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二十五条 -- 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二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 法院批准。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 判决即视为撤销。 -- 除外。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一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第二百零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 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第二百零四条 --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 抗诉。 第二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 --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 ,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第二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 于六十日。 第二百二十条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 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 第二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百三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 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 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 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 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 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四十六条 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四十七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 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 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 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 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一条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二条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 --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 理。 第二百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百六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第二百六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 具有效力。 -- 第二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章 仲裁 第二百七十一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 ,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七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七十三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 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七十四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二百七十七条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第二百七十八条 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军人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军人保险基金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集中管理。 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严格管理军人保险基金,保证基金安全。 第三十七条 军人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不得变更支出项目、扩大支出范 围或者改变支出标准。 第七章 保险经办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军人保险经办管理制度。 -- 第四十条 军人保险信息系统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负责统一建设。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军人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二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军人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 第四十三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军队单位和军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机构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制定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预算支出定额标准,结合本级政府各部门的工作职责、性质和特点,按照总额控制、从严从紧的原则,采取定 员定额方式编制机关运行经费预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 因公出国(境)费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   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制定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支出计划,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 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或者因公出国(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结合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实施本级政府机关的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公务用 车配备更新、后勤服务等事务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采购机关运行所需货物和服务;需要招标投标的,应当遵守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 定。   政府各部门应当采购经济适用的货物,不得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不得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政府集中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缩短采购周期,提高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保证采购质量。政府集中采购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低于相同货物 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和绩效考评制度,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 第三章 资产管理 --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对本级政府 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建设。   政府各部门办公用房的建设和维修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标准,符合简朴实用、节能环保、安全保密等要求;办公用房的使用和维护应当 严格执行政府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标准。   第二十二条 政府各部门超过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因办公用房新建、调整和机构撤销腾退的办公用房,应当由本级政府及时收回,统一调剂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的,其办公用房应当由原单位及时收回,调剂使用。   第二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租用办公用房。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定期发布政府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管理 工作。执法执勤类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建立健全公务用车配备更新管理制度,不得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 辆,不得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不得借用、占用下级单位和其他单位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车辆。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并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公务用车的油耗和维修保养费用实行单车核算。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加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后勤服务工 作的指导和监督,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   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后勤服务管理制度,不得超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供后勤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简化礼仪、务实节俭的原则管理和规范公务接待工作。   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政府机关公务接待的相关制度和中央国家机关公务接待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公务接待的范 围和标准。政府各部门和公务接待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制度和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务接待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级政府公务接待工作,指导下级政府公务接待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会议管理,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会期,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和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节省会 议开支。   第三十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执行有关因公出国(境)的规定,对本部门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的事由、内容、必要性和日程安排进行审查,控制因公出国( 境)团组和人员数量、在国(境)外停留时间,不得安排与本部门业务工作无关的考察和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不及时依法调查处理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 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境入境管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促进对外交往和对外开放,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外国人入境出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管理,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保护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合法权益。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条 公安部、外交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出境入境事务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下称驻外签证机关)负责在境外签发外国人入境签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实施 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外国人停留居留管理。 -- 旅行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入境旅游的,可以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团体旅游签证。 外国人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按照口岸签证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并从申请签证的口岸入境。 口岸签证机关签发的签证一次入境有效,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签证: (一)被处驱逐出境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未满不准入境规定年限的; (二)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 -- (一)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登陆港口所在城市的; (二)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需要离开口岸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原因需要临时入境的。 临时入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对申请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要求外国人本人、载运其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 单位提供必要的保证措施。 第二节 入境出境 --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入境的其他情形。 对不准入境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对未被准许入境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责令其返回;对拒不返回的,强制其返回。外国人等待返回期间,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出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超过一百八十日的,持证人凭签证并按照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 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 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停留期限;不予延长停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 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累计不得超过签证原注明的停留期限。 第三十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 件。 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公安机关出入境管 -- 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办理普通签证延期、换发、补发,不予办理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不得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并应当在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届满前离境。 第三十八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应当随身携带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或者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 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验外国人居留证件。 -- 为其办理停留或者居留登记。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死亡的,其家属、监护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该外国人的死亡证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报, 注销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外国专家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人力资源供求状况制定并定期调整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指导 目录。 -- (三)外国留学生违反勤工助学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岗位范围或者时限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第四十四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限制外国人、外国机构在某些地区设立居住或者办公场所;对已经设立的,可以限期迁离。 未经批准,外国人不得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 第四十五条 聘用外国人工作或者招收外国留学生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有关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外国人有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六条 -- 第五章 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第五十条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离开、抵达口岸时,应当接受边防检查。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境边防检查,在其最先抵达的口岸进行;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出境边防检查,在 其最后离开的口岸进行。特殊情况下,可以在有关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 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至入境检查前,未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按照规定程序许可,不得上下人员、 装卸货物或者物品。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报告入境、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抵达、离开口岸的时间和停 留地点,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 -- 中国船舶与外国船舶或者外国船舶之间需要搭靠作业的,应当由船长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搭靠手 续。 第五十五条 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不得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因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力驶入的,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当地 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监护和管理。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入境;已经驶离口岸的,可以责令返回: (一)离开、抵达口岸时,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的; -- 执行。 第六十条 外国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仍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可以拘留审查。 实施拘留审查,应当出示拘留审查决定书,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发现不应当拘留审查的,应当立即解除拘留审查。 拘留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 国人,拘留审查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查,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 (四)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审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 的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二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 (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   “(四)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   “(五)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领取表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校车标牌。对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核对行驶证上记载的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对不属于专用校 车的,应当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第三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记载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效期限等信息。校车标牌分前后 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   “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   “第三十七条 专用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非专用校车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校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换发校车标牌。   “第三十八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 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专用校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经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领 取校车标牌。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将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之日起,每月查询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核发校车标牌的 --   (四)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   (五)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领取表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校车标牌。对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核对行驶证上记载的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对不属于专用校车 的,应当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第三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记载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效期限等信息。校车标牌分前后两 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   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   第三十七条 专用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非专用校车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校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换发校车标牌。   第三十八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 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专用校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经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领取 校车标牌。