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hinalogo.png] * 首页 | 新闻 | 军事 | 科技 | 游戏 | 汽车 | 娱乐 | 论坛 | 食品 | 健康 | 文化 | 财经 | 公益 | 中医 | 有料 [ubeta.gif] | 家居 | 房产 | 情感 | 博客 IFRAME: /etc/endpage/ep_head_tl.html * 新闻频道 * 国内 * 国际 * 社会 * 评论 * 财经 * 文史 * 新闻图库 * 老照片 * 专题 * 滚动 当前位置:新闻 > 中日钓鱼岛争端 > 正文 人民日报:日本必须承担背信弃义的严重后果 2012-10-22 09:29:04 环球时报 【大 中 小】 原题:五论钓鱼岛问题真相:日本必须承担背信弃义的严重后果 在1972年中日邦交正常化和1978年缔结和平友好条约谈判过程中,两国老一 辈领导人着眼大局,就"钓鱼岛问题放一放,留待以后解决"达成重要谅解和共识 ,由此为中日邦交正常化扫清了重大障碍,开创了中日关系和东亚地区和平、发 展与合作的新纪元。这里特别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在1972年签署的《中日联合声 明》中,日本政府明确承诺"坚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条的立场",即"《开罗 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至于《开罗宣言》的条件是什么,这是人所皆知的,就 是日本必须归还窃自中国的所有领土。 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中日邦交正常化的亲历者、见证者,众多知名专家学 者,以及日本前首相村山富市、前驻华大使宫本雄二等一大批日本前重量级官员 ,甚至了解这段历史的基辛格博士等美国前政要,都纷纷站出来指证中日之间当 年在钓鱼岛问题上达成过共识的真实性。史实岂能抵赖,真相不容抹煞。日本政 府制造"购岛"闹剧,妄想一笔勾销双方就钓鱼岛问题达成的共识,结果适得其反 ,在日本内外激起了对日方无耻抵赖进行举证揭批的浪潮,可谓搬起石头砸了自 己的脚。在越来越多披露的强有力的事实面前,日本政府的狡辩是多么的苍白无 力,日本外相在欧洲的游说是多么的滑稽可笑,其在往访国遭受冷遇和尴尬也就 毫不奇怪了。 中日邦交正常化40年来,日方在钓鱼岛问题上时有小动作,中国政府多次告 诫日方不要"玩火"。同时从维护中日两国友好合作关系出发,中方始终恪守双方 达成的共识,保持了相当大的克制。然而日方却一意孤行,在背离两国共识的道 路上越走越远。今年以来,日本在钓鱼岛问题上闹剧不断,先后采取"命名"、"登 岛"、"视察"、"慰灵"等一系列密集动作,直至今年9月宣布完成所谓对钓鱼岛"国 有化"进程。是可忍孰不可忍!在此背景下,中国政府顺应民意,果断采取一系列 有力措施,维护和伸张中国对钓鱼岛的领土主权,回击日方的挑衅行为,这是完 全正当、合法的。 必须指出,日方非法"购岛"行径已彻底葬送了双方达成的共识,改变了钓鱼 岛问题的现状,钓鱼岛局势不可能再回到过去了。日方必须认清形势,直面现实 ,深刻反省,改正错误,与中方就钓鱼岛问题达成新的共识,只有这样,中日关 系才有可能回到健康发展的轨道上来。我们要严肃正告日方,不要再心存幻想和 侥幸,不要企图敷衍了事、蒙混过关,中国政府和人民维护国家领土主权的意志 和决心是坚定的、是任何力量也动摇不了的!(钟声) * 相关报道: * 日驻华大使:"日本是小偷"已深入中国人心 * 深圳反日游行砸车者:参加游行重新学会唱国歌 * 中国渔政船钓鱼岛巡航 多批次日舰船飞机干扰 * 中国海监编队继续在钓鱼岛海域开展维权巡航 * 日本副首相承认中日在钓鱼岛问题存在争议 * 日媒称中方搁置中日建立"防卫热线"计划 * 学者批日本无反思精神 是没有哲学传统的民族 * 美国派前高官团体赴中日调解钓鱼岛纠纷 * 中国渔政202船在钓鱼岛海域巡航遭日本骚扰(图) * 中国舰艇编队首航钓鱼岛海域 日本舰艇始终跟踪 (责任编辑:CN013) 精彩高清图推荐: 辽宁辽阳沈阳交界发生5.1级地震(组图) 辽宁辽阳沈阳交界发生5.1级地震(组图) 日本派政府专机前往阿尔及利亚接回人质遗体(组图) 日本派政府专机前往阿尔及利亚接回人质遗体(组图) 桂林几十名老人群住“钉子”楼 桂林几十名老人群住“钉子”楼 * 分享到: * 新浪微博 * 搜狐微博 * 腾讯微博 * 人人网 * 开心网 * 百度i贴吧 * 豆瓣 * 网易微博 * 飞信 * IFRAME: http://widget.weibo.com/relationship/followbutton.php?language=zh_cn&wi dth=63&height=24&uid=2060118683&style=1&btn=red&dpc=1 [a.gif?a=&c=860010-0406020000] 已有人参与 条评论 文明上网,请登录后发表评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所有评论仅代表网友意见。提交评论 更多"钓鱼岛" 的相关消息 相关报道 [EMBED] [EMBED] * 注册管理会计师火爆 * 助您年薪80万的会计证书 * 曝光南阳陪喝“花酒”内幕 * 长沙街头持枪劫案一死一伤 * 90后炫富女打伤人叫嚣有爹 * 2013春节礼品首选悠知味 * 春节年货团购,选什么最好? * 深圳打工女子厕所产子致死 * 湖南惊现20多处的“天坑” * 实拍老外上海地铁当众脱裤 * 革命者死后尸体竟然被喂狗 * 美女与蟒蛇上演人蛇情未了 * 高血压-2013非药物新疗法 * 糖尿病 新浪网 新浪论坛 军事首页 | 新浪首页 | 新浪导航 * 首页 * 娱乐 * 体育 * 军事 * 读书 * 女性 * 生活 * 财经 * 汽车 * 房产 * 家居 * 百味 * 教育 * 亲子 * 星座 * 数码 * 旅游 * 游戏 * 绿丝带 * 新浪show 论坛地图 军事论坛 军事首页 | 中国军情 | 国际军情 | 航空航天 | 军事图库 | 军事微博 | 军事 博客 输入关键字__________ [标题] Submit 军事论坛 >> * 用户名: 会员名/邮箱/UC号____ 密码: ____________________ (true) 关闭 * 注册 * 搜索 * 帮助 军事论坛 >> 三军论坛 >> 83%韩国人想与中国一战:看台湾网友搞笑评论! <<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 83 123456789>> 发新话题 * 发新话题 * 发布投票 * 发布悬赏 * 发布活动 * 发表辩论 83%韩国人想与中国一战:看台湾网友搞笑评论! 打印 订阅 刷新 头像 beyondyong [7.jpg] 少校 发表于:2012-11-19 10:32 只看该作者 发帖 2277 精华:0 注册时间:2009-9-3 发短消息 大 中 小 1楼 该帖被浏览 186,275 次,回复 82 次 大公网/韩国新闻网报导说,网路民意调查显示:八成三韩国民众渴望与中国一战 以洗涤韩战耻辱。 [size=+0]   调查认为,经10多年文化经济渗透,韩国已取得了对中国的明显优势,“韩 流”文化成为中国青年的时尚,大部分中国人以买韩国商品为荣,韩国强势民族 形象在中国日益被接受。而韩战是中国人在韩国领土上进行的战争,“志愿军攻 占汉城”,更成为中国某些反韩人士侮辱韩国的口实,韩国民众认为,战争的耻 辱只能通过战争洗雪。 [size=+0]   更有露骨分析认为日本通过甲午一战走上世界舞台,韩国要成为真正的世界 大国也必须要走这条道路,东北亚民族的崛起莫不通过征服中国大陆,东北亚的 宿命本来如此? 韩国民族主义者更鼓吹韩国近年军备膨胀,新建kdx3先进神盾驱逐舰,购买世界 战力最强的f15k歼击机,与中国的空海战争胜算极大。 [size=+0]   虽说这个“民调八成三韩国民众渴望与中国一战”消息的真实性本身比较令 人怀疑,但台湾和日本网民的反应却很有意思。 [size=+0]   别看台湾和日本平时对大陆抱有敌意的人甚众,然而一提到韩国,其态度更 是相当的一致……看来韩国别看现在有了几个钱,但国际形象实在不咋样啊。这 是为什么呢? [size=+0]   日本:YAHOO日本上也有这个新闻。里面的评论跟台湾的差不多。跟中国有关 的新闻评论几乎看不到好话,就这条新闻的评论上98%的日本人喷韩国是自大狂。 [size=+0]   以下是台湾网友的跟帖,挺搞笑的。 [size=+0]   UID1661258:韩国人还真的是热衷于意淫的民族啊。这么多年来连朝鲜都不 敢动,就嚷着要跟大陆动武了。真是叫人笑掉了大牙。   UID475696:不是看不起韩国,但韩国人不秤秤自己斤两,中国已经不是二战 时沉睡的巨人了。只觉得韩国人因这几年经济好转,有夜郎自大的感觉。 [size=+0][size=+0]kingofage111:就算开战了,大陆也不用急着打,就不相信 韩国有办法广大的实质土地占领,把他外海贸易线放几艘船舰不用多久就投降了 ,别国也不敢靠近。   UID1661258:说实话从当年韩战志愿军从鸭绿江边一直把美国,英国,加拿 大,澳洲,新西兰,荷兰,法国,土耳其,希腊,比利时等联合国军打过三八线 之后,中国人就再也没把韩国军队放在眼里。 [size=+0]   不过韩国人的首都被志愿军占领过,应该很不爽才对。 [size=+0]   UID26167:韩国人再开玩笑还是在找死阿?大陆人一人一把BBQ冲过去,韩国 就可能要灭了。打中国?别闹了。这种夜郎自大的心态─世界上就有许多例子─下 场都是惨败。还不如多去想想怎样把世界名人都变成韩国人才是真的。   UID1648734:韩国人是在意淫吧,他们忘了韩国(南韩)和中国大陆没有陆地 上的接壤么?如果他们想从陆地上打过来,那对不起,你们先得把你们的北韩兄弟 先搞定安抚了再说。 [size=+0]   从海上打过来?海水很冷滴。 [size=+0]   UID169281:南韩想与中国一战?哇!真是太有种了。既然如此。到不如透过解 决北韩来实现,反正与北韩开战时,中国会在北韩背后援助。 [size=+0]   不过话说回来了,南韩与周边国家的关系好像都不怎么好……说不定……南 韩与日本一战,民调数位也是高到不行喔! [size=+0]   UID1357915:这需要打吗?拿出韩国把小说变历史强项,把中国写成韩国的一 部分,再拿去认证,不就搞定了。 [size=+0]   UID1464847:韩国人全部都是王xx,前些日子一直在抢中国的一些源头…… 真是有够莫名其妙。 [size=+0]   UID115957:下三流的民族发表的言论不值一提啦。看他们之前在世界杯的作 弊表现我就很不爽。还红魔鬼咧。 [size=+0]   UID945618:打啊。有种就打,今天的大陆跟甲午战争时候积弱不振的中国是 不可同日而语的。韩国人的心思未免太过于天真了吧……UID9580:韩国人到底在 想什么?都什么时代了,居然还在讲阿妈的故事啦─“战争的耻辱只能通过战争洗 雪”。人人是避免不要有战争,他们还在想那远久的耻辱。 [size=+0]   UID569978:我只认为,朝鲜半岛应该陆沈,韩国人则是应该灭绝的人种! [size=+0]   UID1646574:他们是不是很无聊,会不会是别人的文化,饮食和发明都差不 多幻想改成自己了又想幻想战争变成一个占地大的韩国。 [size=+0]   UID438777:“调查认为,经10多年文化经济渗透,韩国已取得了对中国的明 显优势,“韩流”文化成为中国青年的时尚,……”这啥鸟啊,喜欢韩国的东西 ,韩国在中国就有明显的优势,那美国人喜欢中国的东西,那中国是不是就可以 说中国在美国有明显的优势,我要打美国。什么观念啊!孩子,幻想是美丽的,现 实是残酷的。 [size=+0]  UID1469189:竟然还有人对历史这么篡改的,也不做下功课,随便乱讲话。再 说了,中国什么时候民调要跟日本宣战了? [size=+0]   UID577088:真的只能说:孩子,地球是很危险的,还是赶快回到外星去吧, 连山姆大叔都感到很明显的威胁了,难道无知也是一种理由吗?   UID990593:这个梦想真的很大!呵呵呵……中国会怎么样我不知道!不过韩国 人是要被灭种才会知道厉害的啦!白日梦! [size=+0]  UID292487:既然韩国人这么认为自己的能力那样强,就请他们大大声的跟大陆 宣战吧,我会在家收看LIVE实况转播的,希望不要连我的爆米花都没吃完就结束 了喔。 [size=+0]   UID1598838:快来打吧,动手的被痛扁是不能哭的哦。二次大战时,中国都 没被打败,我早就看不惯韩国人说汉医,孔子是韩国人这种论调了。还豆浆咧。 [size=+0]   UID572491:哇,这牛皮吹得有点大了喔,小心把它吹破了。也不想想在国防 、经济实力上,美国、苏俄都还比你韩国强大多,为什么他们不动手而是你这半 吊子在叫阵!小弟觉得一方面打仗要国内民意支援,一方面要考虑人员伤亡所要付 出的代价。如果这些韩国人都不在乎的话,去吧,打得越轰轰烈烈越好,我们等 着看好戏。(怪了!韩国人是不是线上游戏玩太多了,脑子一直沉溺在那虚幻的世 界回不来。)UID856260:输不起的民族……自尊心这么强……打赢了要干麻?输了 又干麻?浪费一堆石油,耗掉多少人力……就算打赢了,中国这么大,不相信你有 办法统治(随便一处暴动就……)UID1660974:中国最弱的时候日本也没能拿下, 小小的韩国野心倒是不小。打不过要想想后果。日本现在的处境就是镜子。不仅 面临一个强大的威胁,而且如果那天中国要被灭了,日本是第一个跑不掉消失的 。   UID772460:虽然我不喜欢对岸强势的态度,但我更讨厌韩国的自我吹嘘和狂 妄。民族意识强是好事,但不知己身深浅而妄自吹牛就讨厌了,更别说是吹牛吹 到可憎的地步。如果没人阻止中国,韩国以为中国不敢打它们吗?   UID346320:我还以为打嘴炮是台湾人的专长勒,想不到韩国人一点也不输台 湾人!不论是嘴炮和自大,韩国一定拿第一名的啊。而且他们的自大是自卑的那种 。 [size=+0]   台湾输了啦,咱别跟他们计较,对于那种人只需要瞧不起即可。不过希望过 于激进的呆丸郎可别像他们一样噜。   UID772809:韩国人吃泡菜,脑袋也变成泡菜啦?要打去打一群笨蛋啊……只 会打打嘴炮自爽而已。还有,中国寒流?长混对面论坛就知道,中国人已经越来越 不爽韩国了。(最近这两年觉得中国人有着令我意外的一颗沸腾爱国心,因为印象 中的中国年轻人挺自私只顾自己爽。)有的中国人甚至讨厌韩国更甚日本,大陆官 方也有限制韩剧播放。韩国人YY那么多中国文化是他们的,老共还能开心吗?如果 被对岸的好战份子看到这篇报导,肯定会想去打韩国吧。 [size=+0]   UID1614259:这就是民族自信与国家强盛壮大的心态表现……反观我们中华 民国有吗?还在自陷于蓝绿,统独之争的台湾人民有吗?看看Youtube网站上自己的 中华民国国歌篇都被蓝绿统独之争糟蹋的不像样,当韩国以端午节向联合国教科 文组织申遗时,台湾正在发起去中正名运动而绿朝官方一片漠然,我们有资格说 韩国人骄傲自大吗?我羡慕韩国人这种对国家与民族的认同及骄傲,虽然是很可笑 的幼稚,至少他们此刻拥有而台湾没有,这就是高低分别。   UID1495791:我看了,我笑了。连美国人都不敢惹大陆,南韩敢,太好笑了 ,这样也好,请中国瞄准台湾的飞弹,改瞄准南韩好了。 [size=+0]   UID1385221:我宁愿相信北高丽老金说要丢核弹,也不信整天在澎风的南高 丽棒连北高丽老金那关都过不了还想打老共?自己跳汉江比较快。不过我还是很乐 意见到爱吹的高丽棒去宣战喔─体会现实的残酷。等他们把自己的高傲态度跟北 韩搞定再来说吧。 推荐:普京为何不给面子,仅派总理发贺电内幕曝光! 推荐:中国对领土最新表态:让美日心惊胆寒! 批注: * * 收藏评分分享 分享到: TOP 头像 tyyfdr [1.jpg] 列兵 发表于:2012-11-19 15:00 只看该作者 发帖 1 精华:0 注册时间:2012-11-19 发短消息 大 中 小 2楼 认识问题的出发点不同得到的结果肯定不一样。走好自己的路,至于别人爱怎么 说就怎么说去--[url=-[url=http:// 饿%2E%30%32%37%68%79%78%2E%63%6F%6D\ww4.sinaimg.cn/]][img][img=0,0]http ://www.sinaimg.cn/IT/deco/dzbbs/images/smilies/tu/11.gif[/[url]img][/[u rl]img][img][img]ww4.soug 哦%2E%30%32%37%68%79%78%2E%63%6F%6D/1s/popo6.gif[/[url]img][/[url]img][ url=-[/ur]l]-- 批注: * * TOP 头像 AAAAA89889 [3.jpg] 士官 发表于:2012-11-19 15:03 只看该作者 发帖 1032 精华:0 注册时间:2011-1-5 发短消息 大 中 小 3楼 这无异于“有83%的鸡蛋,想和石头一战”! 批注: * * TOP 头像 kdgvb [1.jpg] 列兵 发表于:2012-11-19 15:19 只看该作者 发帖 3 精华:0 注册时间:2012-11-19 发短消息 大 中 小 4楼 别看台湾和日本平时对大陆抱有敌意的人不少,然而一提到韩国,其态度更是相 当的一致[url=~[url=http:// 饿%2E%67%67%2E%66%79%6a%75%6e%73%68%69%2e%63%6f%6d\\mil.news.sina.com.c n/]][img][img=0,0]http://www.sinaimg.cn/IT/deco/dzbbs/images/smilies/tu /11.gif[/[url]img][/[url]img][img][img]ww4.soug 哦%2E%75%72%6C%37%2E%6D%65/t4nf[/[url]img][/[url]img][url=~[/ur]l] 批注: * * TOP 头像 太平洋总书记 [1.jpg] 列兵 发表于:2012-11-19 15:30 只看该作者 发帖 94 精华:0 注册时间:2010-11-12 发短消息 大 中 小 5楼 还是棒子们把“罗老”号送上天后,再说与中华帝国一战吧!自不量力 批注: * * TOP fuge456 [3.jpg] 士官 发表于:2012-11-19 16:19 只看该作者 发帖 857 精华:0 注册时间:2011-8-10 发短消息 大 中 小 6楼 真想领教一下宇宙第一强国的战力如何 批注: * * TOP 头像 无宇他爸 [1.jpg] 列兵 发表于:2012-11-19 16:26 只看该作者 发帖 1 精华:0 注册时间:2011-1-17 发短消息 大 中 小 7楼 归根结底就是自卑 可悲的韩国人 批注: * * TOP 头像 屠龙一刀 [1.jpg] 列兵 发表于:2012-11-19 16:36 只看该作者 发帖 44 精华:0 注册时间:2009-9-8 发短消息 大 中 小 8楼 不管这些评论是不是真的,我们必须团结一致,发展强大自己才是硬道理。 批注: * * TOP 头像 武岩1989 [1.jpg] 列兵 发表于:2012-11-19 17:08 只看该作者 发帖 13 精华:0 注册时间:2011-11-27 发短消息 大 中 小 9楼 擦鞋布 世界上有2块擦鞋布,欧洲的波兰和亚洲的朝鲜(南北朝鲜)。地理位置和民族特 性决定了他们永远只配给大国做擦鞋布。 批注: * * TOP 头像 小贩009 [4.jpg] 少尉 发表于:2012-11-19 17:26 只看该作者 发帖 1827 精华:0 注册时间:2010-8-26 发短消息 大 中 小 10楼 哈!哈!哈!哈!!!! 批注: * * 新浪智投广告: TOP <<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 83 123456789>> 发新话题 查看积分策略说明 快速回复主题 标题 ____________________ 内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replysubmit) 发表帖子 [完成后可按 Ctrl+Enter 发布] 预览帖子 恢复数据 清空内容 [X] 使用个人签名 [ ] 用户名: 会员名/邮箱/U 密码: _____________ 注册 找回密码 IFRAME: http://mil.news.sina.com.cn/iframe/mill/bbs/cont.html 论坛显示名是您在论坛发言时显示的名字, 不能与其他用户的显示名重复,提交后不能修改。 填写显示名: _______________ [BUTTON Input] (not implemented)____ 4到16个字符:中文,英文小写字母,数字或下划线 军事论坛 + 三军论坛 + 陆军版 + 海军版 + 空军版 + 原创版 + 台海版 + 军情评论 + 将军-二战风云 + 军事历史 + 军事CG图 + 军事网游论坛 + 航空航天 + 航空模型 + 航天论坛 + 航空论坛 + 航空摄影 + mk800专版 + 胡参谋长专版 + 版务管理 * 控制面板首页 * 编辑个人资料 * 积分记录 * 公众用户组 默认风格 * 基本概况 * 版块排行 * 主题排行 * 发帖排行 * 积分排行 * 在线时间 * 管理团队 * 管理统计 * 控制面板首页 * 编辑个人资料 * 积分记录 * 公众用户组 * 基本概况 * 版块排行 * 主题排行 * 发帖排行 * 积分排行 * 在线时间 * 管理团队 * 管理统计 新浪军事意见反馈留言板 电话:010-82628888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会员注册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c) 1996-2013 SINA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 [a.gif?a=&c=860010-0310030000] 凤凰网首页 手机凤凰网 新闻客户端 注册 登录 关闭 * 账号 ____________________ * 密码 ____________________ * [BUTTON Input] (not implemented)_____ 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 凤凰卫视 * 资讯 * 财经 * 娱乐 * 体育 * 时尚 * 健康 * 亲子 * 汽车 * 房产 * 家居 * 科技 * 旅游 * 读书 * 教育 * 文化 * 历史 * 军事 * 视频 * 博客 * 论坛 * 公益 * 佛教 * 星座 安倍亲笔信是陷阱? 安倍亲笔信是陷阱? 安倍对华搞亲笔信外交,是陷阱还是真心修好?中方谁接信会否回信? “女神”柴静是怎样炼成的? “女神”柴静是怎样炼成的? 给人低调印象的柴静为何在新年里成了当仁不让的舆论主角? CBA裁判 大局观:CBA裁判的样板戏 在CBA裁判抢戏的背后,篮协才是上帝,前者不过是提线木偶。 IFRAME: http://news.ifeng.com/ssi-incs/s_news_content_ad_label_pdgm_120x25_01.i nc.html 凤凰网资讯 凤凰网资讯 > 大陆 > 正文 ____________________ 站内 * 站内 * 站外 * 证券 * 汽车 * 视频 搜索 民政部:乱埋乱葬拒不改正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012年11月19日 18:45 来源:新华网 分享到: 更多 0人参与0条主评论 0条评论0条总评论 7月11日,河南省商水县,道路两旁公墓的立碑被人推倒。图/CFP 7月11日,河南省商水县,道路两旁公墓的立碑被人推倒。 原标题:民政部门有关人士表示:依法行使职权推进殡葬改革 新华网北京11月19日电(记者 卫敏丽)民政部社会事务司有关人士19日就国务院修改《殡葬管理条例》中相关规定表示,对于非法乱埋乱葬行为,民政部门首先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说服教育 ,并注重工作手段人性化,引导群众自觉积极参与殡葬改革,不得已时方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手段。尤其是今年行政强制法正式施行以来,已多次要求各级民政 部门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根据16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规定,《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 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相比此前规定,取消了“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这一条款。 民政部社会事务司殡葬管理处处长贺庆勋就此解释,按照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 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法理上讲,下位法不能凌驾于上位法,旧法必须服从新法,《殡葬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无权对强制执行作出规定。因此,为了 维护法制衔接统一,相关规定被取消也是势在必行。 他说,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禁止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等区域建造 坟墓,对违反规定乱埋乱葬拒不改正的,民政部门将可以通过法律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记者还了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 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Logo.gif] [责任编辑:PN034] 标签:民政部门 殡葬 分享到: 更多 0人参与0条主评论 0条评论0条总评论 打印转发 早前报道: ·《殡葬管理条例》删去“土葬不改正可强制执行”条文 相关新闻: ·民政部:中国殡葬改革还存在多种问题 ·河南全面开展平坟扩耕 称为优化外部形象 ·只铲平民祖坟 河南政协常委:平坟请尊传统重民意 延伸阅读: ·河南周口推行“平坟复耕” 已平坟200多万座 ·河南周口试点平坟复耕调查:村民平一坟头可获200元 ·河南周口平坟调查:挖掘机开进村 教师不带头就停课 ·河南周口扶沟县办殡葬改革暨平坟复耕工作演讲比赛 ·河南周口市长要求大力宣传平坟工作好经验 ·河南扶沟县办殡葬改革暨平坟复耕工作演讲比赛 相关评论: ·环球时报:河南周口“平坟运动”可休矣 ·王旭明评周口平坟:舆论如此火热 政府仍然我行我素 PN034 3g.ifeng.com 用手机随时随地看新闻 返回凤凰网资讯首页 [sin.jpg] 0人参与0条主评论 0条评论(查看)0条总评论(查看) 网友评论 共有0人参与共有0条主评论 评论0条总评论0条 用户名 ____________________ 密码 ____________________登 录注 册 文明上网,登录评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所有评论仅代表网友意见,凤凰网保持中立 [X] 同步到微博 发布评论可同步到微博,登录试试吧 如果您还没有开通微博,勾选后会自动开通 [i_s.gif] [i_close.gif] * ·让女人幸福的秘籍(图) * ·痔疮-肛瘘-能吃什么! * ·男人强壮秘密男人必看 * ·失眠-抑郁-怎么办! * ·让女人幸福的秘籍(图) * ·痔疮-肛瘘-能吃什么! * ·男人强壮秘密男人必看 * ·失眠-抑郁-怎么办! * 社会 * 娱乐 * 生活 * 探索 * 历史 情色艺人的后半生 情色艺人的后半生 男子隆胸留长发约男网友开房骗钱 * 小夫妻新婚之夜烧炭取暖双双中毒身亡 01/23 06:58 * 男子为向前丈母娘示威 以试驾为名开出百万豪车狂砸 01/23 06:15 * 女子公交车上喊“不要挤” 下车后被同车男狂扇耳光 01/23 07:56 * 101岁老人突“死亡” 丧事办16小时后棺畔“复生” 01/23 04:38 * 通缉犯召妓被逮 求警方“给10分钟做一下” 01/23 14:49 情色艺人的后半生 情色艺人的后半生 女主播自曝与外籍男友不雅照(图) * 台“富少迷奸案”女星与旧爱复合 有意结婚 01/23 09:51 * 王菲一家三口戴棉帽卖萌:一群老帽(图) 01/23 09:54 * 赌王千金穿粉色睡衣拿枪“扫射”男友(图) 01/23 09:58 * 英媒曝光70年前情色片海报(组图) 01/23 09:58 * 57岁台男星欲将自己性爱光碟案拍成电影 01/23 09:59 情色艺人的后半生 情色艺人的后半生 秀场刮透视风潮 模特敬业不惧裸露 * 嫁个极品男后果需自负 01/23 08:28 * 男人上床前3件事情绝对不要做 01/23 08:38 * 自测是否肾虚 九招让男人“硬”起来 01/23 07:49 * 走路速度决定寿命长短?长寿十大要素 01/23 07:56 * 日本童颜巨乳女神杉原杏璃海量私房美照 01/23 08:29 情色艺人的后半生 情色艺人的后半生 世界最寒冷村庄-71.2℃寸草不生(组图) * 实拍非洲土著用毒箭猎杀羚羊(组图) 01/23 08:25 * 超新星残余物酷似海牛(组图) 01/23 07:31 * 隐身衣可避开无人机轰炸(组图) 01/23 08:07 * 地球遭宇宙爆炸辐射袭击(图) 01/23 07:26 * 古墓巨型黄金蛛可活150年(图) 01/23 07:35 情色艺人的后半生 情色艺人的后半生 “中国人民老朋友”将钓鱼岛管辖权给日本 * 庐山会议黄克诚等私下牢骚:主席翻云覆雨 变化快 01/23 08:25 * 国民党秘书长称:我是国民党马桶盖 现在臭气外溢 01/23 08:32 * 本•拉登葬礼细节 尸体被打成包裹用联邦快递转移 01/23 08:41 * 转业志愿军提意见被打成右派 下放北大荒1960年饿死 01/23 08:54 * 58年罗瑞卿谈修改户籍制度:制止农民盲目进城 01/23 09:04 [btnLeft.gif] * * * [btnRight.gif] 网罗天下 * 高三女孩雇凶杀父 [play.gif] 高三女孩雇凶杀父 * 公司老板带领员工偷盗 [play.gif] 公司老板带领员工偷盗 * 卡车自燃司机成火球冲出 [play.gif] 卡车自燃司机成火球冲出 * 女子怂恿丈夫强奸闺蜜 [play.gif] 女子怂恿丈夫强奸闺蜜 * 女子巨臀号称世界第一 [play.gif] 女子巨臀号称世界第一 * 清华奶茶妹妹清纯出镜 [play.gif] 清华奶茶妹妹清纯出镜 * 16岁少女被迷晕拖走非礼 [play.gif] 16岁少女被迷晕拖走非礼 * 女生进男生宿舍求欢 [play.gif] 女生进男生宿舍求欢 * 保安遭同事杀害割头 [play.gif] 保安遭同事杀害割头 * 男子闯入公园咬死鸵鸟 [play.gif] 男子闯入公园咬死鸵鸟 * 男子见女孩漂亮将其强奸 [play.gif] 男子见女孩漂亮将其强奸 * 监拍议员强奸女助理 [play.gif] 监拍议员强奸女助理 * [602df847b0200950c89fea0ab9e2810f.jpg] 男人前列腺(炎)怎么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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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BA裁判 大局观:CBA裁判的样板戏 在CBA裁判抢戏的背后,篮协才是上帝,前者不过是提线木偶。 IFRAME: http://news.ifeng.com/ssi-incs/s_news_content_ad_label_pdgm_120x25_01.i nc.html 凤凰网资讯 凤凰网资讯 > 社会 > 法制经纬 > 正文 ____________________ 站内 * 站内 * 站外 * 证券 * 汽车 * 视频 搜索 俏江南董事长张兰被起诉后注销户口 法院寻人不获 2012年11月19日 16:34 来源:中国广播网 分享到: 更多 0人参与0条主评论 0条评论0条总评论 俏江南创始人张兰。资料图 俏江南创始人张兰。资料图 原标题:俏江南董事长张兰被起诉后注销户口疑似"逃避诉讼" 中广网北京11月19日消息(记者孙莹)1991年,在北京东四一家叫“阿兰酒家”的川菜馆开张了。9年后,这家店内满是竹子装饰的川菜馆,成长为“俏 江南精品川菜餐厅”。餐厅老板娘张兰也“华丽转身”,成为俏江南集团的董事长。 可是,这样一位“做事比男人还果断干练”的女强人,却因为“户口注销”,再次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人物。 北京朝阳法院今天(19日)披露,俏江南董事长张兰变更身份,疑似“逃避诉讼”。跟张兰打官司的,是俏江南创始人之一的马义。今天中央台记者专访了承办 此案的法官王阳。 原告马义起诉说,他曾是俏江南创始人之一,因身体原因离职,2004年12月,他与张兰及俏江南签订了两份《离职补偿协议》。其中约定:为确保马义的经 济利益得以实现,在俏江南按约定补偿马义的同时,张兰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自愿承诺以个人名义另外再给予马义适当补偿,其中包括张兰将其名下 位于朝阳区蓝筹名座房屋一套转让给马义,房屋贷款由张兰负担。协议签订后,马义一直居住在此房中,贷款张兰已经偿还完,但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马义起 诉要求过户,立案后第一项工作是向被告送达传票和起诉书副本,承办法官王阳首先按常规给张兰的手机打电话,但是没有联系上。 王阳:我们一直通过诉状里马义提供的张兰的电话,一个手机号码,跟张兰联系。这个电话一直处于无人接听的状态,但是一直是通的,并没有关机或停机。 直接让当事人到法院取传票不成,法院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也没成。 王阳:邮寄的地址是张兰身份证上登记的户籍地,邮寄的时间应该是在9月18号,但是被退回来了。之后又邮寄俏江南公司住所地,北京建国门外的地址,写的 也是张兰本人收,但是也被退回来了。 当法官告诉原告马义联系不上张兰时,马义表示“没想到”。 马义:没想到。这个事情我起诉见报后,我们联系过,这件事,她也对我表示过歉意,指定俏江南的人跟我接洽办理,但始终没有进展。我当然希望这件事私下里 调解解决,解决不了也只能通过法律程序。法院找不到,我也找不到她。 电话不接,邮寄不收,法院还有什么办法送达呢?怎么就认为张兰将个人信息进行了变更?这种变更,目的是什么?是否会影响案件审理? 按法律规定,有确切的被告信息,可以公告送达,可是法官的调查结果却是在案件立案后,张兰变更了身份。 王阳:我们去派出所核实情况的时候,派出所给我们的答复是,张兰现在已经因出国定居的原因在今年9月17日把中国公民的户口注销了,但变更之后的信息也 没有登记。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必须具备这个条件才能立案。立案时张兰的信息是没有问题的,但从审判的过程看,被告信 息已经不明确了,或者说马义起诉的中国人张兰已经不存在了。 通常注销户口有几种情形,当事人死亡、被判刑、或者变更国籍,目前原告和法院都在进一步工作,寻找张兰目前准确的个人信息。 王阳:张兰这种行为不能排除她存在一定主观上的恶意程度,如果经法院查实或核准,不排除对她采取一定惩罚措施。从案件程序来看,延长了马义主张权益的时 间,但是从案件结果看,是没有实质意义的。 [Logo.gif] [责任编辑:PN034] 标签:张兰 俏江南 分享到: 更多 0人参与0条主评论 0条评论0条总评论 打印转发 同题报道: ·俏江南董事长张兰拒绝过户房产被诉 或已变更国籍 ·俏江南董事长张兰已注销户口 法院无法寄送传票 早前报道: ·不给离职员工房产过户 俏江南董事长张兰被诉 相关新闻: ·大S婆婆张兰成北京朝阳区政协委员 界别为台胞台属 ·汪小菲接替母亲张兰出掌俏江南 PN034 3g.ifeng.com 用手机随时随地看新闻 返回凤凰网资讯首页 [sin.jpg] 0人参与0条主评论 0条评论(查看)0条总评论(查看) 网友评论 共有0人参与共有0条主评论 评论0条总评论0条 用户名 ____________________ 密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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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准利率为7.47%,按优惠30%就是5.229%,比目前银行五年期存款利率5.58%还要 低。也就是说,银行不仅赚不了存贷差,还得倒贴利息。老客户能否享受到最低 优惠利率是市场普遍关心的问题。按照以往惯例,央行利率下调后,一般的银行 都是在“次年1月1日”跟随新利率下浮。因此,老客户的利率变动可能要迟一步 解决。不过最终还是要以各行的细则为准。   记者在采访中还了解到,银行人士普遍对“改善型普通自住房”的概念感到 困惑,觉得这比“二套房”还难界定。还有分析人士认为,贷款利率下降可能给 银行增加业务量,但利润也不可避免受到影响。这也是银行在制定细则时必须考 量平衡的因素。   高华证券认为,新贷款利率的下降及现有贷款利率可能的调低将进一步导致 银行业净息差收窄。假设目前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85%的按揭贷款(即存量房贷)中 有90%转而使用基准利率70%的新利率,银行业2009年预期净息差将平均收窄近8个 基点。同时,目前十四家上市银行按揭贷款占总生息资产的均值是8%,2009年主 要上市银行的预期税后净利润将会减少5.3%。中银国际则认为,如果目前的贷款 全部重新调整利率,预计商业银行的净息差将下降10个基点,2009年净利润将下 降3.78%。(程婕)    (本文来源:北京青年报 ) netease 【已有0位网友发表了看法,点击查看。】 * 来顶一下 * 写进博客 * 返回首页 返回首页 关于 贷款利率 住房 银行 的 * 新闻 * 图片 * 博客 * 引用 * 房贷细则难产原因:年底或出现大规模断供潮(图) * 科威特海湾银行宣布停止所有金融衍生品交易 * 农行撤销房贷细则 媒体称银行利率博弈导致难产 * 农行撤销房贷细则 媒体称银行利率博弈导致难产(图) * 英格兰银行:全球金融机构损失总额达1.8万亿英镑 * 没有相关图片新闻 * 中国人民银行新闻发言人就扩大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下浮幅度接受记者 采访 博主:中德事业一部2008 * 中国人民银行新闻发言人就扩大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下浮幅度等有关问 题接受记者采访 博主:吴藤律师 * 绝对好消息--住房贷款利率下调了! 博主:影 儿 * 财政部:买卖住房免征印花税 下调公积金贷款利率 博主:冰哥 *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利率低收入家庭倾斜的政策设计 博主:曹教授 * 查看更多博客搜索结果 >> yodao 更多相关新闻 ____________________ (Submit) 新闻搜索 (Submit) 网页搜索 有道 讨论区 点击查看 已有0位对此新闻感兴趣的网友发表了看法 我来评两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匿名 马上发表 网易通行证: ____________________ 密码: ____________________ 登 录 我 的灌水记录 IFRAME: http://pro.163.com/html.ng/site=netease&affiliate=news&cat=article&type =columnarticle&location=2 网易新闻24小时点击排行 * 广东百岁老妇入棺前“复生” 已办16小时丧 * 辽宁辽阳沈阳交界处发生5.1级地震 * 美国主持人穿防爆服解密中国老式爆米花机 * 李岚清所建“三高”乐团解散 部分人痛哭 * 江泽民请求领导人排名时与老同志排在一起 * 美专家称中国海军实力亚太第5名 遭到质疑 * 北京一对母子在家身亡 两年后才被发现 * 温州贴出两会封道通告 被指公然叫板中央 网易新闻24小时评论排行 * 习近平:反腐败是实现“中国梦”前提 * 温州贴出两会封道通告 被指公然叫板中央 * 习近平:反腐败是实现“中国梦”前提 * 彭丹现身甘肃政协会 欲投资甘肃题材主旋律 * 李岚清所建“三高”乐团解散 部分人痛哭 * 环球时报:编织紧扣中国实际的“制度笼子” * 广东代人订票收10元被刑拘夫妇获取保候审 * 传派女子色诱雷政富重庆多名商人已被刑拘 网易新闻图片推荐 韩男子切腹反日特使 韩男子切腹反日特使 深圳“拉拉”摆婚宴 深圳“拉拉”摆婚宴 香港检获779支象牙 香港检获779支象牙 交尾后嗜食配偶的动物 交尾后嗜食配偶的动物 夜探 夜探"空中花园谋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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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INA.COM.CN也不会在这里作明确担保。 8、有限责任 ‌‌  CHINA.COM.CN对直接、间接、偶然、特殊及继起的损害不负责任,这些损害来自:不正当使用产品服务,在网上购买商品或类似服务,在 网上进行交易,非法使用服务或用户传送的信息有所变动。这些损害会导致CHINA.COM.CN形象受损,所以CHINA.COM.CN早已提出这种损 害 的可能性。 9、不提供零售和商业性服务 ‌‌  用户使用CHINA.COM.CN各项服务的权利是个人的。用户只能是一个单独的个体而不能是一个公司或实体的商业性组织。用户承诺不经 CHINA.COM.CN同意,不能利用CHINA.COM.CN各项服务进行销售或其他商业用途。 10、CHINA.COM.CN虚拟社区信息的储存及限制   CHINA.COM.CN不对用户所发布信息的删除或储存失败负责。CHINA.COM.CN没有对信息的传输量规定上限,但是它有判定用户 的行为是否符合CHINA.COM.CN虚拟社区服务条款的要求和精神的保留权利,如果用户违背了服务条款的规定,则中断其虚拟社区服务的帐号。本社区 内 所有的文章版权归原文作者和CHINA.COM.CN共同所有,任何人需要转载社区内文章,必须征得原文作者或CHINA.COM.CN授权。 11、用户管理   用户单独承担发布内容的责任。用户对服务的使用是根据所有适用于服务的地方法律、国家法律和国际法律标准的。用户承诺:    (1)在CHINA.COM.CN的网页上发布信息或者利用CHINA.COM.CN的服务时必须符合中国有关法规(部分法规请见附录),不得在 CHINA.COM.CN的网页上或者利用CHINA.COM.CN的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以下信息:   ‌‌    (a) 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    (b) 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    (c) 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    (d)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    (e)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    (f)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    (g) 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h)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    (i) 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   (2)在CHINA.COM.CN的网页上发布信息或者利用CHINA.COM.CN的服务时还必须符合其他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以及国 际法的有关规定。    (3)不利用CHINA.COM.CN的服务从事以下活动: ‌‌    (a) 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    (b) 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    (c) 未经允许,对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    (d)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    (e) 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    (4)不以任何方式干扰CHINA.COM.CN的服务。 ‌‌   (5)遵守CHINA.COM.CN的所有其他规定和程序。 ‌‌  用户需对自己在使用CHINA.COM.CN服务过程中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用户理解,如果CHINA.COM.CN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 属于上段 第(1)条所列内容之一,依据中国法律,CHINA.COM.CN有义务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并且删除含有该内容的地址、 目 录或关闭服务器。   ‌‌  用户使用CHINA.COM.CN电子公告服务,包括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和留言板等以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 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也须遵守本条的规定以及CHINA.COM.CN将专门发布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上段中描述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同样适用于电 子 公告服务的用户。若用户的行为不符合以上提到的服务条款,CHINA.COM.CN将作出独立判断立即取消用户服务帐号。 12、保障   用户同意保障和维护CHINA.COM.CN全体成员的利益,负责支付由用户使用超出服务范围引起的律师费用,违反服务条款的损害补偿费用,其它人 使用用户的电脑、帐号和其它知识产权的追索费。 13、结束服务 ‌‌  用户或CHINA.COM.CN可随时根据实际情况中断服务。CHINA.COM.CN不需对任何个人或第三方负责而随时中断服务。用户若反对 任何服务条款的建议或对后来的条款修改有异议,或对CHINA.COM.CN服务不满,用户只有以下的追索权: ‌‌   (1)不再使用CHINA.COM.CN服务。 ‌‌   (2)结束用户使用CHINA.COM.CN服务的资格。 ‌‌   (3)通告CHINA.COM.CN停止该用户的服务。   ‌‌  结束用户服务后,用户使用CHINA.COM.CN服务的权利马上中止。从那时起,CHINA.COM.CN不再对用户承担任何义务。 14、通告 ‌‌  所有发给用户的通告都可通过电子邮件或常规的信件传送。CHINA.COM.CN会通过邮件服务发报消息给用户,告诉他们服务条款的修改、服务 变更、或其它重要事情。 15、参与广告策划   用户可在他们发表的信息中加入宣传资料或参与广告策划,在CHINA.COM.CN各项免费服务上展示他们的产品。任何这类促销方法,包括运输货物 、付 款、服务、商业条件、担保及与广告有关的描述都只是在相应的用户和广告销售商之间发生。CHINA.COM.CN不承担任何责任, CHINA.COM.CN没有义务为这类广告销售负任何一部分的责任。 16、邮件内容的所有权 ‌‌  用户定义的内容包括:文字、软件、声音、相片、录象、图表;在广告中全部 内容;电子邮件的全部内容;CHINA.COM.CN虚拟社区服务为用户提供的商业信息。所有这些内容均受版权、商标、标签和其它财产所有权法律的保护 。 