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军人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军人保险基金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集中管理。 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严格管理军人保险基金,保证基金安全。 第三十七条 军人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不得变更支出项目、扩大支出范 围或者改变支出标准。 第七章 保险经办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军人保险经办管理制度。 -- 第四十条 军人保险信息系统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负责统一建设。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军人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二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军人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 第四十三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军队单位和军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机构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