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将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之日起,每月查询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核发校车标牌的公 --   (四)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来历证明,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五)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需要在本行政辖区内临时行驶的, 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需要跨行政辖区临时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第( 四)项规定情形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九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因号牌制作的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号牌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对具有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机动车所有人需要多次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车辆管理所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超过三 次。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车辆管理所更正。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在机动 车登记证书上更正相关内容,换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应当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 志。   第四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盗抢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被盗抢 机动车发还后,车辆管理所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 --   (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   (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的。   第五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 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在三年 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对涉嫌走私、盗抢的机动车,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对本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交通警察违反规定为被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经教育不改又不 宜给予开除处分的,按照《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规定予以辞退;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立即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立即 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八、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 ,依法予以处罚。”   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书面通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进行整改”修改为“制作、送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   十、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修改为“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   将第二款修改为:“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第二十三条 临时查封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研究确定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 ,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   “情况紧急、不当场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口头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 ,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经集体研究认为不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应当立即解 除。 -- 实施。   “实施临时查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临时查封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临时查封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四)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 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 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合并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 工作日内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 --   “第二十八条 强制执行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 安机关组织实施;需要其他行政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实施强制执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强制执行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向当事人宣读强制执行决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对实施强制执行过程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四)除情况紧急外,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   “(五)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人员密集场所在外墙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将第十项修改为:“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的。”   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六项中的“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机构”修改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在管辖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   (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 。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在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中占有一定比例。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 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第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并提交下列 材料: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 --   (四)是否设有消防车通道并畅通;   (五)是否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施工现场人员宿舍、办公用房的建筑构件燃烧性能、安全疏散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第三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第十五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 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在举办前进行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 ,并将检查记录移交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 -- 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第二十三条 临时查封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研究确定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 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   情况紧急、不当场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口头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 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经集体研究认为不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   第二十四条 临时查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 施。   实施临时查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临时查封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临时查封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四)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第二十五条 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应当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 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对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第二十八条 强制执行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 机关组织实施;需要其他行政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实施强制执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强制执行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向当事人宣读强制执行决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对实施强制执行过程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四)除情况紧急外,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   (五)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 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   对当事人已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对违法行为尚未改正、不具备消防安全 条件的,应当不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并说明理由。 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 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 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 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 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 ,必须进行斗争。