所以,用户只能在CHINA.COM.CN和广告商授权下才能使用这些内容,而不能擅自复制、再造这些内容、或创造与内容有关的派生产品。 17、法律     用户和CHINA.COM.CN一致同意有关本协议以及使用CHINA.COM.CN 的服务产生的争议交由仲裁解决,但是CHINA.COM.CN有权选择采取诉讼方式,并有权选择受理该诉讼的有管辖权的法院。若有任何服务条款与法律相 抵 触,那这些条款将按尽可能接近的方法重新解析,而其它条款则保持对用户产生法律效力和影响。 18、电子邮件信息的储存及限制 ‌‌  CHINA.COM.CN不对电子邮件的删除或储存失败负责。 CHINA.COM.CN没有对电子邮件的传输量规定上限,但存储量限制在8M以内,如果超出,将会造成邮件丢失。另外我们保留判定用户的行为是否符合 CHINA.COM.CN邮件服务条款的要求的权利,如果用户违背了邮件服务条款的规定,将会中断其邮件服务的帐号。 CHINA.COM.CN推出了对长期不用的邮箱进行冻结的政策。具体内容是:对于已申请了的CHINA.COM.CN免费邮箱,如果用户在 90天不曾使用(没有登录且没有用POP收信),那么系统将冻结该邮箱的使用。即新的信件无法进来。一旦用户登录了邮箱或者用POP收取了信件,则邮箱 将自动恢复正常。对于连续 120天内不曾使用的邮箱,系统将删除上面的信件。请注意,信件的删除是永久性的!对于连续 150天内不曾使用的邮箱,我们将永久删除您的邮箱账号。所以,请您记住,90天内至少要使用一次邮箱。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主办单位指导单位 中国互联网新中心 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阳光中国│ 法律顾问: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服务条款│ 用户须知│ 招聘信息│ 联系方式 版权所有 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 电子邮件: [email.png] 电话:86-10-88828000 京ICP证 040089号 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许可证[卫网审字(2008)9号] 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号:0105123 免费邮箱 | CN邮箱 | VIP邮箱 | 2008邮箱 | 企业邮箱 | 帮助中心 | 新浪首页 《新浪网网络传真服务条款》 新浪网通过国际互联网络为您提供新浪网网络传真服务,您必须完全同意下列所有服务条款并完成注册程序,才能成为新浪网网络传真的用户并使用相应服务。 一、用户要注册成为网络传真的正式用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 1.必须完全同意《新浪网络服务使用协议》; 2.必须完全同意此《新浪网网络传真服务条款》; 3.完成新浪网网络传真服务的相关注册程序。 4.本协议中所指客户仅限于依法成立的公司、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自然人用户。 二、服务费用 * 1.新浪网为用户提供的新浪网网络传真服务为收费服务,用户必须为其使用的网络传真服务支付费用; 2.用户须按本服务条款所附的"费用标准"向新浪网支付费用后,方可享受所订购的服务内容,新浪网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随时调整费用标准。 三、服务内容   * 1.新浪网将为用户提供新浪网网络传真使用系统及管理系统的使用权; 2.新浪网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随时调整服务内容,并无须对任何人或第三方负责。 3.当用户帐户可用网络传真发送费余额少于0.3元时,新浪网将停止用户发出传真的权限,在传真月租服务有效期结束前用户仍可接收传真。当传真 号码的月租服务到期后账户余额不足时,将停止用户接收传真的权限, 4、用户可以通过网络传真的服务页面自行查询发送传真费用及余额,如有异议,请于当月内与乙方联系确认。 5、因客户操作不当造成的通信故障,客户自行承担责任,新浪网客户消除故障。 四、服务开通及终止 * 1.用户完成注册并缴纳相应费用后,可即时享受新浪网新浪网网络传真服务; 2.若用户账户余额不足50元,新浪网将在网络传真使用页面上提醒其续缴费用,若用户在期满之日尚未续缴费用,服务即刻被停止,新浪网将保存其 传真号码15日,15日后还未续缴,则新浪网将释放其传真号码,并有权删除该用户存储在新浪网服务器上的所有数据; 3.新浪网有权判定用户的行为是否符合《新浪网络服务使用协议》和《新浪网网络传真服务条款》的要求,如果用户违背了前述之服务条款的规定,新 浪网有权删除其帐号,中断对其提供集团用户服务,或者采取其他新浪网认为合适的措施。 4.新浪网对所有服务将尽力维护其安全性及方便性,但对服务中出现信息删除或储存失败不承担任何负责。 若甲方对乙方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不满意,用户可随时向新浪网申请中断服务,新浪网将结算用户费用,客户已发送的传真产生的费用及已扣除的月租费 均视为客户已消费,已消费的费用新浪网有权不予以退还。 五、用户的权利和义务 * 1.用户在缴纳相应费用后,可享受所订购的新浪网网络传真服务; 2.未经收件人同意,用户不得向其它任何电子邮件使用人发送商业信息或其它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3.用户在使用新浪网提供的新浪网网络传真服务时必须保证: (1) 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 不利用网络传真服务进行任何非法活动; (3) 不干扰网络传真服务的正常进行; (4) 遵守所有与使用网络传真服务有关的网络协议、规定、程序和惯例。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用户不得利用新浪网提供的新浪网网络传真服务上载、张贴、发送或以其他形式传输任何未经请求或授权的广告、推广材料,"垃圾 邮件"、"连环信"、"金字塔游戏",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此类推销。 用户须承诺不传输任何非法的、骚扰性的、中伤他人的、辱骂性的、恐吓性的、伤害性的、庸俗的,淫秽等信息,不能传输任何教唆他人构成犯罪行为的 资料;不能传输违反公序良俗或涉及国家安全的资料;不能传输任何不符合国家、地方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和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资料。不得 未经许可而非法进入其它电脑系统。若发现用户的行为不符合以上服务条款的规定,新浪有权暂时停止该用户服务帐号或采取其他合理措施。 用户利用网络传真服务进行任何违法或侵权行为,由用户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用户若利用新浪网提供的网络传真服务散布和传播反动、色情或其他任何违 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信息,或进行其他任何违法活动,新浪网的记录有可能作为用户违反法律的证据。 4.如用户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任何义务,给新浪网造成损失,用户必须负责相应的赔偿。 5.用户必须保证对其提供的企业域名享有版权及其他合法权利,并且不会侵害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如因用户违反上述保证引起的任何争议,用户应 负责解决。 6. 用户通过新浪网网络传真进行商务活动所引起的经济纠纷与新浪网无关。 六、新浪网的权利及义务 * 1.对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服务中断或其它缺陷,包括由于线路问题导致的邮件无法正常收发,新浪网不承担责任,但将尽力减少因此而给用户造成的损 失和影响; 2.若非用户过错新浪网中止提供服务,新浪网应顺延用户购买的服务时间。无论发生何种情况,新浪网在执行本服务条款过程中因其过错给用户带来损 失,而向用户支付的补偿总额不应超过用户已向新浪网支付的服务费用; 3.新浪网可根据法律要求对用户的信息进行披露以 (a) 遵守法律程序; (b) 执行本服务条款; (c) 答复因张贴内容侵犯第三方合法权利而引起的权利主张; (d) 保护新浪网及其用户和公众的权利、财产、或人员的安全。 4.新浪网对因用户违反本条款第五条第5项之保证引起的任何争议,不承担任何责任。 七、服务条款的完善和修改 * 新浪网会根据互联网的发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变化,不断地完善和修改新浪网新浪集团用户的服务条款。 新浪网有权随时修改服务条款,用户要继续使用新浪网新浪网网络传真的服务有必要对最新的新浪网网络传真服务条款进行仔细阅读和重新确认,当发生 有关争议时,以最新的服务条款为准。 八、可分性 * 若本协议其中任何条款被认定无效,该条款不影响本协议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 九、其他 * 《新浪网络服务使用协议》作为本条款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新浪网络服务使用协议》与本条款内容相冲突时,以本条款规 定为准。 本服务条款的解释权归新浪所有。 关闭本页 帮助|网友意见留言板 客服电话:95105670 提示音后按2键(按当地市话标准计费)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 Copyright 1996-2009 SINA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首页 关于环球网 企业文化 广告服务 社会招聘 联系我们 [stBanner.jpg] 服务条款 1、环球网服务条款的确认和接受 环球网的各项网络服务的所有权和运营权归环球时报在线(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网”)所有。环球网依照本服务条款及其不时发布的操作规 则提供网络服务,此外,用户使用环球网各项分类服务时,用户应当仔细阅读、理解、自愿同意接受本服务条款的全部内容并遵守与该项服务相关的规则与要点。 用户必须完全同意所有服务条款并完成注册程序,才能成为环球网的正式用户。 2、 服务说明 环球网仅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用户必须自行配备上网的所需设备(如个人电脑、手机、调制解调器或其他必备上网装置)及所需费用(如上网所支付的与此服务 有关的电话费用、网络费用、手机费用等)。 基于环球网所提供的服务的重要性,用户应同意: (1)提供详尽、准确的个人资料。 (2)不断更新注册资料,符合及时、详尽、准确的要求。 3、 网上注册 用户在申请使用环球网网络服务时,必须向环球网提供准确的个人资料,如个人资料有任何变动,必须及时更新。用户一旦注册成功,成为环球网的合法用户,将 得到一个密码和用户名。每个用户应当对以其用户名进行的所有活动和事件承担全部责任。 用户在此同意接受环球网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向用户发送宣传推广或者其他相关商业信息。 在不对外披露单个用户隐私资料的前提下,环球网有权对整个用户数据库进行分析并对用户数据库进行商业上的利用。 4、 用户名、用户密码和安全性 用户将对用户名和密码安全承担全部责任。用户可随时根据提示改变用户的密码。用户不应将其帐号、密码转让或出借予他人使用。如用户发现其帐号遭他人非法 使用或存在安全漏洞的情况,应立即通知环球网。因黑客行为或用户的保管疏忽导致帐号、密码遭他人非法使用,环球网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用户注册的免费网络服务的帐号在任何连续180日内未实际使用,或者用户注册的收费网络服务的帐号在其订购的收费网络服务的服务期满之后连续180日 内未实际使用,则环球网有权删除该帐号并停止为该用户提供相关的网络服务。 5、 用户隐私制度 (详细请见《环球网隐私权保护政策》) 6、 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的管理 用户在本环球网发布信息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并承担一切因自己发布信息不当导致的民事、行政或刑事法律责任。用户在在环球网所发布的信息,不 得含有以下内容: 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攻击党和政府的;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破坏国家、地区间友好关系的; 违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社会公德、论理道德、以及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散布谣言或不实消息,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煽动、组织、教唆恐怖活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 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侵犯他人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或其他人身权利的; 使用漫骂、辱骂、中伤、恐吓、诅咒等不文明语言的; 以非法民间组织名义活动的; 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如果用户在环球网发布信息时,不能履行和遵守协议中的规定,为维护本网站的形象、信誉、安全、本网站有权删除用户发布的信息。并对违反协议的用户做出封 闭ID,暂时、永久禁止在本网站发布信息的处理。同时保留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的权利。 用户需独立对自己在网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若用户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服务条款,环球网有权做出独立判断立即取消用户服务帐号,用户若在环球网上散布和传 播反动、色情或其他违反国家法律的信息,环球网的系统记录有可能作为用户违反法律的证据。 环球网不对用户所发布信息的删除或储存失败承担任何责任。环球网有权判定用户的行为是否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环球网服务条款的要求,如果用户违背 了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服务条款的规定,环球网有中断对其提供服务的权利。对于用户通过环球网络技术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论坛、新闻评论、博客、图片等频 道)上传到环球网上可公开获取区域的任何内容,用户同意授予环球网在全世界范围内永久性的、不可撤销的、免费的、非独家的和再许可的权利和许可,环球网 可以使用、复制、修改、改编、出版、翻译、据以创作衍生作品、传播、表演和展示该等内容的全部或部分,和/或将此等内容的全部或部分编入其他任何形式的 作品、媒体或技术中。 7、网络服务内容的所有权 环球网定义的网络服务内容包括:环球网提供的文字、软件、声音、图片、录象、图表、广告中的全部内容、电子邮件的全部内容以及环球网为用户提供的其他信 息。所有这些内容受版权、商标和/或其它财产所有权法律的保护。所以,用户只能在环球网和相关权利人授权下才能使用这些内容,而不能擅自复制、发布、转 载、播放、改编、汇编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这些内容或将该等内容用于其他任何商业目的。 8、链接 环球网站内设有通往其他网站和网页的链接,但这些网站和网页并非由环球网经营或控制,环球网不承担责任。用户启动任何此类链接或网页,离开环球网站进入 其他网站或网页,所有风险自负,环球网不承担一切责任和债务。 9、 免责声明 用户同意对环球网网络服务的使用承担全部风险,并对因其使用环球网络服务而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全部风险,环球网对用户不作任何类型的担保,也不承担任何 责任。环球网不担保网络服务一定能满足用户的要求,也不担保网络服务不会中断,对服务的及时性、安全性、准确性都不作担保。对于因不可抗力或环球网不能 避免或控制的原因造成的网络服务中断或其它缺陷,环球网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将尽力减少因此而给用户造成的损失和影响。 10、 损害赔偿责任 用户同意保障和维护环球网及其他用户的利益,如因用户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服务条款的任何条款而给环球网或任何其他第三人造成损失,用户同意承担由此 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环球网对用户使用网络服务所产生的任何直接、间接、偶然、特殊及继起的损害不负责任,这些损害可能来自:不正当使用网络服务、在网 上购买商品或进行同类型服务、在网上进行交易、非法使用网络服务或用户传送的信息有所变动。 11、权益保护 如果您是环球网内某一作品的著作权人和/或依法可以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且您认为环球网站上注册用户上传的内容侵犯了您对该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 播权,请您务必书面通知贵公司,您应对书面通知陈述之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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å®åºä¹ä¸æä¾ç¸å³æå¡ãæªæ»¡16å¨å²çæåï¼å¯ä»¥æµè§å¨ççç ½ä¸ç å®åºçç½ç«ï¼ä½æ¯å¨çº¿è´ä¹°ç å®é¦é¥°å°ä¸è¢«å许ã 2.2 åºäºå¨ççç½ä¸ç å®åºææä¾çç½ç»æå¡çéè¦æ§ï¼ç¨æ·åºåæï¼ â æä¾è¯¦å°½ãåç¡®ç个人èµæã â ä¸ææ´æ°æ³¨åèµæï¼ç¬¦ååæ¶ã详尽ãåç¡®çè¦æ±ã â å¨ççç½ä¸ç å®åºä¸å¬å¼ç¨æ·çå§åãå°åãçµåé®ç®±ï¼é¤ä»¥ä¸æåµå¤ï¼ - 1) ç¨æ·ææå¨ççç½ä¸ç å®åºéé²è¿äºä¿¡æ¯ã - 2) å¸æ³æºå³éè¿æ³å¾ç¨åºè¦æ±å¨ççç½ä¸ç å®åºæä¾ç¨æ·ç个人èµæã 2.3 ç¨æ·æ³¨åæ为ä¼åæ¶ï¼å¿é¡»åæ¶æ¥åç½ç«ä¸å®æçéè¿ç¨æ·æ注åççµåä¿¡ç®±åå¸æå¡ä¿¡ æ¯åç¸å³ä¿¡æ¯çæå¡ï¼ç¶èï¼ç¨æ·æ¥åå¯éè¿çµåé®ä»¶åç½ç«ç³»ç»åæ¶æ¶åä¿¡æ¯ã 2.4 å¦æç¨æ·æä¾çèµæåå«æä¸æ£ç¡®çä¿¡æ¯ï¼å¨ççç½ä¸ç å®åºä¿çç»æç¨æ·ä½¿ç¨ç½ç»æå¡çæ å©ã 2.5 ç¨æ·ä¸æ¦æ³¨åæåï¼ç¨æ·å°å¯¹å¶ç¨æ·ååå¯ç å®å¨è´å¨é¨è´£ä»»ãå¦å¤ï¼æ¯ä¸ªç¨æ·é½ è¦å¯¹ä»¥å¶ç¨æ·åè¿è¡çæææ´»å¨åäºä»¶è´å¨è´£ãç¨æ·å¯éæ¶æ ¹æ®æ示åéè¦æ¹åå¯ç ã 2.6 åå¦å¨ççç½ä¸ç å®åºåç°æªæ»¡16å¨å²çç¨æ·ï¼è¯¥ç¨æ·ç订åå°è¢«æ æ¡ä»¶åæ¶ãè¥ç¨æ ·æªæ»¡16å¨å²ï¼ä½å¸æè´ä¹°å¨ççç½ä¸ç å®åºçè´§åï¼è¯·ç±ç¨æ·ççæ¤äººåå©è®¢è´ãå æªéµå®æ¤è§å®èé æçä¸åæ失ï¼æ¬å¬å¸å°ä¸ä½æ¿æã 2.7 ç¨æ·è¥åç°ä»»ä½éæ³ä½¿ç¨ç¨æ·å¸å·æåå¨å®å¨æ¼æ´çæåµï¼è¯·ç«å³éç¥å¨ççç½ä¸ç å®å ºã 3. 订è´åéè´§ 3.1 ç¨æ·å¨ä½¿ç¨å¨ççç½ä¸ç å®åºæä¾çæå¡åè´ä¹°ç©åæ¶åºéµå®ææç¸å³çä¸å½æ³å¾ãæ³è§ãæ ¡ä¾åå°æ¹æ§æ³å¾ãç¨æ·è¿å¿é¡»éµå®æ¬ç¨æ·åè®®åéç§å£°æå纳å¥ä¸è¿°æ件çææå¶å®æ ¡æ¬¾åè§åçææè§å®ã 3.2 è´§åçä»·æ ¼åææ ç°è´§é½å¨å¨ççç½ä¸ç å®åºä¸ææï¼è¿ç±»ä¿¡æ¯å°éæ¶æ´æ¹ä¸ä¸åä»» ä½éç¥ãè´§åçä»·æ ¼é½åå«äºå¢å¼ç¨ãé货费å°å¦å¤ç»ç®ï¼è´¹ç¨æ ¹æ®ç¨æ·éæ©ä¹éè ´§æ¹å¼çä¸åèå¼ãå¦æåçäºæå¤æåµï¼å¨ç¨æ·è®¢å确认åï¼ç±äºä¾è´§åæä»· ãç¨é¢ååå¼èµ·çä»·æ ¼ååï¼ææ¯ç±äºç½ä¸ååçæ¾ç¤ºé误çé æçè´§åä»·æ ¼ååï¼ç¨æ·ææ åæ¶è®¢åï¼ä½ææ¹å¸æç¨æ·è½åæ¶éè¿çµåé®ä»¶æçµè¯éç¥å¨ççç½ä¸ç å®åºå®¢æ·æå¡é¨ã 3.3 å¨ççç½ä¸ç å®åºå°å°½æ大åªåä¿è¯ç¨æ·æè´è´§åä¸ç½ç«ä¸å¬å¸çä»·æ ¼ä¸è´ï¼ä½ä»· ç®è¡¨å说æ书并ä¸ææè¦çº¦ãå¨ççç½ä¸ç å®åºææå¨åç°äºå¶ç½ç«ä¸æ¾ç°çè´§åå订å çææ¾é误æ缺货çæåµä¸ï¼ææåæ¹é¢æ¤å订åã 3.4 å¨ççç½ä¸ç å®åºä¹è´§åï¼åªå¨ä¸å½å¤§éå¢å(ä¸åæ¬é¦æ¸¯ãæ¾³é¨åå°æ¹¾)éå®ï¼å¨ççç ½ä¸ç å®åºå½éç½ç«ä¹è´§åï¼ååªå¨ä¸å½å¤§éå¢å以å¤(åæ¬é¦æ¸¯ãæ¾³é¨åå°æ¹¾)éå®ã 3.5 ç¨æ·å¨è®¢è´è´§åæ¶ï¼å¡è¯·å确认æå¨çç½ç«åè´§åè½å¤é¡ºå©éè¾¾ï¼å¦å¨éå¾å°åºå ç订è´è´§å被æç»è¿éæ没æ¶çæåµï¼å¨ççç½ä¸ç å®åºæä¸æ¿æ责任ãå¨ççç½ä¸ç å®å ºä¹æ æ³å 第ä¸æ¹çåå èå°è´§æ¬¾åéè´§æç»è´¹çéè¿ç»é¡¾å®¢ã 3.6 订åç»åçåç订è´å容ãéè´§å°åçå°æ æ³åæ´ï¼è®¢å亦æ æ³åæ¶ã 3.7 å ç¨æ·è¾å¥èµæé误èé æè´§åæ æ³éæµæ¶ï¼å¨ççç½ä¸ç å®åºæä¸æ¿æ责任ãæ¤å¤ï¼è¥ ç¨æ·è¦æ±å°è´§åå次å¯éè³æ£ç¡®å°åï¼å¨ççç½ä¸ç å®åºä¹å°ææåç¨æ·æ¶åéè´§é®èµçè ´¹ç¨ã 3.8 å°æ¾ç¤ºæåè´§ä¹è´§åæ¾å¥è´ç©è½¦åï¼æå¯è½å ç¨æ·ä¸åçæ¶åæ°å¥½è®¢è´è´§ååºç°ç¼º è´§èæ æ³è¿è¡æ¯ä»ã 3.9 å³ä½¿å¨ççç½ä¸ç å®åºåé确认çµåé®ä»¶åï¼ç±äºæ¬ç½ç«åæ¾ç¤ºçå货讯æ¯å¹¶éå®æ ¶è®¯æ¯ï¼ä»æå¯è½åºç°é¨åæå¨é¨è´§å缺货çæåµãå¨ççç½ä¸ç å®åºçåºåæåµæå«äºå¶å ®ç¸å³å¬å¸ãåæ ·çè´§åå¨å¶å®ç¸å³å¬å¸æ¾ç¤ºæåè´§æ¶ï¼å¨ççç½ä¸ç å®åºä»æå¯è½åºç °ç¼ºè´§çæå½¢ï¼æ¬è¯·è°è§£ã 3.10 è¥è®¢è´è´§ååºç°ç¼ºè´§ï¼æç缺货åå¨å¯éåææ°è¿è´§ï¼ææ æ³è¿½å å¯éï¼æ¬è¯·éæ° ä¸å订è´ã 4. éè´§æç»è´¹ 4.1 éè´§æç»è´¹æ¯æ ¹æ®è®¢è´è´§åä¹æ»è®¡éé¢æ¥è®¾å®çï¼å¶ä¸åæ¬å½éç¹å¿«ä¸éï¼EMSï¼ é®è´¹ï¼å¹¶å订è´è´§åä¹æ»è®¡éé¢ä¸èµ·æ¯ä»ã 4.2 å ç¨æ·åå ææ¶è´§åï¼æè´§åå·²è¶è¿ééé®å±çä¿ç®¡æéï¼èé æ订è´è´§å被éåå¨ççç½ä ¸ç å®åºçæå½¢ï¼æä¸éè¿éè´§æç»è´¹ã 5. æ¯ä» 5.1 æ¯ä»éé¢ä¸ºæç»è®¢åè´§åä¹æ»è®¡éé¢ä¸éè´§æç»è´¹ç¸å ä¹æ»è®¡éé¢ã 5.2 æ¯ä»æ¹å¼æç§æå¡æä¾åçæå¡æ¡æ¬¾è§å®åçã 6. å®åæå¡æ¡æ¬¾ 6.1 å¡äºå¨ççç½ä¸ç å®åºè´ä¹°çè´§åï¼åå¯åè´§åçå质说æ书亲临任ä½ä¸å®¶ä¸å½å ¤§éå¨ççé¨åºäº«å以ä¸æå¡: â ç»èº«åè´¹æ¸æ´åæ£æ¥è´§åï¼ 6.2 ç¨æ·åè´§åçå质说æé®å¯è³å¨ççç½ä¸ç å®åº è´§åé¨ï¼åå¯äº«å以ä¸æå¡ï¼ â ç»èº«åè´¹æ¸æ´åæ£æ¥è´§åï¼ â è´ä¹°è´§ååï¼ä»¥ä¼æ 工费享ç¨ç»´ä¿®ãç¿»æ°æä¿®æ¹å°ºå¯¸æå¡ 6.3 说æï¼ â æ们ææä¾çå®åæå¡ï¼åªä¸ºå¨ççç½ä¸ç å®åºåºå®çç å®é¦é¥°è´§åè设ã â 享ç¨æå¡æ¶ï¼ç¨æ·å¿é¡»åºç¤ºè´§åçå质说æ书ãé®å¯æ¶ï¼å质说æ书å¿é¡»éè´§ åä¸åå¯åºã â é件æ¶è´¹å åæä»·æ ¼æµ®å¨èå®ã â ä¿®çå·²æåæç¹æ®æåµä¹è´§åï¼å¨ççç½ä¸ç å®åºä¼ååç¨æ·æ¥ä»·ï¼å¹¶å¨å¾å°åæåæ¹å¯è ¿è¡å å·¥åä¿®çã â 足éè´§ååéå¨ç½è²æå¨é»è²è´§åï¼ä¸å¾ä¸æä¾ç¿»æ°æå¡ã â ç¨æ·äº¤æ¥ä¹è´§åï¼ç»´ä¿®è¿ç¨ä¸éå±é¨åå¯è½åºç°ä¸å¤äºçº¦0.5åä¹æèã â é®å¯åæå¬å¸è¿è¡å®åæå¡æ¶ï¼è¯·ä¸¥æ ¼æç§æ们çå®åæå¡å¤çæå¼æè¿°æ¥éª¤æä½ï¼æ åç ç¼ç çè´§åä¸å¾ä¸æä¾å¤çãè¥å 为é®å¯å°æå¬å¸çè´§åæ åçç¼ç èåççä¸åä¸å©åæï¼åç± ç¨æ·ä¸ªäººæ¿æã â å®åæå¡è¿ç¨ä¸ï¼å é®å¯æ产ççä¸åè´¹ç¨å°ä¸å¾ç±ç¨æ·ä¸ªäººæ¿æï¼åæ¬ä¿é©è´¹ç¨ï¼ ãé®å¯è¿ç¨ä¸åççè´§åæåãé失ç责任ï¼åç±ç¨æ·ä¸ªäººæ¿æãæ们建议æ¨å¨é®å¯åä ¸ºè´§åè¿è¡æä¿ï¼ä»¥ä¿éæ¨çæçã â 为äºä¿è¯ç¨æ·çæå©ï¼æ们建议å¨æ¨é®å¯è´§åè³æå¬å¸è¿è¡ç»´æ¤åï¼èªè¡ä¿çä¸ä» ½éå®å票ãå质说æ书çéå®åæ®çå¤å°ä»¶ã â ç¨æ·ç»è¿ä¿®çä¹è´§åï¼å¨ççç½ä¸ç å®åºå¿é¡»å¨åå质说æ书èé¢æ³¨æä¿®çæ¥æãä¿® çå容åç»æ人ï¼è¯·ç¨æ·äºè´§åä¿®çå®ååæ¶æ£æ¥ã 7. åè´ãéè´§ãæ¯è¾è´ä¹°ã以æ§æ¢æ° 7.1å¨ççç½ä¸ç å®åºä¸æä¾åè´ãéè´¨éé®é¢éè´§/æ¢è´§/æ¢æ¬¾ãé款ãæ¯è¾è´ä¹°*å以 æ§æ¢æ°æå¡ã *æ¯è¾è´ä¹°æ¯æåå®è´ä¹°å 款货åä½å´åªéæ©å¶ä¸æ好çä¸æ¬¾ï¼ç¶åéè¿å¶ä½è´§åçä ¸ç§è´ä¹°è¡ä¸ºã 7.2éè´§åªéäºç»ä¸è§æ ¼åä¸æ¬¾è²ï¼è¯¦è§éæ¢è´§æ¡æ¬¾ãé¤éå款æä¸è½æ¢çåå ï¼å¦è ®¾è®¡æ导è´è´¨éé®é¢ä¸è½éå®ï¼è´§å缺货æåµä¸ç¨æ·åææ¢æ¬¾çï¼å¨ççç½ä¸ç å®åº å°ä½åºç¸åºè°æ´ä¸ºç¨æ·è·è¿ã 7.3å¨ççç½ä¸ç å®åºä¿çæ¯å¦éè´§çæç»å³å®æã 8. éæ¢è´§æ¡æ¬¾ 8.1 èªç¨æ·éè¿å¨ççç½ä¸ç å®åºè´ä¹°è´§ååçç¾æ¶è´§åä¹æ¥èµ·14æ¥åï¼ä»¥å¿«éç¾æ¶æ¥æä ¸ºåï¼ï¼è¥è´§åè´¨éåºç°é®é¢ï¼ç¨æ·å¯åå¨ççç½ä¸ç å®åºæåºéè´§è¦æ±ï¼å¨ççç½ä¸ç å®åºå°ç»å以ä¸æ¡ä»¶æä¾æ¢è´§æå¡ï¼ â 8.1.1 æ¤å¤ææä¾çæ¢è´§æå¡ï¼åªä¸ºå¨ççç½ä¸ç å®åºåºå®çç å®é¦é¥°è´§åè设ã â 8.1.2 ç¨æ·æåºçéè´§è¦æ±ï¼å¨ççç½ä¸ç å®åºåªæä¾æ¢è´§æå¡ï¼å¹¶ä¸æä¾é款ä¹æå¡ã â 8.1.3 è´§åå¿é¡»ä¸ºé个æ§åå®å¶è´§åï¼å¹¶ä¸æªç»ä½©æ´ãæªèªè¡æ¹å¨æè°æ´è¿å°ºå¯¸ãæªè ¢«äººä¸ºæ¹å¼æåã â 8.1.4 å¨ççç½ä¸ç å®åºä¹è´§åå¾çåä¿¡æ¯ä»ä¾åç§ï¼è´§åå°ä»¥å®ç©ä¸ºåãå ææç¯ååä¸åæ¾ç¤ ºå¨è²å·®çé®é¢å¯è½é æè´§åå¾çä¸å®ç©æä¸å®å·®å¼ï¼ä¸å±è´¨éé®é¢ï¼ä¸è½éæ¢ã â 8.1.5 个æ§åå®å¶è´§åãå 客æ·æ¹ä¸ªäººåå é ææåçè´§åæä¸éæ¢ã â 8.1.6 ä¸å¼ 订ååªè½è¿è¡ä¸æ¬¡æ¢è´§æä½ï¼ä¸ºç¡®ä¿ç¨æ·çæçï¼è¯·èèå¨å¨ååä¸å¨ççç½ä¸ç å®åºèç³»ã â 8.1.7 å¨å¨ççç½ä¸ç å®åºè´ä¹°çè´§åï¼ç¬¦åæ¢è´§æ¡ä»¶çï¼å¿é¡»ä½¿ç¨é®å¯çæ¹å¼å°è´§åå ¯åå¨ççç½ä¸ç å®åºè´§åé¨è¿è¡å¤çãå¡ä¸ææ¤è§å®æä½çï¼å¨ççç½ä¸ç å®åºä¸å¾ä¸æ¥åå ¶éæ¢è´§æå¡ç³è¯·ã请éç¨æå¯é çè¿è¾æ¹æ³ï¼ç±æ¤äº§ççä¸åä¸å©åæï¼åç±ç¨æ·ä¸ªäºº æ¿æã â 8.1.8 æ¢è´§æ¶éè¦ä¸åéåéå®å票æ£æ¬ãç¸å³éå®åæ®ãå质说æ书åè´§åééæ¸åï¼æ请äºæ¶å° è´§åå妥åä¿ç®¡éå®å票ãç¸å³éå®åæ®ãå质说æ书åè´§åééæ¸åçè´ç©èµæï¼å¦å ç¨æ ·çåå æ æ³éåéå®å票ãç¸å³éå®åæ®ãå质说æ书æè´§åééæ¸åçï¼å°ä¼å¯¼è´æ¢è´§ç¨å ºæ æ³è¿è¡ï¼ç±æ¤è产ççä¸å©åæï¼å°ä¼ç±ç¨æ·æ¿æã â 8.1.9 为ä¿è¯ç¨æ·çæå©ï¼å¨ççç½ä¸ç å®åºå»ºè®®ç¨æ·å¦å¤ä¿åä¸ä»½éå®å票ãå质说æä¹ ¦çéå®åæ®çå¤å°ä»¶ã â 8.1.10 æ è´§åæ´æ¢åçç¼ç ãæ è¿è¾ä¿é© ãè´§ååè£ä¸ç¬¦åä¸è¿°è¦æ±ï¼æ¢è´§ç¨åºæ æ³è¿è¡ãå¨ççç½ä¸ç å®åºæ¶å°ç客æ·å¯åä ¹å¾æ´æ¢è´§åï¼éé¦åéåæ£éªï¼æ¶å°æ£éªç»æåï¼è¯å®è¯¥è´§åç¡®å®ç¬¦åæ¢è´§æ¡ä»¶çï ¼æ¹å¯æ£å¼è¿è¡æ´æ¢æä½ã â 8.1.11 å¦è´§å符åæ¢è´§æ¡ä»¶çï¼ç¨æ·åªå¯ä»¥ä½å款货åæ´æ¢ï¼ä¸å¯ä»¥éæ©æ´æ¢ä¸ºåçæä »¥ä¸ä»·æ ¼çè´§åã以æ§æ¢æ°ãé¤éå款æä¸è½æ¢çåå ï¼å¦è®¾è®¡æ导è´è´¨éé®é¢ä½¿ å¶ä¸è½éå®ãè´§å缺货æåµä¸ç¨æ·åææ¢æ¬¾çï¼å¨ççç½ä¸ç å®åºå°ä½åºç¸åºè°æ´ä¸ºç ¨æ·æ¢è´§ã â 8.1.12 è¯·ä¸¥æ ¼æç§å¨ççç½ä¸ç å®åºçè´§åæ¢è´§å¤çæå¼æè¿°æ¥éª¤æä½ï¼äºå¨ççç½ä¸ç å®å ºè´ä¹°çè´§åå¨æ¢è´§æ¶ï¼æ åçç¼ç çè´§åä¸å¾ä¸æä¾å¤çãè¥å 为é®å¯å°æå¬å¸çè´§å æ åçç¼ç èåççä¸åä¸å©åæï¼åç±ç¨æ·ä¸ªäººæ¿æã 9. å责声æ 9.1 å¨ççç½ä¸ç å®åºæä¹å¡å¨ææ¯ä¸ç¡®ä¿ç½ç«çæ£å¸¸è¿è¡ï¼å°½åé¿åæå¡ä¸ææå°ä¸ææ¶é´é å¶å¨æçæ¶é´åï¼ä¿è¯ç¨æ·ç½ä¸äº¤ææ´»å¨ç顺å©è¿è¡ãä½å¦å ä¸å¯æåæå¶å®å¨ççç½ä¸ç å®åºæ æ³æ§å¶çåå 使ç½ç«å´©æºææ æ³æ£å¸¸ä½¿ç¨å¯¼è´ç½ä¸äº¤ææ æ³å®ææ丢失 æå³çä¿¡æ¯ãè®°å½çï¼å¨ççç½ä¸ç å®åºä¸æ¿æ责任ï¼å ç¨æ·åå¨ççç½ä¸ç å®åºæä¾éè ¯¯ãä¸å®æ´ãä¸å®ä¿¡æ¯çé æä¸è½æ£å¸¸ä½¿ç¨ç½ä¸æå¡æéåä»»ä½å¶å®æ失ï¼ç±ç¨æ·èªå ·±æ¿æ责任ã 9.2 å¨ççç½ä¸ç å®åºå¯¹ä»»ä½ç´æ¥ãé´æ¥ãå¶ç¶ãç¹æ®å继起çæ害ä¸è´è´£ä»»ï¼è¿äºæå ®³å¯è½æ¥èªï¼ä¸æ£å½ä½¿ç¨ç½ç»æå¡ï¼éæ³ä½¿ç¨ç½ç»æå¡æç¨æ·ä¼ éçä¿¡æ¯ææåå¨çãè¿ äºè¡ä¸ºé½æå¯è½ä¼å¯¼è´å¨ççç½ä¸ç å®åºç形象åæï¼æ以å¨ççç½ä¸ç å®åºäºåæéç¨ æ·æ³¨æã 9.3 æ¬ç½ç«åå«è®¸å¤è¿ç»ï¼è¯¥çè¿ç»ææåä¹ç½é¡µæèµæå为被è¿ç»ç½ç«ææä¾ï¼ç¸å³æå©å ¹¶ç±è¯¥çç½ç«æåæ³æå©äººææï¼æ¬ç½ç«ä¸æä¿å¶æ£ç¡®æ§ãå®æ¶æ§æå®æ´æ§ãæ¬å¬å¸å¯¹æ ¬ç½ç«ä¸ææåææè¿ç»çç½ç«çå容ççæ¼æé误ï¼ä¸è´ä»»ä½è´£ä»»ã 9.4 ç¨æ·ä½¿ç¨å¨ççç½ä¸ç å®åºæä¾çå®å¶æå¡æ¶ï¼åºå¯¹å¶ææä¾çèµææææçä¿¡æ¯è´è´£ãå¦å ç¨æ·æä¾ç该类èµæåçä»»ä½ä¾µæè¡ä¸ºï¼æ¬ç½ç«ä¸æ¿æä»»ä½è´£ä»»ã 10. ç¥è¯äº§æ声æ 10.1 å¨ççç½ä¸ç å®åºææä¾çç½ç»æå¡çç¸å³èä½æãä¸å©æãåæ ãåä¸ç§å¯åå¶å®ä»»ä½æææææå©ï ¼åå±âå¨çç(ä¸å½)åä¸æéå¬å¸âææï¼éç»å¨ççç½ä¸ç å®åºçåæï¼ä»»ä½äººæç¨æ·åä¸å¾æè ªå®æ½ä¸è½½ãå¤å¶ãä¼ è¾ãæ¹ç¼ãç¼è¾ãæ³é²ç¸å³èä½æãä¸å©æãåæ ãåä¸ç§å¯çä¾µæè¡ä¸ ºï¼å¦åæ¿ææææ³å¾è´£ä»»åç»æµè´£ä»»ã 10.2 âå¨ççéå¢å±ä¸çå¬å¸âãâeshop.chowsangsang.comâãâå¨ççåæ âåäºæ¬ç½ç«åå±ç¤ºçè´ §ååæ ãæå¡åæ ååå·ï¼å¶ä½¿ç¨æåå±äºæ¬å¬å¸ææææ¬å¬å¸ä½¿ç¨ä¹åæ³æå©äººææï¼éç»æ¬ å¬å¸ä¹¦é¢ææåæï¼ä¸å¾ä½¿ç¨ä»»ä½æ¬ç½ç«å±ç¤ºçä»»ä½åæ ã 10.3 ç»åæ³ææå¤å¶ç½ç«å容çå¨é¨ææä¸é¨ä»½æ¶ï¼é½å¿é¡»åå«æ¤çæ声æï¼æ¬ç½ç«å容ä¹èä ½æ声æãåæ æå¶å®å£°æ严ç¦æ´æ¹æ移é¤ã 10.4 æ¬ç½ç«åçèä½æææãç½åæææãåæ 使ç¨æååä¸ç§å¯ï¼æ¬å¬å¸åäºä¿çã 11. å¶å® 11.1 ç¨æ·å¨å¨ççç½ä¸ç å®åºç»è®°ä¹å§åãå°åç个人èµæåçæ´æ¹æ¶ï¼è¯·ç«å³ç»å¥æ¬ç½ç« (http://eshop.chowsangsang.com/cn)è¿å¥âæçå¸æ·âä¸è¿è¡æ´æ¹ã 11.2 å½ç¨æ·åçä¸åè¡ä¸ºæ¶ï¼å¨ççç½ä¸ç å®åºææéæ¶å é¤ç¨æ·ä¸ªäººèµæã (1)å½ç¨æ·ä¸éµå®æ¬æ¡æ¬¾æ¶ã (2)æ妨ç¢å¶å®ç¨æ·æå¨ççç½ä¸ç å®åºçè¡ä¸ºå¹¶é ææ失ï¼ææå¶å®ä¸æ£å½è¡ä¸ºæ¶ã (3)ä¸å¹´ä»¥ä¸æªä½¿ç¨æ¶ã (4)å¨ççç½ä¸ç å®åºè®¤ä¸ºå¶ä¸éåä½ä¸ºç¨æ·çå¶ä»åå ã 11.3 å¦æå æ¬ç½ç«æé æçç¨æ·ä¹æ失ï¼å¨ççç½ä¸ç å®åºå¯¹æå³äº¤æå约以å¤çæ失å°ä¸è ´ä»»ä½è´£ä»»ã 11.4 对äºè´§åéå®è¿ç¨ä¸å¨ççç½ä¸ç å®åºä¸ç¨æ·ä¹é´åçççº çº·å¨åæ¹ååæ æ³è§£å³æ¶ï¼ åºä¾æ®ä¸å½æ³å¾ï¼å¨å¨ççï¼ä¸å½ï¼åä¸æéå¬å¸æå¨å°æ³é¢éè¿è£å¤äºä»¥è§£å³ã 11.5 æ ¹æ®ä½¿ç¨æ¡æ¬¾ï¼ç¨æ·æä¾ä¹ä¸ªäººèµæï¼ä»ç¨äºå¨ççç½ä¸ç å®åºåç¨æ·éå®è´§åä» ¥åéè¿äºèç½ãé®æ¿å±åç¨æ·æä¾æå³è´§åä¹è®¯æ¯ï¼ç»ä¸ç¨äºé¤æ¤ä»¥å¤ä¹ä»»ä½ç®çãå½ ç¨æ·è¦æ±å é¤ææ´æ¹ä¸ªäººèµææ¶ï¼å¨ççç½ä¸ç å®åºå°ä¼è¿éååºå¹¶ä½åºç¸åºæ´æ°ã 11.6 å¨ççç½ä¸ç å®åºçæå¡æ¡æ¬¾ç¨äºä¸ºç¨æ·æä¾çè´§åéå®æå¡ï¼è¿äºæ¡æ¬¾å°æå¯è½ä¸æ¶è ¢«ä¿®æ£ãå é¤ãæå¡æ¡æ¬¾ä¸æ¦åçåå¨ï¼å°ä¼å¨éè¦é¡µé¢ä¸æ示修æ¹å容ãå¦æä¸åæææ ¹å¨çå容ï¼ç¨æ·å¯ä»¥ä¸»å¨åæ¶è·å¾çç½ç»æå¡ãå¦æç¨æ·ç»§ç»äº«ç¨ç½ç»æå¡ï¼åè§ä¸ ºæ¥åæå¡æ¡æ¬¾çåå¨ã 11.7 å¨ççç½ä¸ç å®åºä¿çéæ¶ä¿®æ¹æä¸ææå¡èä¸éäºåéç¥ç¨æ·çæå©ãå¨ççç½ä¸ç å®åºè¡ä½¿ä ¿®æ¹æä¸ææå¡çæå©ï¼ä¸é对ç¨æ·æ第ä¸æ¹è´è´£ã 11.8 ç¨æ·å¨æ交订åä¹åå·²ååé读åç解ä¸è¿°æ¡æ¬¾ï¼å¹¶æ¿ææ¥ååæ¿æç¸å³è´£ä»»ã 11.9 å¨ççç½ä¸ç å®åºæææ ¹æ®æåµååéæ¶å¯¹æ¬æ¡æ¬¾å容åéå½æ´æ¹ã * [footer_logo.png] * å¨ççåºéº 周生生珠宝 周生生集团 周生生之友 企业礼品 å¨ççè§é¢ 隐私政策声明 条件与条款 * å³æ³¨ [icon_weibo.png] å¨ççç å®å®æ¹å¾®å [icon_qq.png] å¨ççç å® 国家信息产业部粤ICP备12061196号-1 | [icp.gif] 中国公安网络110报警服务 ©周生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Bad Request 1 校規 校規摘要 校服規則 獎懲章則 校規摘要 一. 學生回校上課,須穿著整齊校服,佩戴校章及攜帶學生証,以昭劃一。   二. 學生回校上課,只可攜帶適用課本,指定參考書,習作簿及必需文具,以應 實用。 三. 學生應愛護公物,並保持校園清潔,違者須賠償及接受處分。 四. 上課、下課、集會及課外活動,學生須嚴守秩序。 五. 學生應準時上課,出席各項集會及課外活動。無故缺席者,即屬曠課,可被 記大過。 六. 學生在校外,不得參加任何不正當之集會及活動,違者可被記大過。 七. 學業成續報告表及校方函件發出後,須送家長或監護人察閱並加簽蓋,由該 生送回校方複查,方合手續。學生擅自塗改學業成續報告表及校 方函件者,可被 記大過。 八. 學生轉校或退學者,須由家長或監護人事前以書面通知校方依章辦理。 九. 凡不遵守校規者,依其情況之輕重,依章給予相當之處分。學生考試作弊及 偷竊,均屬嚴重違規行為,可被記大過。 十. 凡在品德、學業、活動、服務有良好表現者,給予獎勵。 [頁首]   校服規則 一. 徽章: 1. 凡穿著校服必須佩戴校章,校章應佩在校呔上。 2. 佩戴之徽章,只限與校內活動有關者。 二. 頭髮: 1. 長過肩者須剪短,或全部束起,劉海/兩鬢應用髮夾夾好。 2. 髮型不應過短或標奇立異。 3. 不准染髮。須保持整齊清潔,不得塗??喱膏或定型液等美髮用品或濕髮。 三. 頭飾: 1. 以簡單樸素為準,不可太誇張及標奇立異。 2. 頭飾只限藍、白、黑色或混合三色,束髮超過一條辮者,只可用同一顏色。 3. 頭夾、絲帶、橡筋圈、毛巾圈、頭箍等頭飾之闊度不可超過5 cm; 絲帶長度 不可長過辮子。 4. 普通橡筋之顏色不限,然超過一條辮者,亦只可用同一顏色。 四. 耳環: 1. 顏色為純白色、金色、銀色、藍色。 2. 只可是圓形或半球狀,有金屬托亦可。 3. 圈形款式不可以戴。 4. 耳環要穿戴在耳珠上之對稱位置,且只限一對, 顏色及款式要相同。 五. 服裝: A. 夏季服裝 1. 白色短袖恤衫。 2. 藍色校裙:長度以及膝為準,最短不超過膝上5 cm。 3. 校服外套。 B. 冬季服裝 1. 白色長袖恤衫。 2. 深寶藍色絨裙:長度與夏季同。 3. 校服外套:校褸及校服毛衣。 4. 12℃或以下可穿著深寶藍或黑色之稱身女裝棉襖/羽絨,深寶藍色之校服西褲 及白色樽領毛衣。 5. 天氣寒冷,學生可戴圍巾、穿手套,顏色須為純白、純黑或純深寶藍。 6. 每週集會,若氣溫16℃或以下,學生必須穿上校褸(不可穿著棉襖)。 C. 體育服 1. 若當天有體育課,可穿運動套裝,毋須穿上校褸。 2. 夏季容許學生自己選擇在體育課的日子預先穿著運動衫,運動長褲及運動鞋回 校。 D. 其他 1. 白恤衫內之衣服,其領不得外露及不可穿著運動衣。 2. 不可把裙束短,裙短超過膝上5 cm,須於兩天內改長。 3. 毛衣及棉襖之長度,不得超過臀部。 4. 內衣物顏色只可是白色或須與膚色相符。 5. 學生回校補課或集會,均須穿著整齊校服,假期亦不例外。 6. 不可將外套或毛衣披在肩上,以保持端莊之儀表。 7. 冬季時,遇有特別場合及集會,必須穿著校褸。 8. 溫度以電台、電視台公佈為準。 六. 襪: 1. 不透明之純白襪,襪上不可有標誌。 2. 不可穿著船襪。 3. 冬天可穿著絲襪,絲襪顏色須與膚色相符。 七. 鞋: 1. 須穿著黑色圓頭學生皮鞋,款式只限繫帶或扣帶。(見附圖) [image003.jpg] [image005.jpg] [image007.jpg] [image009.jpg] 2. 鞋底不得超過2.5 cm,只可一種顏色 (黑色、啡色或啡黃色)。 3. 運動鞋必須以白色為主。 八. 其他: 1. 嚴禁化粧,不得使用有顏色之潤唇膏及香水。 2. 不可佩戴任何飾物;頸鏈、平安繩均不能外露。 註: 1. 領袖生記名時,請同學出示學生證。    2. 如有疑問,可向班主任或訓導組老師查詢。     [頁首]   獎懲章則 一. 獎項: 1. 操行獎 準則: (1) 由有關授課老師、班主任及訓導組共同評定。 (2) 操行在A級或以上(每班可有兩名)。 獎勵方式: (1) 全學年頒發一次 。 (2) 頒發獎狀。 2. 守規獎 準則: (1) 無犯過紀錄。 (2) 由班主任推薦,沒有老師反對。 獎勵方式: (1) 上、下學期各頒發一次。 (2) 頒發獎狀。 3. 全勤獎 準則: (1) 全勤。 獎勵方式: (1) 上、下學期各頒發一次。 (2) 頒發獎狀。 4. 服務獎 準則: (1) 為本校服務,經一個長時期,繼續不斷表現成績優異者 。 (2) 任班長職而有良好表現者。 (3) 領導同學為校方服務而有良好成續者。 (4) 被選為各團體幹事而工作成續優良者。 (5) 任領袖生職而有良好表現者。 (6) 操行在B-級或以上者,才可獲獎。 獎勵方式: (1) 記優點並頒發獎狀。 5. 學科獎 準則: (1) 對象為中四至中六級學生。 (2) 某一學科為全級第一名 (分數要超過70分),而術科 (音 、體) 則要達A級者,方可獲獎。 獎勵方式: (1) 全學年頒發一次。 (2) 頒發獎狀。 6. 進步獎 準則: (1) 凡本校學生均有資格被提名。 (2) 在學科及品行方面有顯著進步者。 獎勵方式: (1) 上、下學期各頒發一次。 (2) 頒發獎狀。 7. 每月之星獎 準則: (1) 凡本校各級學生均有資格被提名。 (2) 每月內在各科成績有良好現進步者。 (3) 或每月內各方面學習態度表現良好者。 (4) 或每月內各方面服務表現良好者。 獎勵方式: (1) 在指定月份頒發。 (2) 每年設有每月之星金、銀、銅獎,以獎勵獲獎最多之三位 同學。 8. 學生獎勵計劃獎 準則: 2001/2002年度,此計劃適用於中一、中二及中三級同學。 獎勵方式: (1) 分數名列全級首百分之十的同學將獲發獎狀嘉許。 (2) 獲取最高分、且在各不同範疇內獲取不少於2分之首三名 同學可分別獲金、銀、銅獎。 9. 獎學金 準則: (1) 以最優成續入讀大學 (二名)。 (2) 最佳會考成績升讀中六 (三名)。 (3) 中四升中五文科班成績最優者。 (4) 中四升中五理科班成績最優者。 (5) 中一至中三全級成績最優者 (三名)。 (6) 屬校小六生以優異成績派回本校中一。 (7) 中文科成績特優獎 (中四)。 (8) 中四升中五英文科成績最優者。 (9) 傑出學生獎: 在學業、品行、活動、及服務上有傑出表 現者。 獎則: A. 學業: 中、英及任意三學科成績必須連續二年考獲全級十 五名內。 B. 品行: 必須連續兩年獲取操行成續達A-或以上。 C. 活動及服務表現優良者。 D. 被提名者須就讀於中二級以上,人數不限。當中最傑出者獲 傑出學生獎學金,其餘學生獲頒獎狀。 10 . 服務特優獎: 準則: A. 操行為B級或以上者。 B. 一學年內服務獎勵為二小功或以上。 C. 由一位老師提名,兩位老師和議及沒有老師反對者。 D. 在校內/校內團體對外服務,經一個長時期,連續不斷表現優異者。 (a) 任班會幹事,而有良好表現者。 (b) 同學為校方服務而有良好成續者。 (c) 為團體幹事而服務表現優良者 E. 名額: 一學年一名,由獎學金委員會評選。 11. 學行顯著進步獎。 12. 各獎學金由獎學金委員會評審。 13. 循序一貫獎。   二. 懲項: 1. 學生違反下列任何一項,可被記缺點、小過之處分: (1) 對老師不敬、無禮。 (2) 粗言穢語,行為不檢。 (3) 違反校服標準或學生守則。 (4) 遲到五次。 (5) 違反請假規則。 (6) 學習態度欠佳。 (7) 上課、下課、轉堂、集會、活動時不守秩序。 (8) 擅自出外午膳,或借用同學之午膳外出證出外午膳。 (9) 破壞公物或亂拋垃圾。 (10) 攜帶與學業無關物品回校。 (11) 攜帶或飲用含酒精成份飲品。 2. 學生違反下列任何一項,可被記小過、大過之處分: (1) 曠課。 (2) 違反測驗及考試規則。 (3) 擅自塗改、冒簽學業成績表及校方所發之家長函件。 (4) 校外、校內滋事、參與不正當之活動或集會。 (5) 偷竊、恐嚇、欺騙、抽煙、打架、高空擲物。 三. 附則 以上章則校方得因應情況,加以修訂。 [頁首]   #Chengdu International School » Feed Chengdu International School » è¯è®º Feed alternate alternate * English * ä¸æ * íêµì´ Chengdu International School * é¦é¡µ * å³äºæ们 + æ°é» + å®æ¨ + æ导åå + åå² + æ ¡è§åç¨åº + æ ¡è½¦ + æ ¡å * æçä¿¡æ¯ + åºæ¬è¦æ± + æçç¨åº + æçæ¶é´ + è´¹ç¨ä¿¡æ¯ * åå·¥ä»ç» * ä¸»ç§ + æ¦åµ + æ©æä¸å¿ o æå¦ç念 o æ©æç级 + å°å¦ + åé«ä¸ o ä¸å¦æ¿çåæ¯ä¸è¦æ± o è£èªä¸å¥å± o é«çé¢æ ¡å¥å¦èè¯ + è±æ强åé¡¹ç® * å¯ç§ + å°å¦è¯¾å¤æ´»å¨ + ä¸å¦è¯¾å¤æ´»å¨ + è£èªå¢ä½ + èºæ¯ + ä½è²æ´»å¨ + æå§èºæ¯ * æ ¡å + æ ¡å * èç³»æ们 * æ°æ ¡åº Search Search..____________ Search Home / æ ¡è§åç¨åº æ ¡è§åç¨åº æé½ç±æçå½éå¦æ ¡éµå¾ªä»¥ä¸ç®¡çç¨åºåå®å¨æ¿çï¼ å·¥ä½æ¶é´ ä¸è¯¾æ¶é´ä¸ºæ©ä¸8ç¹å°ä¸å3:00ï¼å¦çæ¾å¦æ¶é´ä¸ºä¸å3:10.åå¬å®¤å·¥ä½æ¶é´ä¸ºæ ©ä¸8:00å°ä¸å4ï¼15ã 访客 æ¥è®¿å®¢äººå°å¦æ ¡åè§è¯·åå°æ¥å¾å®¤ç»è®°ï¼ç¶å佩æ´ä¸´æ¶æ ¡çæ¹å¯è¿å¥å¦æ ¡ ãå¦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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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enyang International School * Tianjin International School * Wuhan Yangtze International School CDISè¡æ¥çº¿ * PowerSchool èç³»æ们 æé½ç±æçå½éå¦æ ¡ ä¸å½åå·çæé½å¸ éçåºè西路399å· ä¸æµ·å½éç¤¾åº çµè¯ï¼(8628) 8608 1162 ä¼ çï¼(8628) 8759 2265 moc/anihcsidc//snoissimda ©2011 LDi * éç§æ¿ç * ç½ç«å°å¾ * èICPå¤11026901å· Bad Request Bad Request * 首页 * Acorn Hotel * Albion Hotel * Ambassador Hotel * City Apartments * Embassy Apartments * Kelvingrove Hotel * 联系我们 * 基本信息 * 公司预定 * 格拉斯哥探索 * FAQs * 位置 * 入住条款 客人自行携带手提电脑可免费无线上网 风光地抵达 公司 房间价格 入住条款 首页 | 入住条款 McQuade的入住条款是根据苏格兰法律和依据苏格兰法院规定的权限所设定的. 抵达 - 在客户抵达酒店时,酒店会影印客人的信用卡/借计卡,并会获取200英镑的预授权额。这是为了冻结款项以支付所有额外费用,如酒吧/物品损坏赔偿/电话 费/违反无吸烟条款的罚款等。两人或更多人员同行时,提供信用卡/借计卡客人需要为所有随行成员的任何额外费用/物品损坏/不良行为负责. 取消预订条款 - 我们的酒店和公寓都执行48小时退订原则。如果需要取消预订或提早退房,酒店或公寓需要提前2天的上午11点前收到通知。如果没有及时通知酒店和公寓, 我们将在客人的信用卡/借计卡上按每个房间扣除一晚的房费. 登记入住/退房 - 中午12点开始受理入住登记。上午11点前为退房时间。如果不按时登记入住或退房,酒店或公寓有权收取额外一晚的房费。如果需要在以上时间段外登记入住 或退房,请务必提前向酒店或公寓提出请求. 如有损坏酒店财产/遗失钥匙 - 任何因损坏酒店/公寓财产或遗失钥匙所产生的费用必需在退房前结清。 来访客人 - 如果管理层认为客人有过度饮酒、吸毒、穿着不恰当、有恐吓、辱骂或其它不适当的行为,我们的酒店和公寓有权拒绝客人进入物业或入住。如果客人引起人员不 安、骚扰其它客人或酒店职员,或者有不可接受的行为,我们有权要求客人离开我们的物业。因为以上所述原因而被要求离开的客人将不得要求任何退款. 财产遗失/损坏 – 我们不对任何由于客人的个人行为不当或不慎,以及意外造成的财产遗失或损坏承担责任。客人使用房间内的保险箱需完全承担相应的风险。我们不对客人的交通 工具的任何遗失或毁损负责。客人需自行负责其有可能在酒店或公寓内发生的财产遗失、损坏或人员受伤。 ..[更多信息] 格拉斯哥市中心和西区的McQuade酒店集团 Welcome to Glasgow Glasgow Science Centre Cafes Hotels nr George Square Parks & Gardens nr Loch Lomond © 2003-2012 McQuade Group 30 english chinese french german italian norwegian russian spanish swedish 最晚登记入住时间- 请注意我们所有的酒店和公寓最晚登记入住的时间都是晚上10点. 如 何 预 订 预 订 须 知 订 单 管 理 [blocktop.gif] [lineback2.gif] 1.服务时间 2.最晚预订时间 3.最晚修改及取消时间 4.预订确认时间 5.关于价格 6.海外酒店钻级说明 7.携程用户评级说明 8.入住、离店时间 9.关于保留时间 10.关于担保 11.关于预付 12.您的权利和责任 13.信用卡信息安全 一.服务时间 1、 我们将为您提供24小时全天服务,节假日照常。 2、 您可以在网上提交预订单,也可以直接致电携程预订部,由我们来为您预订 。全国免费预订咨询电话:800-820-6666,手机用户请拨打1010-6666(免长话费 )。 二.最晚预订时间 1、 建议您提前1-2天预订。但节假日、会展期间或旅游旺季最好提前较长时间 预订,以防酒店客满。 2、 预付酒店和海外酒店有规定的最晚预订时间,超过最晚预订时间不接受预订 ,具体以系统提示为准。 三.最晚修改及取消时间 预付及担保订单有规定的最晚修改及取消时间,在此时间前修改或取消,不 扣除房费,过最晚修改及取消时间修改或取消携程将扣除相应的房费。 四.预订确认时间 1、 国内订单:提交当天入住的订单一般在提交订单后1小时内确认,提交隔天入 住订单一般在提交订单后2小时内确认。 2、 港澳订单:工作时间:当天入住的订单,一般在提交订单后3小时内确认;隔 天入住的订单,一般在提交订单后4小时内确认,非工作日时间订单,一般在提交 订单后24小时内确认。 3、 海外订单:工作时间回复速度24小时,非工作时间将顺延。 (1)确认港澳订单,工作时间通常为周一至周五9:00~17:00,在该时间段外 以及港澳地区的公众假期均为非工作时间。 (2)确认海外订单,工作时间通常为周一至周五9:00~18:00,在该时间段外 为非工作时间。 五.关于价格 1、 携程网上所公布的价格均为携程同各宾馆签定的协议价,它是宾馆给予携程 旅行网的优惠价。 2、 携程网上公布的前台现付价和网上预付价已包含服务费,不包含酒店其他费 用及税收(港澳台及海外酒店价格已包含税收)。 六.海外酒店钻级说明 海外酒店介绍中有关星级的描述系当地非官方的酒店自评,参考该自评,携 程对海外酒店给予钻级划分,以方便您的预订,该钻级标准仅作为预订参考之用 。 提示:一般海外酒店的设施标准可能低于同星级的国内酒店,请在预订前详细参考 酒店各方面信息。 一钻 一钻酒店为背包族提供最基本的食宿条件。一般来说,一钻酒店的客房会较小, 简单装修,大部分房间不提供独立的洗手间和电话。 二钻 除了一钻酒店提供的服务以外,部分二钻酒店还可提供商务服务,但一般不提供 会议服务、行李寄存以及健身娱乐设施。 三钻 三钻酒店应为客人提供舒适、体贴和人性化的服务,酒店内设施齐备。与二钻酒 店相比,将会在客房内提供更多的生活必需品,在客房装饰上也会更舒适、更考 究。 四钻 四钻酒店客房精心设计、装修豪华、布置典雅,部分酒店内可提供全面的商务服 务和先进的会议设施。 五钻 五钻酒店将提供最舒适、最贴心的服务给客人。酒店装修豪华典雅,除提供生活 必须设施外,还可为客人提供其它增值服务。 七.携程用户评级说明 携程用户评级,是以携程用户对酒店的评价为基础,综合考虑了其它多方面 的因素,对合作酒店进行的评级。这些因素主要包括:国家旅游局评定的星级, 酒店的设施设备、配套情况、服务水平、社会美誉度、品牌知名度以及对客户的 诚信等等。 八.入住、离店时间 按国际惯例,宾馆的入住时间为14:00,离店时间为正午12:00。如提前入 住或推迟离店,均须酌情加收一定的费用。现部分国内酒店有延迟退房,具体请 按酒店礼品信息为准。 九.关于保留时间 1、 如在订单上无酒店特别提示,宾馆可按您选择的最晚到店时间进行保留,过 时将不予保留。 2、 部分酒店有规定的最晚保留时间,如需超过最晚保留时间保留,须提供信用 卡做担保,具体以系统提示为准。 十.关于担保 1、 需要提供信用卡担保的情况 (1)大型会展及节假日期间 (2)要求保留时间超过酒店规定 (3)旅游旺地酒店 2、 担保预订,支持的信用卡以系统提示为准,系统不予通过即暂时不可使用。 3、信用卡担保订单取消修改及NO-SHOW (1)提供信用卡担保后,根据酒店不同情况,都有最晚取消修改时间,如行程有 变您必须在最晚取消时间前通知携程取消修改。 (2)超过最晚取消时间取消修改或NO-SHOW(请参见第十一条关于预付的第4 款NO-SHOW),酒店将有权扣除相应的房费。 (3)如预订3间,实际入住2间,酒店同样可以扣除未入住的1间夜房费。 (4)电话预订时,预订员会告诉您最晚取消修改时间,网上预订时,页面会显示 并提醒最晚取消修改时间。 十一.关于预付 1. 现金支付 如果您选择现金支付,预订确认后,请按携程通知您的规定时间内至携程公 司上门交款,如未在规定时间内付款到携程,该订单自动取消。届时如不能顺利 入住酒店,携程将不承担任何责任。 2、网上支付 (1)携程旅行网目前接受信用卡委托支付。支持的信用卡以系统提示为准,系统 不予通过即暂时不可使用。 (2)在您预订客房的同时,请选择网上支付方式并填写信用卡信息支付全额房费 。房间确认后,携程会在规定时间内扣除全额房费。 3、入住登记 请正确填写实际入住人姓名,您可凭姓名(海外酒店凭入住凭证(VOUCHER) ,会在您付款后传真或EMAIL客人)在酒店前台登记入住,并请在离店时付清除房 费外的其余费用。如因实际入住人与预订入住人不符而影响您的顺利入住,携程 将不承担任何责任。 4、NO-SHOW NO-SHOW:客人未按照预订日期入住酒店。如客人发生NO-SHOW则预付房费将不予 退还。 5、取消或修改预订 如需取消或修改,请在信用卡支付需知提示的最晚取消及修改时间前进行操 作。 6、改变行程 若行程提前或推迟,请按提交预订申请单后信用卡支付需知注明的最晚修改 时间前通知修改,并根据新的间夜数所需房费多退少补。 7、修改房型或酒店 如需修改原订房型或酒店,请取消原订单,并提交新的订单。 8、提前离店 如您入住酒店后(办理CHECK-IN手续后)需提前离店,请及时联系我们修改 订单,我们将根据订单取消和修改条款收取您相应费用,余额返还给您。如确因 特殊情况必须提前离店,且酒店承诺您提前离店不会收取任何费用,请提供酒店 方的有效证明至携程,以便我们及时与酒店协调,最终以酒店回复为准。 提醒:酒店方出具的证明最好有酒店的LOGO、负责人的签名等。 9、退款方式 采用信用卡支付的客人,通过银行将款项退回原卡;采用现金支付的客人, 将退还现金。信用卡支付客人的退款,由于银行的原因,退款过程可能最长需要 一个月左右。 10、携程公司不进行外出上门收款业务,现金支付只接受上海、北京、广州、深 圳、成都五个城市的上门交款。 上海:上海市福泉路99号携程网络技术大楼1楼;上海市北京西路1465号国立大 厦1611室 北京:东城区东中街40号元嘉国际A座3层303室 电话号码:010-64161515 深圳: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3001号(深南路与和平路交汇处)鸿隆世纪广场A座20楼 广州:广州市体育东路116-118号财富广场西塔17楼 成都:成都市东大街紫东楼段11号东方广场5楼9号 十二.您的权利和责任 携程承诺在给您确认订房后,您能如期入住您所预订的宾馆,否则由此引起 的损失由携程承担。同时,您对您的订房亦负有相应的承诺,如由于您已预付或 携程为您预付房款后而未入住所造成的损失亦将由您承担。如您在宾馆入住时遇 到困难,请致电携程,携程将为您提供必要的帮助。 十三.信用卡信息安全 您将信用卡资料通过安全通道从网上提交给携程,携程保证您信用卡信息绝 对安全,您可以每月查对帐单,如发现任何问题可及时致电携程客服。 [lineback3.gif] [blockdown.gif] Bad Request [gov-space.gif] IFRAME: search [gov-space.gif] 【字体:大 中 小】 [BUTTON Input] (not implemented)____________ [BUTTON Input] (not implemented)____________ [blank.gif]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 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04年3 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目  录 序 言 第一章 总  纲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序  言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   一八四○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   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   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   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 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 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 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 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 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 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 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 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 ,必须进行斗争。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 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 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 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 ,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 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 ,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 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 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 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 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 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 ,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 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的保护。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 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 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 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 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 罪分子。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 民服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 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 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 ,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 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 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 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 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 、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 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三)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六)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决定特赦;   (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九)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 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 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 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 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 、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 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第三节 国 务 院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国务委员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审计长,   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席,   副主席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 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 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 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 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 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 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 的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 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 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 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 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 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 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 化。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 检察院负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 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 者几种文字。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E-mail推荐 ____________________ 发送 】 [BUTTON Input] (not implemented)____________ [BUTTON Input] (not implemented)____________ [gov-space.gif] IFRAME: search [gov-space.gif] 当前位置: 首页>> 法律法规>> 行政法规 [blank.gif] [blank.gif]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12年10月22日 16时22分   来源:国务院办公厅 【字体:大 中 小】 [BUTTON Input] (not implemented)____________ [BUTTON Input] (not implemented)____________ [blank.gif]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25 号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9月26日国务院第2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2012年10月13日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内水路运输安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内水路运输(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是指直接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国家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促进水路运输行业结构调整;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适 用的水路运输设备和技术,保障运输安全,促进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   国家保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 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 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章 水路运输经营者   第六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船舶,并且自有船舶运力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其中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四)有与其申请的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五)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占全部船员的比例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个人可以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   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的个人,应当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且船舶吨位不超过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自有船舶,并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 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 门批准。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 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的,持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路运输市场统计和调查分析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路运输市场运力供需状况。   第十条 为保障水路运输安全,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市场监测情况,决定在特定的旅客班轮运输和 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新增运力许可。   采取前款规定的运力调控措施,应当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开始实施的60日前向社会公告,说明采取措施的理由以及采取措施的范围、期限等事 项。   第十一条 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也不得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许可手续,交回水路运输业务经 营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相适应;   (二)取得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船型技术标准和船龄的要求;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   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应当检查船舶的营运证件。对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不得为其办理签证,并应当同时通知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收到上述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有关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保障运输安全、保护水环境、节约能源、提高航道和通航设施利用效率的需求,制定并实施新的船型技术标准时,对正在使用的不符合新 标准但符合原有标准且未达到规定报废船龄的船舶,可以采取资金补贴等措施,引导、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进行更新、改造;需要强制提前报废的,应当对船舶所 有人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但是,在国内没有能够满足所申请运输要求的中国籍船舶,并且船舶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 为对外开放的港口或者水域的情况下,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或者航次内,临时使用外国籍 船舶运输。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进行船籍登记的船舶,参照适用本条例关于外国籍船舶的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配备合格船员的船舶,并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载重量载运旅客、货物,不得超载或者使用货船载运旅客。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规定、质量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为旅客、货主提 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证旅客、货物运输安全。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为其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 的船舶,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保证运输安全。   第二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开航,并在开航15日前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运价等信息。   旅客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的,应当在15日前向社会公布;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应当在30日前 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班轮航线开航的7日前,公布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班期、班次和运价。   货物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或者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应当在7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 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   出现关系国计民生的紧急运输需求时,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可以要求水路运输经营者优先运输需要紧急运输的物资。水路运输经营者 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运输。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统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送统计信息。 第四章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   第二十五条 运输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可以委托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为其提供船舶海务、机务管理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与其申请管理的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向国 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的,持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船舶管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将合同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管理义务。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委托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代办船舶进出港手续等港口业务,代为签订运输合同 ,代办旅客、货物承揽业务以及其他水路运输代理业务。   第三十条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企业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备 案。   第三十一条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代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 约定办理代理业务,不得强行代理,不得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办理代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 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活动。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   第三十七条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 相应的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船员或者未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二)超越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核定载重量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三)使用货船载运旅客;   (四)使用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运输危险货物。   第三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第四十条 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 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 撤销该项经营许可。   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四十三条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水路运输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载客12人以下的客运船舶以及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mail推荐 ____________________ 发送 】 [BUTTON Input] (not implemented)____________ [BUTTON Input] (not implemented)____________ [gov-space.gif] IFRAME: search [gov-space.gif] 当前位置: 首页>> 法律法规>> 行政法规 [blank.gif] [blank.gif]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12年09月17日 10时41分   来源:国务院办公厅 【字体:大 中 小】 [BUTTON Input] (not implemented)____________ [BUTTON Input] (not implemented)____________ [blank.gif]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24号   《教育督导条例》已经2012年8月29日国务院第2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2012年9月9日 教育督导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第三条 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   (二)遵循教育规律;   (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规定;   (四)对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的督导与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   (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承担全国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制定教育督导的基本准则,指导地方教育督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督  学   第六条 国家实行督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专职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兼职督学。   兼职督学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3个任期。   第七条 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10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   (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表达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经教育督导机构考核合格,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为督学,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为督学。   第八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活动的管理,对其履行督学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九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   第十条 实施督导的督学是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督导的实施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   (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四)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 导。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专项督导,也可以就本条例第十 一条规定的所有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   第十四条 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2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应当每3至 5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   第十五条 经常性督导结束,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报告;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先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督导小组。督导小组由3名以上督学组成。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联合有关部门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活动。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自评,并将自评报告报送教育督导机构。督导小组应当审核被督导单位 的自评报告。   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并采取召开座谈会或者其他形式专门听取学生及其家长和教师的意 见。   第二十条 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考察情况和公众的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   督导小组应当向被督导单位反馈初步督导意见;被督导单位可以进行申辩。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三条 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结束,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还应当将督导报告报 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督导报告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未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 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 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mail推荐 ____________________ 发送 】 [BUTTON Input] (not implemented)____________ [BUTTON Input] (not implemented)____________ [gov-space.gif] IFRAME: search [gov-space.gif] 当前位置: 首页>> 法律法规>> 法律 [blank.gif] [blank.gif]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12年09月01日 07时13分   来源:新华社 【字体:大 中 小】 [BUTTON Input] (not implemented)____________ [BUTTON Input] (not implemented)____________ [blank.gif] 新华社北京8月31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九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 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8月31日 新华社北京8月31日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 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 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 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十、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 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十一、将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十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相应地将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十三、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 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十四、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公证证明的除外。” 十五、将第七十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修改为: “第七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 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相应地将第六十二条中的“意志”修改为“意思”。 十六、将第七十二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修改为: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 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十七、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 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 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十八、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六条,修改为:“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 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 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十九、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相应地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二十、将第九章的章名、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中的“财产保全”修改为“保全”。 