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 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 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 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 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 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 ,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 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 -- 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发展 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 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 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 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 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 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 --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 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 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 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 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 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 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 -- 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 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 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 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 --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 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 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 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 --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 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 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 利。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 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 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 自由。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 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 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 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 --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 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 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 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 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 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 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 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 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 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 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 --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 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 、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 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 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 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 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 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 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 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 -- 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 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   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 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 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 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 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 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 --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 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 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 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 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 --   各委员会主任,   审计长,   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 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 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 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 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 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 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 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 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 、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 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 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 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 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 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 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 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 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 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 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 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 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 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 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 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 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黄绿色。b)泪道冲洗:用小注射器套6号钝针头,向下泪小点注入生理盐水,询 问被检查者有无水流入口、鼻、咽部。c)进行X线碘油造影或超声检查。如有干眼 症需检查有无泪液分泌减少。常用的方法有:a)Schirmer试验:用一条5x35mm的 滤纸,将一端折弯5mm,置于下睑内侧1/3结膜囊内,其余部分悬垂于皮肤表面, 轻闭双眼,5分钟后测量滤纸被泪水浸湿的长度。b)泪膜破裂时间的测量:通过裂 隙灯钴蓝滤光片观察,在球结膜下方滴0.125%荧光素钠一滴,嘱被检者眨眼数次 ,使荧光素均匀分布于角膜上,再睁眼凝视前方,不得眨眼,检查者从被检查者 睁眼开始立即持续观察被检查者角膜,同时开始计时,直到角膜上出现第一黑斑 时为止。 4.4 结膜检查:将眼睑向上、下翻转,检查睑结膜及穹隆部结膜是否透明光滑、 有无充血、水肿、瘢痕、溃疡、睑球粘连,有无异物或分泌物潴积。检查球结膜 时,以拇指和食指将上下睑分开,嘱被检者向各方向转动眼球,观察有无充血、 -- :交替遮盖试验:令被检者注视目标,检查者交替遮盖被测者双眼,可先遮盖右 眼,然后迅速遮盖左眼,观察被测者右眼是否转动,然后以同法检查左眼。c)遮 盖-去遮盖试验:令被测者注视目标,遮其一眼,然后迅速去除遮盖,观察两眼 是否转动及转动方向,然后以同样方法检查另眼。复视试验:在一眼前放一红色 镜片,注视0.67米或1米远处灯光,若见一红色灯光和一白色灯光,则分别检查右 、右上、右下、左、左上、左下6个眼位,各距中心约20度,被检查者的头和脸必 须正位,不得转动,只能转动眼球,根据被检者见到的情况,绘制一复视图。 4.6 眼眶检查:观察两侧眼眶是否对称,眶缘触诊有无缺损、压痛或肿物。 4.7 眼球检查 4.7.1 眼球前段检查:应用裂隙灯生物显微镜检查为主,辅以有聚光灯泡的手电 -- 4.8 屈光检查:上述检查后,如疑有屈光不正,需进行屈光检查。先应用电脑验 光仪初步、快捷地测出眼的屈光度数,必要时检影验光。再进行主觉验光,试镜 片及加孔镜,测得其最佳矫正视力。 4.9 视野检查:疑有视野缺损时,需进行视野检查。需单眼检查,所用眼罩不可 高过鼻梁,松紧适度,检查时令被检查者平直注视视野计的注视点,眼球及头部 均不得转动。先检查视力较好的眼,如两眼视力相近时,先查右眼。如果有上睑 下垂者,应将眼睑提起再作检查。在检查视野时,如患者不合作或其他原因,有 时需在同一视野计上重复检查。在应用弧形视野计检查周边视野时,先将视标由 外向内移动,再将其由内向外移动,以比较二者的结果,必要时需重复。应用静 态视野计检查时,根据需要选择程序,进行检查。 4.10 色觉检查:对存在色觉障碍者,需进行色觉检查。应用色盲本,在充足的自 定义 4 定义 4.1 仓库安全:是指库存物料实物安全,无因规定的不完善或人为的失误导致物 料被盗、丢失或受损; 4.2 仓库储存区:指仓库除办公区及办公区通道以外的区域; 4.3 外部人员:指由于业务需要,必须进入库区的非仓库管理人员,包括物控员 、质检人员、供应商送货人员、退库人员、领料人员、消防检查人员、清洁人员 等。 运作程序 5 运作程序 库房内部管理要求 5.1 库房内部管理要求 5.1.1 仓库实行封闭式管理,库房入口处要有“库房重地,非仓库人员未经允许 ,不得入内”字样的警示标识,并在入口醒目处张贴《进入库房管理规定》(内容 见第5.3条),仓库各区域用标识牌标示清楚。 5.1.2 仓库分为成品储存区、电子料储存区、组装料储存区、电芯储存区、包材 储存区、待检区、物料交接区、备料暂放区、杂物周转区等。 5.1.3 物料交接区,主要用于与外部人员进行物料的交接、清点,具体位置根据 库房实际情况而定。 5.1.4 备料暂放区,用于套料单备料的临时周转。 5.1.5 废弃包装材料的处理。 5.1.5.1 作业完成后,必须马上清理现场,做到人走无垃圾。 5.1.5.2 空去的包装箱暂时不使用或丢弃时,如果里面有泡沫等填充材料,需要 区分开,对各种纸箱,不论大小,一律要拆开、压平,能再次利用的,放入杂物 区,不能利用的,放进垃圾箱。 5.1.5.3 用于包装物料的塑料管、包装袋等包材在丢弃时,要检查是否有物料残 留,不许将塑料管等材料放在其外包装内一起丢弃。 5.1.6 库房内各种用电设备与物料至少保持0.5米距离。 5.1.7 库区消防栓、灭火器以及消防通道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堵塞。 5.1.8 放在栈板上储存的物料在符合外包装标示叠放要求的基础上控制高度,摆 放要符合消防要求。 5.1.9 电芯需放置专区保存,并对储存环境定期检查。 设立库房安全值班制度 -- 外来人员进入仓库区域管理规定 5.3 外来人员进入仓库区域的管理规定 5.3.1 非仓库管理人员严禁进入仓库储存区域。 5.3.2 物料人员在库房物料交接区域内与仓管人员进行物料交接。 5.3.3 送货人员在卸货区域内与仓管人员进行物料交接。 5.3.4 对必须进入仓库物料储存区的相关业务人员(如IQC、品质复检、稽查审核 等),经库房同意后、在《外来人员登记表》上进行登记,并由仓库人员陪同后 方可进入,严禁携带与物料无关的物品进入,离开时在登记表中登记“离开时间 ”,如有携带物品,要接受仓库人员的检查。 5.3.5 对物料进行筛选、维修的供应商指派人员,在指定的接待区域进行,不得 进行库房物料储存区域内。 5.3.6 清洁人员只能在正常工作时间进入仓库区域。 5.3.7 进入仓库区域的外来人员有义务接受仓库员工的监督与检查。 5.3.8 《外来人员登记表》需放在库房门口处位置。 安全管理检查 -- 5.6.2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责任人进行处罚(金额视实际情况而定)。 附件 6 附件 6.1 本文只是通用规定,如库房由于业务的需要,不能严格遵守上面的要求时, 改变项必须经部门主管同意并备案后方可执行。 6.2 参考表格 6.2.1表格一:仓库安全自检表 6.2.2表格二:外来人员登记表 开放分类: 仓库管理 仓库安全管理 , 仓库安全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