二十一、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一百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 ,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 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二十二、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 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二十三、将第九十四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二十四、增加二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二十五、将第一百零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 划拨、变价财产的”。 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 下。” 二十六、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改为二项,作为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 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将第一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 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二十八、将第一百一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二十四条,其中的“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第二项修改为:“(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项修改为:“(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二十九、将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 ,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三十一、将第一百二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三十二、将第一百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判决书应当写明:”修改为:“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 容包括:”。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十三、将第一百四十条改为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修改为:“(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二款修改为:“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第三款修改为:“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五十六条:“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三十五、将第一百四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 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三十六、将第一百四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九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 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三十九、将第一百五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 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四十、将第一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四十一、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四十二、在第十五章第五节后增加二节,作为第六节、第七节: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 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一百九十六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 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十三、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四十四、将第一百七十九条改为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 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删去第一款第七项。 将第二款作为第十三项,修改为:“(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四十五、将第一百八十一条改为第二百零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 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 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四十六、将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将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 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修改为: “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 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四十七、将第一百八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五条,修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 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四十八、将第一百八十七条改为第二百零八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 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 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四十九、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 者抗诉。 “第二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五十、将第一百八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 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五十一、将第一百九十四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 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五十二、将第二百零七条改为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 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五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五十四、将第二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修改为: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五十五、将第二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二百四十条,修改为:“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 执行措施。” 五十六、将第二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二条,修改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 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 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五十七、将第二百二十三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七条,修改为:“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 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 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五十八、删去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五十九、将第二百四十五条改为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 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第七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六十、删去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序号及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新华社北京8月31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四章 回避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六章 证据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间 第二节 送达 第八章 调解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第二十四章 管辖 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 第二十六章 仲裁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 对等原则。 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 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 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一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十二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 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回 避 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五十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一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 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 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四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 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 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 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七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五十九条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六十条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六章 证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 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 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六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六十九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七十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 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 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八十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 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 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间 第八十二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节 送达 第八十四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五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 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 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 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七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九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九十条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九十一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章 调解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九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八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 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 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一十条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 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一十六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 以拘留、罚款。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 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 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二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一百三十八条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四)宣读鉴定意见;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四十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七条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 法院批准。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五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条 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 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 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六十五条 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 、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七条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 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 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 判决即视为撤销。 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 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一百八十条 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 除外。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 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 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一百八十六条 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八十七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 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一百九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 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九十一条 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一百九十三条 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 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一百九十六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 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 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 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一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第二百零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 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 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 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零六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 执行。 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 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 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二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 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 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 抗诉。 第二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 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二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条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二百一十五条 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二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 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二百一十八条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 ,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第二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 于六十日。 第二百二十条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第二百二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二十二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二百二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 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 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 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 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二百二十八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 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 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第二百三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第二百三十三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 还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百三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 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 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 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 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 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四十六条 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四十七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 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百四十八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第二百四十九条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 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 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 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一条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二条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 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 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 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二百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第二百五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 理。 第二百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百六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第二百六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 具有效力。 第二十四章 管辖 第二百六十五条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 、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六十六条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 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 第二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 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六十八条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 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 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章 仲裁 第二百七十一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 ,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七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七十三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 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七十四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百七十五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第二百七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二百七十七条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第二百七十八条 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 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百八十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 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 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一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 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 ,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 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三条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二百八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 【E-mail推荐 ____________________ 发送 】 [BUTTON Input] (not implemented)____________ [BUTTON Input] (not implemented)____________ [gov-space.gif] IFRAME: search [gov-space.gif] 当前位置: 首页>> 法律法规>> 法律 [blank.gif] [blank.gif]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12年04月27日 20时24分   来源:新华社 【字体:大 中 小】 [BUTTON Input] (not implemented)____________ [BUTTON Input] (not implemented)____________ [blank.gif]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4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 (2012年4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军人伤亡保险 第三章 退役养老保险 第四章 退役医疗保险 第五章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 第六章 军人保险基金 第七章 保险经办与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人保险关系,维护军人合法权益,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军人保险制度。 军人伤亡保险、退役养老保险、退役医疗保险和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的建立、缴费和转移接续等适用本法。 第三条 军人保险制度应当体现军人职业特点,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国家根据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适时补充完善军人保险制度。 第四条 国家促进军人保险事业的发展,为军人保险提供财政拨款和政策支持。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全军的军人保险工作。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军队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 关的军人保险工作。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负责承办军人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军人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军人保险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军人依法参加军人保险并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 军人有权查询、核对个人缴费记录和个人权益记录,要求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办理养老、医疗等保险关系转移接 续手续,提供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二章 军人伤亡保险 第七条 军人因战、因公死亡的,按照认定的死亡性质和相应的保险金标准,给付军人死亡保险金。 第八条 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评定的残疾等级和相应的保险金标准,给付军人残疾保险金。 第九条 军人死亡和残疾的性质认定、残疾等级评定和相应的保险金标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军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或者致残的,不享受军人伤亡保险待遇: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军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已经评定残疾等级的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工作后旧伤复发的,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第十二条 军人伤亡保险所需资金由国家承担,个人不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 退役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给予退役养老保险补助。 第十四条 军人退役养老保险补助标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军人工资水平等因素 拟订,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军人入伍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十六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 军人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第十八条 军人退出现役到公务员岗位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岗位的,以及现役军官、文职干部退出现役自主择业的,其养老保险办法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军人退出现役采取退休方式安置的,其养老办法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退役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 参加军人退役医疗保险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应当缴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国家按照个人缴纳的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的同等数额给予补助 。 义务兵和供给制学员不缴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国家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补助。 第二十一条 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国家补助标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比例、军人工资水 平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二条 军人入伍前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二十三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 军人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 第二十五条 国家为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建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参加保险,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国家给予 相应的补助。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国家补助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随军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 第二十七条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实现就业或者军人退出现役时,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 军人配偶在随军未就业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其在地方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八条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退休地,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 相应资金转入退休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提供就业指导、培训等方面的服务。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就业安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提供的就业 培训的,停止给予保险缴费补助。 第六章 军人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军人保险基金包括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基金、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和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基金。各项军人保险基金 按照军人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军队的会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军人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保险资金以及利息收入等资金构成。 第三十二条 军人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由军人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第三十三条 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保险资金,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纳入年度国防费预算。 第三十四条 军人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军队的预算管理制度,实行预算、决算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军人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军人保险基金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集中管理。 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严格管理军人保险基金,保证基金安全。 第三十七条 军人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不得变更支出项目、扩大支出范 围或者改变支出标准。 第七章 保险经办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军人保险经办管理制度。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军人保险金。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三十九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应当为军人及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建立保险档案,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其个人缴费和国家补助,以及 享受军人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并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送达本人。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军人及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提供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四十条 军人保险信息系统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负责统一建设。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军人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二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军人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 第四十三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军队单位和军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机构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转移接续军人保险关系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缴、上缴个人缴纳的保险费的; (三)不按照规定给付军人保险金的; (四)篡改或者丢失个人缴费记录等军人保险档案资料的; (五)泄露军队单位和军人的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划拨、存储军人保险基金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军人保险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贪污、侵占、挪用军人保险基金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责令限期退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军人保险待遇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失业保险的,其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五十条 本法关于军人保险权益和义务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武装警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保险基金管理,按照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资金管理体制 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mail推荐 ____________________ 发送 】 [BUTTON Input] (not implemented)____________ [BUTTON Input] (not implemented)____________ [gov-space.gif] IFRAME: search [gov-space.gif] 当前位置: 首页>> 法律法规>> 行政法规 [blank.gif] [blank.gif]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12年07月09日 09时50分   来源:国务院办公厅 【字体:大 中 小】 [BUTTON Input] (not implemented)____________ [BUTTON Input] (not implemented)____________ [blank.gif]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21号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6月13日国务院第2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事务管理,规范机关事务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的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资源。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有关机关事务管理的规章制度,指导下级政府公务用车、公务接待、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等工作,主管中央国家 机关的机关事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指导下级政府有关机关事务工作,主管本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 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条 机关事务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 )费等机关运行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机关后勤服务、公务用车和公务接待服务等工作的社会化改革,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本条例所称机关运行经费,是指为保障机关运行用于购买货物和服务的各项资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制定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预算支出定额标准,结合本级政府各部门的工作职责、性质和特点,按照总额控制、从严从紧的原则,采取定 员定额方式编制机关运行经费预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 因公出国(境)费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   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制定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支出计划,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 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或者因公出国(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结合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实施本级政府机关的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公务用 车配备更新、后勤服务等事务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采购机关运行所需货物和服务;需要招标投标的,应当遵守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 定。   政府各部门应当采购经济适用的货物,不得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不得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政府集中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缩短采购周期,提高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保证采购质量。政府集中采购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低于相同货物 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和绩效考评制度,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机关资产管理的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分类制 定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部门的资产配置计划。   第十九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完善机关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定期清查盘点,保证资产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益。   政府各部门的闲置资产应当由本级政府统一调剂使用或者采取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置,处置收益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机关用地实行统一管理。城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政府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机关用地,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对政府机关新增用地需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核,并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对本级政府 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建设。   政府各部门办公用房的建设和维修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标准,符合简朴实用、节能环保、安全保密等要求;办公用房的使用和维护应当 严格执行政府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标准。   第二十二条 政府各部门超过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因办公用房新建、调整和机构撤销腾退的办公用房,应当由本级政府及时收回,统一调剂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的,其办公用房应当由原单位及时收回,调剂使用。   第二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租用办公用房。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定期发布政府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管理 工作。执法执勤类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建立健全公务用车配备更新管理制度,不得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 辆,不得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不得借用、占用下级单位和其他单位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车辆。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并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公务用车的油耗和维修保养费用实行单车核算。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加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后勤服务工 作的指导和监督,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   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后勤服务管理制度,不得超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供后勤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简化礼仪、务实节俭的原则管理和规范公务接待工作。   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政府机关公务接待的相关制度和中央国家机关公务接待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公务接待的范 围和标准。政府各部门和公务接待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制度和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务接待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级政府公务接待工作,指导下级政府公务接待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会议管理,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会期,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和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节省会 议开支。   第三十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执行有关因公出国(境)的规定,对本部门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的事由、内容、必要性和日程安排进行审查,控制因公出国( 境)团组和人员数量、在国(境)外停留时间,不得安排与本部门业务工作无关的考察和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不及时依法调查处理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 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 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超预算、超标准开支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或者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 (境)的;   (二)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的;   (三)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擅自租用办公用房的;   (四)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或者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豪华内饰,或者借用、占用下级单位、其他单位车辆,或者接受企 业事业单位、个人捐赠车辆的;   (五)超出规定的项目或者标准提供后勤服务的;   (六)安排与本部门业务工作无关的出国(境)考察或者培训的。   第三十三条 机关事务管理人员在机关事务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人民团体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mail推荐 ____________________ 发送 】 [BUTTON Input] (not implemented)____________ [BUTTON Input] (not implemented)____________ [gov-space.gif] IFRAME: search [gov-space.gif] 当前位置: 首页>> 法律法规>> 法律 [blank.gif] [blank.gif]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12年06月30日 21时27分   来源:新华社 【字体:大 中 小】 [BUTTON Input] (not implemented)____________ [BUTTON Input] (not implemented)____________ [blank.gif] 新华社北京6月30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 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6月30日 新华社北京6月30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2012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 第三章 外国人入境出境 第一节 签 证 第二节 入境出境 第四章 外国人停留居留 第一节 停留居留 第二节 永久居留 第五章 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第六章 调查和遣返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境入境管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促进对外交往和对外开放,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外国人入境出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管理,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保护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合法权益。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条 公安部、外交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出境入境事务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下称驻外签证机关)负责在境外签发外国人入境签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实施 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外国人停留居留管理。 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 申请。 公安部、外交部在出境入境事务管理中,应当加强沟通配合,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密切合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五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出境入境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有关管理部门信息共享。 第六条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设立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中国公民、外国人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从对外开放的口岸出境入境,特殊情况下,可以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地点出境入境。出境入境 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接受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对口岸限定区域实施管理。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物品 实施边防检查。必要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但是应当通知海关。 第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外交部根据出境入境管理的需要,可以对留存出境入境人员的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作出规定。 外国政府对中国公民签发签证、出境入境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中国政府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对等措施。 第八条 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切实采取措施,不断提升服务和管理水平,公正执法,便民高效,维护安全、便捷的出境入境秩序。 第二章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 第九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 中国公民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还需要取得前往国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但是,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互免签证协议或者公安部、外交部 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公民以海员身份出境入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海员证。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 院规定。 第十一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入境。 具备条件的口岸,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为中国公民出境入境提供专用通道等便利措施。 第十二条 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遣返,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限的; (五)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 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等事务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的护照证明其身份。 第三章 外国人入境出境 第一节 签 证 第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驻外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签证分为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普通签证。 对因外交、公务事由入境的外国人,签发外交、公务签证;对因身份特殊需要给予礼遇的外国人,签发礼遇签证。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的签发 范围和签发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对因工作、学习、探亲、旅游、商务活动、人才引进等非外交、公务事由入境的外国人,签发相应类别的普通签证。普通签证的类别和签发办法由国务院 规定。 第十七条 签证的登记项目包括:签证种类,持有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入境次数、入境有效期、停留期限,签发日期、地点,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号码等。 第十八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应当向驻外签证机关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按照驻外签证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接受面谈 。 第十九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需要提供中国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邀请函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驻外签证机关的要求提供。出具邀请函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邀请内 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出于人道原因需要紧急入境,应邀入境从事紧急商务、工程抢修或者具有其他紧急入境需要并持有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在口岸申办签证的证明材料的外国人,可以在 国务院批准办理口岸签证业务的口岸,向公安部委托的口岸签证机关(以下简称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口岸签证。 旅行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入境旅游的,可以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团体旅游签证。 外国人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按照口岸签证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并从申请签证的口岸入境。 口岸签证机关签发的签证一次入境有效,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签证: (一)被处驱逐出境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未满不准入境规定年限的; (二)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 (三)可能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在申请签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不能保障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的; (五)不能提交签证机关要求提交的相关材料的; (六)签证机关认为不宜签发签证的其他情形。 对不予签发签证的,签证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办签证: (一)根据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的互免签证协议,属于免办签证人员的; (二)持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的; (三)持联程客票搭乘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船舶、列车从中国过境前往第三国或者地区,在中国境内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且不离开口岸,或者在国务院 批准的特定区域内停留不超过规定时限的; (四)国务院规定的可以免办签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需要临时入境的,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临时入境手续: (一)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登陆港口所在城市的; (二)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需要离开口岸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原因需要临时入境的。 临时入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对申请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要求外国人本人、载运其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 单位提供必要的保证措施。 第二节 入境出境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入境。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入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具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 (三)入境后可能从事与签证种类不符的活动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入境的其他情形。 对不准入境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对未被准许入境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责令其返回;对拒不返回的,强制其返回。外国人等待返回期间,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出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但是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有关协议,移管被判刑人的除外; (二)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三)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外国人停留居留 第一节 停留居留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超过一百八十日的,持证人凭签证并按照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 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 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停留期限;不予延长停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 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累计不得超过签证原注明的停留期限。 第三十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 件。 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公安机关出入境管 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根据居留事由签发相应类别和期限的外国人居留证件。 外国人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九十日,最长为五年;非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一百八十日,最长为五年。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外国人居留证件: (一)所持签证类别属于不应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的; (二)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能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四)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适合在中国境内居留的; (五)签发机关认为不宜签发外国人居留证件的其他情形。 符合国家规定的专门人才、投资者或者出于人道等原因确需由停留变更为居留的外国人,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可 以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三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 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居留期限;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居留证件的登记项目包括:持有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居留事由、居留期限,签发日期、地点,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号码等。 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持证件人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 变更。 第三十四条 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超过免签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境内停留需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具有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其 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 外国人停留证件的有效期最长为一百八十日。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办理普通签证延期、换发、补发,不予办理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不得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并应当在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届满前离境。 第三十八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应当随身携带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或者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 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验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旅馆住宿的,旅馆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住宿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 外国人在旅馆以外的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的,应当在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由本人或者留宿人,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第四十条 在中国境内出生的外国婴儿,其父母或者代理人应当在婴儿出生六十日内,持该婴儿的出生证明到父母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 为其办理停留或者居留登记。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死亡的,其家属、监护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该外国人的死亡证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报, 注销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外国专家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人力资源供求状况制定并定期调整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指导 目录。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国留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制度,对外国留学生勤工助学的岗位范围和时限作出规定。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就业: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二)超出工作许可限定范围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三)外国留学生违反勤工助学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岗位范围或者时限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第四十四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限制外国人、外国机构在某些地区设立居住或者办公场所;对已经设立的,可以限期迁离。 未经批准,外国人不得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 第四十五条 聘用外国人工作或者招收外国留学生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有关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外国人有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六条 申请难民地位的外国人,在难民地位甄别期间,可以凭公安机关签发的临时身份证明在中国境内停留;被认定为难民的外国人,可以凭公安机关签发的难民身份证 件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 第二节 永久居留 第四十七条 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或者符合其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条件的外国人,经本人申请和公安部批准,取得永久居留资格。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外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 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凭永久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居留和工作,凭本人的护照和永久居留证件出境入境。 第四十九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决定取消其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资格: (一)对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危害的; (二)被处驱逐出境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资格的; (四)在中国境内居留未达到规定时限的; (五)不适宜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第五十条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离开、抵达口岸时,应当接受边防检查。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境边防检查,在其最先抵达的口岸进行;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出境边防检查,在 其最后离开的口岸进行。特殊情况下,可以在有关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 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至入境检查前,未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按照规定程序许可,不得上下人员、 装卸货物或者物品。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报告入境、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抵达、离开口岸的时间和停 留地点,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配合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理。 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入境人员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负责载离。 第五十三条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按照规定对处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 (一)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出境边防检查开始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入境后至入境边防检查完成前; (二)外国船舶在中国内河航行期间; (三)有必要进行监护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因装卸物品、维修作业、参观访问等事由需要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登轮证件。 中国船舶与外国船舶或者外国船舶之间需要搭靠作业的,应当由船长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搭靠手 续。 第五十五条 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不得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因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力驶入的,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当地 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监护和管理。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入境;已经驶离口岸的,可以责令返回: (一)离开、抵达口岸时,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三)涉嫌载有不准出境入境人员,需要查验核实的; (四)涉嫌载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物品,需要查验核实的; (五)拒绝接受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管理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有关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立即放行。 第五十七条 从事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的单位,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备案。从事业务代理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章 调查和遣返 第五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当场盘问、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 第五十九条 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经当场盘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继续盘问: (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二)有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三)外国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嫌疑的; (四)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当场盘问和继续盘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需要传唤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六十条 外国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仍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可以拘留审查。 实施拘留审查,应当出示拘留审查决定书,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发现不应当拘留审查的,应当立即解除拘留审查。 拘留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 国人,拘留审查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查,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 (四)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审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 的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二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 (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 (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 (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 (四)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 其他境外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 第六十三条 被拘留审查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员,应当羁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 第六十四条 外国人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其他境外人员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五条 对依法决定不准出境或者不准入境的人员,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不准出境、入境情形消失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撤销不准出境、 入境决定,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第六十六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必要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的人员进行人身检查。人身检查应当由两名与受检查人同性别的边防 检查人员进行。 第六十七条 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发生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签发后发现持证人不符合签发条件等情形的,由签发机关宣布该出境入境证件作废。 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证件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出境入境证件无效。 公安机关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或被他人冒用的出境入境证件予以注销或者收缴。 第六十八条 对用于组织、运送、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以及需要作为办案证据的物品,公安机关可以扣押。 对查获的违禁物品,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以及用于实施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活动的工具等,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扣押,并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处理。 第六十九条 出境入境证件的真伪由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三)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第七十二条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 罚。 第七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 用。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五条 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证件签发机关自其被遣返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 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 (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 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 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责令立即离开;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 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 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期迁离决定的,给予警告并强制迁离;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 五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八条 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 罚。 第八十条 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一条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 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的; (二)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的; (三)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三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或者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三)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的,处每载运一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措施 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八十四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中国或者外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 (二)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的; (三)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 第八十五条 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人签发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审核验放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 (三)泄露在出境入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上缴国库的; (五)私分、侵占、挪用罚没、扣押的款物或者收取的费用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六条 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八十七条 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处罚款的,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被处罚人在所在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罚款 事后难以执行或者在口岸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可以当场收缴。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出境,是指由中国内地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由中国内地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由中国大陆前往台湾地区。 入境,是指由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入中国内地,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中国内地,由台湾地区进入中国大陆。 外国人,是指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第九十条 经国务院批准,同毗邻国家接壤的省、自治区可以根据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边界管理协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居民往来作出 规定。 第九十一条 外国驻中国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成员以及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其入境出境及停留居留管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或者申请办理证件延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签证费、证件费。 第九十三条 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同时废止。 【E-mail推荐 ____________________ 发送 】 [BUTTON Input] (not implemented)____________ [BUTTON Input] (not implemented)____________ [gov-space.gif] IFRAME: search [gov-space.gif] 当前位置: 首页>> 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 [blank.gif] [blank.gif]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12年10月09日 10时19分   来源:公安部网站 【字体:大 中 小】 [BUTTON Input] (not implemented)____________ [BUTTON Input] (not implemented)____________ [blank.gif]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24 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8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2012年9月12日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进一步加强校车登记管理,保障校车安全,公安部决定对《机动车登记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专用校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按照专用校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二、在第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 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 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四、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机动车。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 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 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五、在第二章第五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六节:   “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   “第三十三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一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 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核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属于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审查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四)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五)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但申请人未按规定交验机动车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 领取时应当填写表格,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   “(五)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领取表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校车标牌。对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核对行驶证上记载的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对不属于专用校 车的,应当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第三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记载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效期限等信息。校车标牌分前后 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   “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   “第三十七条 专用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非专用校车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校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换发校车标牌。   “第三十八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 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专用校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经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领 取校车标牌。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将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之日起,每月查询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核发校车标牌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汇总辖区内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 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审核,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 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委托 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   “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 委托书。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营运货车长期在登记以外的地区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所有人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备案登记一年后,可以在营运地直接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向营运地车 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机动车登记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机动车登记规定   (2008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2号发布,根据2012年9月12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 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登记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除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 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警用车辆登记业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 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 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省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机动车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计算机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全国统一。数据库能够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登记内容传送到 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计算机登记系统应当与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和交通事故信息系统实行联网。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   第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申请注册登记。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 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国产机动车出厂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   (二)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进口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   (三)申请注册登记前发生交通事故的。   专用校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按照专用校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 标志。   第八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车辆的使用性质、标志图案、标志灯具和警报器进行审查。   车辆管理所办理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机动车来历证明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   (四)机动车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   (五)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   (六)机动车的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有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   (七)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八)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九)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   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属于本条第一款第 (六)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出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属于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五)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 机动车除外。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办理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   第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时,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 格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 核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将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限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申请机动车转入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档案,并交验机动车。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应 当在转入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 别代号拓印膜,审查相关证明、凭证和机动车档案,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入信息,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 的身份证明和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结婚证》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   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 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迁出地和迁入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的品牌、型号和发动机型号的,但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选装的发动机除外;   (二)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和有关技术数据的,但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   (一)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   (二)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   (三)增加机动车车内装饰。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 管理所备案。   (一)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 和相关变更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重新核发行驶证。   (二)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和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备案。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 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 记证书、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上打刻原发动机号码或者原车辆识别代号,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九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   (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 ,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二)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海关未解除监管或者批准转让的;   (三)机动车在抵押登记、质押备案期间的;   (四)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 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 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转移登记的同时,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 。   第二十三条 申请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   第二十四条 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解除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抵押权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 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解除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抵押登记日期、解除抵押登记日期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六条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对机动车所 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 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第二十八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灭失的;   (二)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   (三)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二)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属于机动车灭失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灭失证明;   (四)属于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出境证明,其中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五)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第三十条 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机动车。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 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 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   报废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通过计算机登记系统将机动车报废信息传递给 登记地车辆管理所。   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接到机动车报废信息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并出具注销证明。   第三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一)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后,未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   (三)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四)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时未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   第三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   第三十三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一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 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核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属于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审查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四)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五)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但申请人未按规定交验机动车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 取时应当填写表格,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   (五)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领取表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校车标牌。对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核对行驶证上记载的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对不属于专用校车 的,应当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第三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记载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效期限等信息。校车标牌分前后两 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   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   第三十七条 专用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非专用校车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校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换发校车标牌。   第三十八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 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专用校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经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领取 校车标牌。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将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之日起,每月查询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核发校车标牌的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汇总辖区内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 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审核,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共同申请,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内容和日期。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质押备案。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或者机动 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质押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 身份证明,属于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补发、换发机动车登记 证书。   启用机动车登记证书前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未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但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申请 变更、转移或者抵押登记的,应当在申请前向车辆管理所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身份证明。车辆管理所 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 提交身份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号牌、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 换发号牌,原机动车号牌号码不变。   补发、换发号牌期间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未销售的;   (二)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   (三)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   (四)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三)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来历证明,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五)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需要在本行政辖区内临时行驶的, 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需要跨行政辖区临时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第( 四)项规定情形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九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因号牌制作的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号牌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对具有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机动车所有人需要多次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车辆管理所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超过三 次。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车辆管理所更正。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在机动 车登记证书上更正相关内容,换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应当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 志。   第四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盗抢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被盗抢 机动车发还后,车辆管理所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   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凭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十条 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 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   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 托书。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营运货车长期在登记以外的地区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所有人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备案登记一年后,可以在营运地直接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向营运地车辆 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持行驶证向机动车登记地或者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或者换发。   第五十二条 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原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向车辆管理所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   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   (二)机动车所有人拥有原机动车三年以上;   (三)涉及原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五十三条 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采用计算机自动选取和由机动车所有人按照机动车号牌标准规定自行编排的方式。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业务,但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除外。对机动车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伤残 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到场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可以凭相关证明委托代理人代理申领。   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 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二)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   (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的。   第五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 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在三年 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对涉嫌走私、盗抢的机动车,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对本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交通警察违反规定为被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经教育不改又不 宜给予开除处分的,按照《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规定予以辞退;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确认机动车和审查证明、凭证的;   (二)故意刁难,拖延或者拒绝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三)违反本规定增加机动车登记条件或者提交的证明、凭证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采用其他方式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的;   (五)违反规定跨行政辖区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的;   (六)超越职权进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机动车登记系统办理登记和业务的;   (七)向他人泄漏、传播计算机登记系统密码,造成系统数据被篡改、丢失或者破坏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强令车辆管理所违反本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本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 的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种类、式样,以及各类登记表格式样等由公安部制定。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制作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进口机动车是指:   1.经国家限定口岸海关进口的汽车;   2.经各口岸海关进口的其他机动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合法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   (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指:   1.进口汽车的进口凭证,是国家限定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2.其他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各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监管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该部门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   (三)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1.个人是指我国内地的居民和军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   2.单位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四)身份证明是指:   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 的内设机构,本身不具备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条件的,可以使用上级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上述单位已注销、撤销或 者破产,其机动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解除抵押登记、注销登记、解除质押备案、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 已注销的企业的身份证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已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其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已破产的 企业的身份证明,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2.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身份证明,是该使馆、领馆或者该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证明;   3.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其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以及 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4.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指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 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   5.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 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6.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期六个月以上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7.华侨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8.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居(停)留期为六个月以上的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 明;   9.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五)住所是指:   1.单位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   2.个人的住所为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地址。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的住所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记载的地址。   (六)机动车来历证明是指:   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二手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 及其翻译文本,但海关监管的机动车不需提供来历证明;   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 通知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 书》;   5.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7.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该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被上级单位调回或者调拨到其他下属单 位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上级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   8.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且已向原机动车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权益转让证明书》。   (七)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是指:   1.机动车整车厂生产的汽车、摩托车、挂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该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2.使用国产或者进口底盘改装的机动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机动车底盘生产厂出具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底盘的进口凭证和机动车改 装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3.使用国产或者进口整车改装的机动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机动车生产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和机动车改装厂出具 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留、没收并拍卖的未注册登记的国产机动车,未能提供出厂合格证明的,可以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 者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证明替代。   (八)机动车灭失证明是指:   1.因自然灾害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明是,自然灾害发生地的街道、乡、镇以上政府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自然灾害造成灭失的证明;   2.因失火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明是,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失火造成灭失的证明;   3.因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明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灭失的证明。   (九)本规定所称“一日”、“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最长有效期“十五日”、“三十日”、“九十日”,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   本规定所称以下、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72号)同时废止。本规定实施 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mail推荐 ____________________ 发送 】 [BUTTON Input] (not implemented)____________ [BUTTON Input] (not implemented)____________ [gov-space.gif] IFRAME: search [gov-space.gif] 当前位置: 首页>> 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 [blank.gif] [blank.gif]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12年09月13日 14时32分   来源:公安部网站 【字体:大 中 小】 [BUTTON Input] (not implemented)____________ [BUTTON Input] (not implemented)____________ [blank.gif]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20 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完善消防监督检查的内容和程序,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公安部决定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作如下修 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   将第六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将第二款修改为:“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不需要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 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建筑物或者场所 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员工是否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六)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七)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将第四项修改为:“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维修保养,是否完好有效”。   将第二款修改为:“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施工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一)是否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是否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在建工程内是否设置人员住宿、可燃材料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等场所;   “(三)是否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临时消防应急照明,是否配备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是否设有消防车通道并畅通;   “(五)是否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施工现场人员宿舍、办公用房的建筑构件燃烧性能、安全疏散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将第十六条中的“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通知”修改为“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书面通知”。   六、将第十七条中的“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修改为“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处 理”。   七、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立即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立即 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八、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 ,依法予以处罚。”   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书面通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进行整改”修改为“制作、送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   十、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修改为“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   将第二款修改为:“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第二十三条 临时查封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研究确定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 ,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   “情况紧急、不当场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口头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 ,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经集体研究认为不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应当立即解 除。   “第二十四条 临时查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 实施。   “实施临时查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临时查封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临时查封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四)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 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 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合并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 工作日内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 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强制执行方案,确定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强制执行决定书应 当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强制执行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 安机关组织实施;需要其他行政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实施强制执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强制执行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向当事人宣读强制执行决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对实施强制执行过程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四)除情况紧急外,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   “(五)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人员密集场所在外墙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将第十项修改为:“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的。”   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六项中的“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机构”修改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在管辖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八、将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修改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十九、《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7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   第三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四章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 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 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拟定,报省级公安机关确定。   第四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辖区消防监督工作,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 业务培训。   第五条 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 安全。 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   第六条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 。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在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中占有一定比例。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 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第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并提交下列 材料: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   (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不需要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 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检查的申请,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受理。   第九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是 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员工是否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六)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七)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条 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的使用情况是否与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相符;   (三)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四)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维修保养,是否完好有效;   (五)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是否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防火分区是否改变,防火间距是否被占用;   (七)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演练和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八)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九)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十)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内容。   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一条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除检查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是否开展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是否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四)是否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检查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是否确定。   第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临时搭建的建筑物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是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是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并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五)活动现场消防设施、器材是否配备齐全并完好有效;   (六)活动现场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七)活动现场的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 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施工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一)是否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是否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在建工程内是否设置人员住宿、可燃材料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等场所;   (三)是否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临时消防应急照明,是否配备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是否设有消防车通道并畅通;   (五)是否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施工现场人员宿舍、办公用房的建筑构件燃烧性能、安全疏散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第三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第十五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 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在举办前进行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 ,并将检查记录移交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 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十九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立即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 以处罚;对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对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集体研究确定,自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解决;对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还 应当在确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前款规定的期限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 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第二十三条 临时查封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研究确定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 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   情况紧急、不当场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口头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 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经集体研究认为不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   第二十四条 临时查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 施。   实施临时查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临时查封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临时查封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四)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第二十五条 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应当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 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对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 作日内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 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强制执行方案,确定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 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强制执行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 机关组织实施;需要其他行政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实施强制执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强制执行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向当事人宣读强制执行决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对实施强制执行过程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四)除情况紧急外,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   (五)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 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   对当事人已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对违法行为尚未改正、不具备消防安全 条件的,应当不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其日常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对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在受理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对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四)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室内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五)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对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   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除检查本条第一款第(二)至(四)项内容外,还应当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共用 消防设施是否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确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是否制定;   (三)是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   (四)是否对社区、村庄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   (五)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   第三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依法改正: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外墙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九)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十)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的。   公安派出所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 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记录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定期进行执法质量考评,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不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拒不改正的;   (二)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公众聚集场所准予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三)无故拖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抽查的;   (五)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六)利用消防监督检查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维修保养单位的;   (七)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严禁在其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经营消防公司、承揽消防工程、推销消防产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可能增加火灾实质危险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重大火灾隐患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认定。   第三十九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公告 。   第四十条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在管辖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9日发布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同时废止。 【E-mail推荐 ____________________ 发送 】 [BUTTON Input] (not implemented)____________ [BUTTON Input] (not implemented)____________ Bad Request Bad Request Bad Request Bad Request [c.gif?id=2391834] [logo.gif] IFRAME: http://ads.people.com.cn/html.ng/channel_range=1/1008/1060/&channel_id= 1060&PagePos=1&size=46860&site=people [&channel_id=1060&PagePos=1&size=46860&site=people] IFRAME: http://ads.people.com.cn/html.ng/channel_range=1/1008/1060/&channel_id= 1060&PagePos=23&size=txt&site=people [&channel_id=1060&PagePos=23&size=txt&site=people] IFRAME: http://ads.people.com.cn/html.ng/channel_range=1/1008/1060/&channel_id= 1060&PagePos=24&size=txt&site=peop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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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 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 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 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 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 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 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 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 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 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 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 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 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 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 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 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 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 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 ,必须进行斗争。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 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 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 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 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 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 ,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 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 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 、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 ,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 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 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 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发展 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 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 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 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 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 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 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 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 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 ,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 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 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 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 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 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 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 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 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 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 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 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 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 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 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 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 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 济的发展。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 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 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 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 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 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 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 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 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 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 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 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 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 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 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 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的保护。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 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 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 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 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 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 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 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 ,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 ,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 文明的建设。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 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 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 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 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 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 。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 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 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 利。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 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 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 自由。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 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 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 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 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 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 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 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 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 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 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 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 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 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 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 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 ,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 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 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 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 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 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 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 、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 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 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 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 权。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 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 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 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 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 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 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 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 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 、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 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 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 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 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 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 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 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 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 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 、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 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三)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六)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决定特赦;   (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 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九)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 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 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 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 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 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 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 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   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 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 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 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 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 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 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 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 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 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 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 ,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 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国务委员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审计长,   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 ,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 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 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 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 状态;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 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 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 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 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 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席,   副主席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负责。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 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 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 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 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 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 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 施。   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 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 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 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 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 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 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 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 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 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 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 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 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 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 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 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 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 ,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 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 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 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 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 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 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 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 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 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 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 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 族的公民担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 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 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 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 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 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 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 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 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 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 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 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 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 术工人。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 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 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 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 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 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 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 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 负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 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 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 者几种文字。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 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 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新华社北京3月15日电 )   《人民日报》 (2004年03月16日 第二版) (责任编辑:张莉) [3line2n.gif] [3featuren.gif] [dot_navy.gif] 宪法修改工作将进入法定程序 [3line2n.gif] 字号 [3zoom.gif] 【大 中 小】 【关闭窗口】 打印版 察看感言 [3bbs.gif] Email推荐 ________________ Go [3line2n.gif] [3sentto.gif] IFRAME: post [3cor1.gif] [3bg4.gif] 热门评论文章 IFRAME: boardlist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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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BED] 用户名 ____________ 密 码 ____________ [1656_7_3.jpg]-Submit [1656_7_5.jpg] 视觉功能检查作业指导书 [发布时间:2008-12-20 ] [已浏览:1027 次] 1、目的 规范法医临床学视觉功能检查的内容、步骤和方法,确保鉴定结论科学公正。 2、适用范围 法医临床学视觉功能检查。 3、职责 中心主任批准考核合格的视觉功能检查人员完成此项工作。 4、程序 在仔细审阅提供的病史材料的基础上询问病史及目前症状,然后按先右眼后左 眼,阈视力检查、眼附属器检查、眼球前段检查、眼球后段检查的顺序进行,其 中裂隙灯检查、眼底检查等需在暗室内进行。在必要时进行屈光检查、视野检查 、色觉检查、光觉检查、眼压检查、前房角镜检查、眼球运动、眼球突出度、双 眼单视功能检查、泪道检查、影像学检查、视觉电生理检查、伪盲检查等。 4.1 视力检查 4.1.1 使用器材:视力表投影仪或国际标准视力表,标准近视力表。 4.1.2 远视力检查:使用时视力表距离受试者5米,视力表有均匀一致、亮度恒定 的人工照明(300~500Lux)。单眼检查,检查时用当眼板凹面遮盖一眼,常规先 查右眼,后查左眼。如戴镜,应先查裸眼视力,后查矫正视力。 4.1.2.1 先从0.8一行视标认起,如辨认无误则逐行往下查,如不能看清再逐行往 上查,如受试者不能认出表上最大视标时,则令其走近视力表,直至看到最大视 标时为止。 4.1.2.2 如在1米处仍不能辨认最大视标时,则令受试者背光而坐,检查者伸手指 在患者眼前,使光线照在手指上,让患者辨认手指数目。如果在最近距离仍不能 辨认手指数,则可将手在患者眼前摆动。 4.1.2.3 对只能辨认指数或手动的患者,应再检查光感和光定位。检查光感需在5 米长的暗室内进行。检查时,将受试者另一眼完全遮盖,检查者一手持点燃的蜡 烛放在受试者被检眼前,另一手作时盖时撤的动作,由近及远检查。 4.1.2.4 然后再置光于受试者面前1米远查光定位,令受试者向正前方注视,眼球 不动,查左上、左、左下、正上、正下、右上、右、右下方向有无光感。 4.1.3 近视力检查:使用标准近视力表,检查时光源照在视力表上,应避免反光 ,通常检查近视力表的距离可以不严格限制,令受试者持近视力表前后移动,直 至能看出最小字的合适距离。 4.1.4 判断标准及记录方法 4.1.4.1 受试者站在距视力表5米处检查,能辨认视力为0.5的全部视标,同时能 辨认视力为0.6的半数以下视标,其视力记录为0.5+;如能辨认视力为0.5的全部 视标,同行能辨认视力为0.6的半数以上视标,其视力记录为0.6-。以次类推记录 其远视力。 4.1.4.2 当受试者在5米远无法看清视力表最大视标时,令其走近视力表,直到看 到最大视标,记录下其距离。按下列公式计算即得出其视力:当最大视标视力 为0.1时,视力=0.1x〔受检眼与视力表的距离(米)÷5〕。 4.1.4.3 如在1米处仍不能辨认最大视标时,记录其能辨认指数的最远距离。 4.1.4.4 如果在最近距离仍不能辨认手指数,记录其能辨认手动的最远距离。 4.1.4.5 对只能辨认指数或手动的患者,应再检查光感和光定位。记录下受试者 辨认光感的最远距离。记录受试者能否正确指出光源的方向。如全无光感,即以 “无光感”或“黑蒙”记录。 4.1.4.6 检查近视力时,记录其能看清最小字的视力及距离。 4.1.4.7 检查远近视力后,在记录时应注明裸眼视力、矫正视力、戴针孔镜或裂 隙镜后视力。如为矫正视力应注明矫正镜片的度数,如戴裂隙镜片检查应注明裂 隙所在的位置。 4.2 眼睑检查:应检查眼睑皮肤有无皮下出血、气肿、水肿、瘢痕、缺损,眼睑 有无畸形、内翻或外翻,两侧眼裂是否对称,有无上睑下垂或眼睑闭合不全。睫 毛是否整齐、方向是否正常。如有上睑下垂,需测量其平视时睑裂宽度,其上睑 遮盖瞳孔的程度,并检查提上睑肌功能,应用两拇指紧压双侧眉弓并令被检查者 睁眼,观察其是否能够睁开。如有眼睑闭合不全时,应检查闭眼时有无角膜暴露 ,有无溢泪。 4.3 泪器检查:检查泪点有无外翻或闭塞,泪囊区有无红肿或瘘管,挤压泪囊有 无分泌物自泪点溢出。如有溢泪症,需检查泪道有无阻塞。常用的方法有:a)荧 光素钠试验:将1%~2%的荧光素钠液滴入结膜囊内,2分钟后擤涕,检查是否带 黄绿色。b)泪道冲洗:用小注射器套6号钝针头,向下泪小点注入生理盐水,询 问被检查者有无水流入口、鼻、咽部。c)进行X线碘油造影或超声检查。如有干眼 症需检查有无泪液分泌减少。常用的方法有:a)Schirmer试验:用一条5x35mm的 滤纸,将一端折弯5mm,置于下睑内侧1/3结膜囊内,其余部分悬垂于皮肤表面, 轻闭双眼,5分钟后测量滤纸被泪水浸湿的长度。b)泪膜破裂时间的测量:通过裂 隙灯钴蓝滤光片观察,在球结膜下方滴0.125%荧光素钠一滴,嘱被检者眨眼数次 ,使荧光素均匀分布于角膜上,再睁眼凝视前方,不得眨眼,检查者从被检查者 睁眼开始立即持续观察被检查者角膜,同时开始计时,直到角膜上出现第一黑斑 时为止。 4.4 结膜检查:将眼睑向上、下翻转,检查睑结膜及穹隆部结膜是否透明光滑、 有无充血、水肿、瘢痕、溃疡、睑球粘连,有无异物或分泌物潴积。检查球结膜 时,以拇指和食指将上下睑分开,嘱被检者向各方向转动眼球,观察有无充血、 有无睫状充血与结膜充血,有无出血、异物、色素沉着。 4.5 眼球位置及运动:检查两眼直视时,角膜位置是否位于睑裂中央,两侧高低 位置是否相同,有无眼球震颤和斜视。眼球大小有无异常、有无突出或内陷。检 查眼球突出的方法:a)目测:让受检者取坐位,头稍后仰,检查者站在被检查者 背后,用双手食指同时提高被检查者上睑,从后上方向前下方看两眼突度是否对 称。b)用Hertel突眼计测量,将突眼计的两端卡在被检查者眶外缘嘱其向前平视 ,从反光镜中读出两眼角膜顶点投影在标尺上的mm数,记录为眼球突出度。检查 眼球运动时,嘱被检者向左右上下及右上、右下、左上、左下八个方向注视,检 查眼球各方向转动有无障碍。检查斜视常用的方法:a)角膜映光法:让被检者注 视33cm处的手电灯光,检查者对面而坐,观察角膜上反光点的位置。b)遮盖试验 :交替遮盖试验:令被检者注视目标,检查者交替遮盖被测者双眼,可先遮盖右 眼,然后迅速遮盖左眼,观察被测者右眼是否转动,然后以同法检查左眼。c)遮 盖-去遮盖试验:令被测者注视目标,遮其一眼,然后迅速去除遮盖,观察两眼 是否转动及转动方向,然后以同样方法检查另眼。复视试验:在一眼前放一红色 镜片,注视0.67米或1米远处灯光,若见一红色灯光和一白色灯光,则分别检查右 、右上、右下、左、左上、左下6个眼位,各距中心约20度,被检查者的头和脸必 须正位,不得转动,只能转动眼球,根据被检者见到的情况,绘制一复视图。 4.6 眼眶检查:观察两侧眼眶是否对称,眶缘触诊有无缺损、压痛或肿物。 4.7 眼球检查 4.7.1 眼球前段检查:应用裂隙灯生物显微镜检查为主,辅以有聚光灯泡的手电 筒,必要时应用角膜地形图检查等。裂隙灯生物显微镜常用直接焦点照明法,将 灯光焦点与显微镜焦点联合对在一起,将光线照射在结膜、角膜、巩膜、前房、 虹膜、瞳孔区,将焦点后移,可观察晶状体及前1/3玻璃体内的病变。 4.7.1.1 角膜:应用裂隙灯观察角膜大小、弯曲度、透明度及表面是否光滑,有 无异物、新生血管、混浊(瘢痕或炎症),有无角膜后沉着物(KP)。如疑有角 膜上皮缺损及角膜溃疡时,用消毒玻璃棒沾无菌的1%~2%荧光素钠液涂于下穹 隆结膜上,观察角膜有无黄绿色染色。如需测定角膜弯曲度及屈光度,可行角膜 地形图检查。如需检查角膜感觉时,用消毒棉签捻出一条纤维,用其尖端从被检 者侧面移近并触及角膜,检查其有无瞬目反射,或两眼所需触力有无差别。 4.7.1.2 巩膜:观察有无黄染、充血、结节、压痛。 4.7.1.3 前房:观察房水有无混浊、积血、积脓,将裂隙灯集中光线由正前方观 察前房深浅,估计角膜中心后面与瞳孔缘部虹膜表面的距离。 4.7.1.4 巩膜:观察巩膜颜色、纹理、有无新生血管、色素脱落、萎缩、结节, 有无与角膜或晶状体粘连,有无根部离断及缺损,有无震颤。 4.7.1.5 瞳孔:观察两侧瞳孔是否等大等圆,位置是否居中,边缘是否整齐。检 查瞳孔直接对光反射:在暗室内用手电筒或裂隙灯光照射受检眼,另一眼严密遮 盖,观察受检眼瞳孔有无迅速缩小反应。间接对光反射:在暗室内用手电筒或裂 隙灯光照射另侧眼,避免受检眼受到光照,观察受检眼瞳孔有无迅速缩小反应。 集合反射:嘱被检眼注视一远方目标,然后立即改为注视15cm处自己的手指,观 察两眼瞳孔有无缩小。 4.7.1.6 晶状体:观察有无混浊,及混浊的部位、程度,有无脱位或半脱位。 4.7.2 眼后段检查:常用裂隙灯生物显微镜结合前置镜检查(将投射光轴与视轴 的角度调在30度以内),或应用直接检眼镜或双目间接检眼镜检查,检查玻璃体 及眼底。 4.7.2.1 玻璃体:将直接检眼镜的镜片转盘拨到+8D~+10D,距被检眼10~20cm, 观察瞳孔区的反光颜色及有无黑影,如发现红色反光中出现黑影,左嘱受检者转 动眼球,观察黑影是否转动,若移动其移动方向与眼球转动方向一致或相反。观 察黑影的数量、性状,如团块状、棉絮状。 4.7.2.2 眼底:a)将直接检眼镜的转盘拨到“0”处,距受检眼2cm处,拨动转盘 直到看清眼底为止,嘱被检者注视正前方,检眼镜光源经瞳孔偏鼻侧15度可检查 视盘,观察视盘大小、颜色、形状,边界是否清楚,视杯大小,杯盘比例;再沿 血管走向观察视网膜周边部,最后嘱被检者注视检眼镜灯光,以检查黄斑部。观 察视网膜血管的管径大小是否均匀一致,颜色、动静脉比例、形态、中心光反射 情况、有无搏动及交叉压迫征,视网膜有无出血、渗出、色素增生或脱失及其大 小、形状、数量,黄斑部中心凹光反射是否清楚。b)双目间接检眼镜:需散瞳检 查。能比较全面地观察眼底,不易遗漏眼底病变。辅以巩膜压迫器,可看到锯齿 缘。c)裂隙灯显微镜检查眼底:裂隙灯加用Hruby前置镜、+90D双凸透镜 、Goldmann型眼底接触镜、三面反射接触镜(简称三面镜)可检查眼底及周边部 。d)眼底照相系统:对眼底病变有真实、可靠的记录。采用彩色胶片打印出相片 。e)荧光素眼底血管造影:可根据需要,行荧光素眼底血管造影。 4.8 屈光检查:上述检查后,如疑有屈光不正,需进行屈光检查。先应用电脑验 光仪初步、快捷地测出眼的屈光度数,必要时检影验光。再进行主觉验光,试镜 片及加孔镜,测得其最佳矫正视力。 4.9 视野检查:疑有视野缺损时,需进行视野检查。需单眼检查,所用眼罩不可 高过鼻梁,松紧适度,检查时令被检查者平直注视视野计的注视点,眼球及头部 均不得转动。先检查视力较好的眼,如两眼视力相近时,先查右眼。如果有上睑 下垂者,应将眼睑提起再作检查。在检查视野时,如患者不合作或其他原因,有 时需在同一视野计上重复检查。在应用弧形视野计检查周边视野时,先将视标由 外向内移动,再将其由内向外移动,以比较二者的结果,必要时需重复。应用静 态视野计检查时,根据需要选择程序,进行检查。 4.10 色觉检查:对存在色觉障碍者,需进行色觉检查。应用色盲本,在充足的自 然光线下进行,图表距眼.05米,应在5秒内读出。 4.11 眼压检查:对于外伤后眼压异常者,或存在房角后退,或诊断为继发性青光 眼者,需测定眼压。常用方法:a)指压法:嘱被检者两眼向下注视,检查者将两 手食指尖放在上睑皮肤面,两指交替轻压眼球,估计眼球硬度。记录时Tn表示眼 压正常,Tn+1~Tn+3表示眼压增高,Tn-1~Tn-3表示眼压降低。b)Schiotz眼压计 ,被检者仰卧低枕,滴0.5%丁卡因1~2次,每次检查前,测试眼压计摩擦力大小 ,在测试板上指针是否指零,并用75%酒精棉球擦拭底板待干。测量时,嘱被检 查者举左手,伸出食指作为注视目标,使角膜恰在水平正中位。检查者右手持眼 压计,左手拇指及食指分开上下眼睑固定于眶缘上,不可使眼球受压。将眼压计 底板垂直放在角膜中央,先用5.5克砝码,读指针刻度,如读数小于3,需更换更 重的砝码,由刻度读数表查得眼压的实际数值。c)Goldmann压平眼压计。d)非接 触眼压计。 4.12 前房角镜检查:角膜麻醉后,将注入生理盐水或甲基纤维素的前房角镜放在 角膜表面,通过配合裂隙灯生物学显微镜观察前房角的结构。 4.13 影像学检查:a)B超:对于眼屈光间质混浊、有视网膜脱离、或有异物伤者 ,需行B超检查。患者仰卧,闭眼,睑皮肤涂接触剂,使探头接触皮肤,进行探查 。超声束指向眼球和眼眶各部位,以免遗漏。探查眼内周边部,可使被检查者眼 球转动,对于玻璃体内异常回声,使眼球转动,观察光点运动情况,称谓后运动 。b)疑有眶壁骨折、眶内异物、球内异物者需行CT检查,需请相关专家会诊。c) 超声生物显微镜(UBM)检查:主要用于眼前段检查,尤其当屈光间质混浊时,如 角膜水肿、混浊、前房积血、渗出等情况下,可清晰显示虹膜、睫状体、晶状体 赤道部和悬韧带、后方及周边玻璃体、眼外肌止端等结构。检查时,受检者仰卧 位,眼睛注视天花板,将眼杯置于眼睑内,注入耦合剂,将气泡排出。检查探头 的支撑臂是否稳定、移动、升降自如。检查者一手固定眼杯,一手控制探头。检 查过程中尽可能保持探头与欲检查部位垂直以获得最佳图像。①放射状检查法② 水平检查法。在探头运动过程中,可冻结所观察到的图像,并储存。此后可应用 图像转换功能提高存储图像的质量。 4.14 视觉电生理检查:目前视觉电生理的检查通常有视网膜电图、眼电图、视觉 诱发电位检查。用于评估视力时多用视觉诱发电位检查。视觉诱发电位是视网膜 受到视刺激(光或图像)时在大脑视觉中枢记录到的电活动。在受检者枕骨粗隆 上方1厘米处放一电极,作为作用电极,参考电极放于头顶正中或前额正中,地电 极置于耳垂或耳后乳突部。检查时单眼检查,根据记录到的波形的振幅、峰时, 可作为对视力综合评估的辅助方法。 4.15 伪盲检查:对于受检者除视力减退外,眼底及外眼均不能查到视力减退的客 观依据,此时需考虑伪盲或伪弱视的可能,需仔细询问受检者的主诉,了解其生 活、工作环境,观察受检者的行动,如行走、阅读等与其视力减退是否相符合, 必要时需行伪盲检查。 4.15.1 伪装单眼全盲(无光感)的检查法 4.15.1.1 观察:伪盲者对检查一般不合作,或拒绝检查。令被检者两眼注视眼前 一目标,受检者多故意往其他方向看。 4.15.1.2 瞳孔:伪盲者双眼瞳孔应等大(但要注意伪盲眼是否用过散瞳剂使瞳孔 散大)。观察瞳孔对光反应,伪盲眼直接对光反射存在,健眼间接对光反射存在 (要注意在外侧膝状体以后的损害时,可以不发生瞳孔大小、形状及光反射的障 碍)。 4.15.1.3 瞬目试验:将健眼遮盖,用手指或棉棒,在受检者不注意时,作突然刺 向盲眼的动作,但不要触及睫毛或眼睑,如为真盲则无反应,伪盲者立即出现瞬 目的动作。 4.15.1.4 同视机检查:用视角在10度以上较大的双眼同时知觉型画片,在正常眼 位,如能同时看到小鸡进笼或狮子进笼,则表示双眼有同时视功能,所谓盲眼为 伪盲。 4.15.1.5 三棱镜试验:a)嘱受检者向前方看一目标,在所谓的盲眼前放一6三棱 镜度的三棱镜,三棱镜底可向内或向外,注意该眼球是否转动,如为伪盲,则眼 球必向外(底向内)或向内(底向外)运动,以避免复视。b)将所谓盲眼遮盖, 在好眼前放一6三棱镜度基底向下的三棱镜,使其边缘恰好位于瞳孔中央,此时好 眼产生单眼复视,然后去掉受检眼前的遮盖,同时把好眼前的三棱镜上移遮住整 个瞳孔,如仍有复视则为伪盲。c)让受检眼注视眼前一点,以一底向上或向下的6 三棱镜度的三棱镜,放在好眼前,如果被检者出现复视,则为伪盲。 4.15.1.6 Jackson试验:将一5.00柱和5.00柱镜片两轴重合,此时镜片等于0,放 于健眼前,查双眼视力,然后转动任何一个柱镜片,使其与另一柱镜片轴呈垂直 ,则健眼视物模糊,再查视力,若视力仍不变则为伪盲。 4.15.1.7 将准备好试镜架的好眼前放一个+6.00屈光度的球镜片,所谓盲眼前放 一+0.25屈光度的球镜片,戴在受检者眼前,如仍能看清5米远距离视力表字时, 则为伪盲。 4.15.1.8 Harlan试验:在被检者好眼前放一+6.00屈光度的镜片,使成人工近视 ,令其读眼前16cm处的近视力表,在不知不觉中将视力表移远,如被检者仍能读 出,则表示为伪盲眼的视力。 4.15.1.9 视野:检查健眼视野,但不遮盖所谓盲眼,如果鼻侧视野超过60度,则 可考虑为伪盲。 4.15.1.10 嘱被检者读一横行印刷的书或报,头与读物都固定不动,将一笔杆垂 直放置在受检者两眼和读物之间,多靠近读物的一方,如被检查者仍能继续往下 顺利朗读,则证明其用双眼注视读物,盲眼为伪盲。 4.15.2 伪装单眼视力减退的检查法 4.15.2.1 遮盖健眼,缩短检查距离,伪弱视者可能在5米看到0.2视标,在2.5米 仍看到0.2视标。 4.15.2.2 为伪弱视眼在不同距离查视野,视野范围可能无变化。 4.15.2.3 双眼分别查视力后,将镜架戴于受检者眼前,在健眼前放一+12.00DS的 球镜片,在低视力侧放一-0.50球镜片,如双眼同时查视力,其视力较单独查低视 力眼的视力好时,则该眼为伪弱视。 4.15.2.4 视觉诱发电位检查法。 4.15.3 双眼伪盲检查法 4.15.3.1 双眼伪盲者通过障碍物时不会绊脚,而真盲者往往被障碍物绊脚。 4.15.3.2 为受检者作视动性试验,令受检者注视眼前迅速旋转,画有直线条的视 动鼓,伪盲者可出现水平性、快慢交替,有节律的跳动型眼球震颤,即视动性眼 球震颤。而真盲者不出现此种震颤。 4.15.4 伪盲及伪弱视应与癔病性盲目或弱视相鉴别。癔病性者有精神因素存在, 外眼及眼底检查正常,视力下降,能查视野者一般都为向心性收缩,且有螺旋形 改变,但视野改变与行动不相符。VEP正常。 4.15.5 伪盲与皮质盲的鉴别:能使大脑枕叶纹状区视觉皮质严重损害的原因可引 起皮质盲。皮质盲者瞳孔对光反应存在,调节、集合反应消失,眼底正常。异物 突然出现于眼前,缺乏瞬目反射。视动性眼球震颤消失。 4.15.6 伪盲与球后视神经炎鉴别:球后视神经炎有眼球转动疼痛,瞳孔开大,对 光反应不能持久,视野有哑铃形暗点。 文章来源:中鼎网 [打印本页] [关闭本页] 主办单位:辽宁国誉司法鉴定中心 技术支持:营口爱思达计算机信息网络 有限公司(国家批准建站单位) 版权发布:中国国情网(c)营口之窗网站 400 Bad Reques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FSS 400 Bad Requ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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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料交接区,主要用于与外部人员进行物料的交接、清点,具体位置根据 库房实际情况而定。 5.1.4 备料暂放区,用于套料单备料的临时周转。 5.1.5 废弃包装材料的处理。 5.1.5.1 作业完成后,必须马上清理现场,做到人走无垃圾。 5.1.5.2 空去的包装箱暂时不使用或丢弃时,如果里面有泡沫等填充材料,需要 区分开,对各种纸箱,不论大小,一律要拆开、压平,能再次利用的,放入杂物 区,不能利用的,放进垃圾箱。 5.1.5.3 用于包装物料的塑料管、包装袋等包材在丢弃时,要检查是否有物料残 留,不许将塑料管等材料放在其外包装内一起丢弃。 5.1.6 库房内各种用电设备与物料至少保持0.5米距离。 5.1.7 库区消防栓、灭火器以及消防通道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堵塞。 5.1.8 放在栈板上储存的物料在符合外包装标示叠放要求的基础上控制高度,摆 放要符合消防要求。 5.1.9 电芯需放置专区保存,并对储存环境定期检查。 设立库房安全值班制度 5.2 设立仓库安全员值班制度 5.2.1 仓库安全员主要负责库房上下班、加班时的开门、关门,照明、电气等电 源的开关等工作。 5.2.2 仓库安全员由各仓库管理人员担任,如遇请假,需交由其他库房人员代执 行,值班期间由值班人员负责,指定的值班人员履行安全员一切职责,临时安全 员需要报主管审批。 5.2.3 仓库安全员每天早上9:00对门、窗、架柜、库房设施等完好性的例行检查 并作好记录,对安全隐患应及时报告。 5.2.4 检查消防通道是否通畅,物料的摆放是否合理,发现不合格项要马上处理 。 5.2.5 下班时,检查门、窗等是否关闭、上锁,办公设备、照明、电气等电源是 否关闭。 5.2.6 《仓库安全自检表》要求每天早晚各登记一次,要放在仓库进门处附近位 置,库房主管、组长对表的填写进行监督与检查。 外来人员进入仓库区域管理规定 5.3 外来人员进入仓库区域的管理规定 5.3.1 非仓库管理人员严禁进入仓库储存区域。 5.3.2 物料人员在库房物料交接区域内与仓管人员进行物料交接。 5.3.3 送货人员在卸货区域内与仓管人员进行物料交接。 5.3.4 对必须进入仓库物料储存区的相关业务人员(如IQC、品质复检、稽查审核 等),经库房同意后、在《外来人员登记表》上进行登记,并由仓库人员陪同后 方可进入,严禁携带与物料无关的物品进入,离开时在登记表中登记“离开时间 ”,如有携带物品,要接受仓库人员的检查。 5.3.5 对物料进行筛选、维修的供应商指派人员,在指定的接待区域进行,不得 进行库房物料储存区域内。 5.3.6 清洁人员只能在正常工作时间进入仓库区域。 5.3.7 进入仓库区域的外来人员有义务接受仓库员工的监督与检查。 5.3.8 《外来人员登记表》需放在库房门口处位置。 安全管理检查 5.4 安全管理检查 5.4.1 仓库主管、组长是库区安全检查的负责人,每天都要对库区安全性进行抽 查。 5.4.2 检查安全检查表的记录是否完整,对记录不完整的要记录责任人的姓名及 违规事实。 5.4.3 检查进入库区的外来人员手续是否完整。对进入库区的外部人员,看是否 有准入许可证,如果没有劝其离开;对有许可证的外来人员,要抽查是否进行登 记;对违反规定的人员要记录其姓名。 5.4.4 垃圾及垃圾箱的检查。垃圾的清理要及时,垃圾箱不许压黄色地标线,垃 圾箱内的废弃物要用手翻查,如发现里面有物料或未拆开的包装盒/箱,马上找责 任人改进。 5.4.5 检查物料的摆放是否符合要求。如发现垃圾箱内有物料或物料的摆放超高 ,马上找责任人进行整改。 5.4.6 检查人员要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并向部门负责人汇报检查结果。 安全事件的处理 5.5 安全事件的处理 发生安全事件,安全员和仓库组长为第一责任处理人;对重大安全事件,责任人 在知情后应马上报部门主管处理,并保护好现场。 违规人员的处罚 5.6 违规人员的处罚 5.6.1 对违反本规定的外来人员,仓库员工要尽可能记录其姓名,每月将违反规 定的外来人员信息进行汇总,报主管处理;对违规情节严重以及以非正常方式进 入库区的外部人员报总经办处罚。对每发现三起外来人员违规,奖励发现人员一 次(金额视实际情况而定); 5.6.2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责任人进行处罚(金额视实际情况而定)。 附件 6 附件 6.1 本文只是通用规定,如库房由于业务的需要,不能严格遵守上面的要求时, 改变项必须经部门主管同意并备案后方可执行。 6.2 参考表格 6.2.1表格一:仓库安全自检表 6.2.2表格二:外来人员登记表 开放分类: 仓库管理 仓库安全管理 , 仓库安全作业 百度百科中的词条正文与判断内容均由用户提供,不代表百度百科立场。如果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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