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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分 符合 中央 主管 機 關 所 定 之 健康食品 規 格 標 準 第 一 項 健康 食品安全 評 估 方法 保健 功效 評 估 方法 及 規 格 標 準 由 中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中央 主管 機 關 未定 之 保健 功效 評 估 方法 得 由 學 術 研究 單 位 提出 並 經 中央 主管 機 關 審 查 認 可 第 條 4 健康食品 之 保健 功效 應 以 下列 方式 之一 表 達 一 如 攝 取 某 項 健康食品 後 可 補 充 人 體 缺乏 之 營 養 素 時 宣 稱 該 食品 具 有 預 防 或 改善 與 該 營 養 素相 關 疾病 之 功效 二 敘 述 攝 取 某 種 健康食品 後 其中 特定 營 養 素 特定 成分 或 該 食品 對 人 體 生理 結 構 或 生理 機 能 之 影 響 三 提出 科 學 證 據 以 支持 該 健康食品 維 持 或 影 響 人 體 生理 結 構 或 生理 機 能 之 說 法 四 敘 述 攝 取 某 種 健康食品 後 的 一般性 好 處 第 條 5 本法 所 稱 主管 機 關 在 中央 為 行政院 衛 生 署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政府 在 縣 市 為 縣 市 政府 第 二 章 健康食品 之 許 可 第 條 6 食品 非 依 本法 之 規 定 不得 標 示 或 廣 告 為 健康食品 食品 標 示 或 廣 告 提供 特殊 營 養 素 或 具有 特定 保健 功效 者 應 依 本法 之 規 定 辦 理 之 第 條 7 製 造 輸 入 健康食品 應 將 其 成分 規 格 作用 與 功效 製 程 概要 檢 驗 規 格 與 方法 及 有 關 資 料 與 證 件 連 同 標 籤 及 樣 品 並 繳 納 證 書 費 查 驗 費 申 請 中央 主管 機 關 查 驗 登 記 發 給 許 可 證 後 始得 製 造 或 輸 入 前 項 規 定 所 稱 證 書 費 係 指 申 請 查 驗 登 記 發 給 換 發 或 補 發 許 可 證 之 費 用 所 稱 查 驗 費 係 指 審 查 費 及 檢 驗 費 其 費 額 由 中央 主管 機 關 定 之 經 查 驗 登 記 並 發 給 許 可 證 之 健康食品 其 登 記 事 項 如 有 變 更 應 具 備 申 請 書 向 中央 主管 機 關 申 請 變 更 登 記 並 繳 納 審 查 費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查 驗 中央 主管 機 關 於 必要 時 得 委 託 相 關 機 關 構 學 校 或 團 體 辦 理 其 辦 法 由 中央 主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一 項 申 請 許 可 辦 法 由 中央 主管 機 關 定 之 第 條 8 健康食品 之 製 造 輸 入 許 可 證 有效 期限 為 五 年 期 滿 仍 須 繼 續 製 造 輸 入 者 應 於 許 可 證 到期 前 三 個 月 內 申 請 中央 主管 機 關 核准 展延 之 但 每次 展 延 不得 超 過 五 年 逾期 未 申 請 展延 或 不准 展延 者 原 許 可 證 自 動 失效 前 項 許 可 證 如 有 污 損 或 遺 失 應 敘 明 理由 申 請 原核 發 機 關 換 發 或 補 發 並 應 將 原 許 可 證 同 時 繳 銷 或 由 核 發 機 關 公告 註 銷 第 條 9 健康食品 之 許 可 證 於 有效期 間 內 有 下列 之 各款 事由 之一 者 中央 主管 機 關 得 對 已 經 許 可 之 健康食品 重新 評 估 一 科 學 研究 對 該 產 品 之 功效 發 生疑 義 二 產 品 之 成分 配方 或 生 產 方式 受到 質 疑 三 其他 經 食品 衛 生 主管 機 關 認 定 有 必要 時 中央 主管 機 關 對 健康食品 重新 評 估 不 合格 時 應 通知 相 關 廠 商 限期 改善 屆 期 未 改 善者 中央 主管 機 關 得 廢 止 其 許 可 證 第 三 章 健康食品 之 安全 衛 生 管理 第 條 10 健康食品 之 製 造 應 符合 良好 作 業 規 範 輸 入 之 健康食品 應 符合 原 產 國 之 良好 作 業 規 範 第 一 項 規 範 之 標 準 由 中央 主管 機 關 定 之 第 條 11 健康食品 與 其 容器 及 包 裝 應 符合 衛 生 之 要求 其 標 準 由 中央 主管 機 關 定 之 第 條 12 健康食品 或 其 原料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者 不得 製 造 調 配 加工 販 賣 儲 存 輸 入 輸 出 贈 與 或 公 開 陳 列 一 變 質 或 腐 敗 者 二 染 有 病原菌 者 三 殘 留 農 藥 含量 超 過 中央 主管 機 關 所 定 安全 容 許 量 者 四 受 原子 塵 放射 能 污染 其 含量 超 過 中央 主管 機 關 所 定 安全 容 許 量 者 五 攙 偽 假冒者 六 逾 保存 期限 者 七 含有 其他 有 害人 體 健康 之 物 質 或 異 物 者 第 四 章 健康食品 之 標 示 及 廣 告 第 條 13 健康食品 應 以 中文 及 通用 符 號 顯 著 標 示 下列 事 項 於 容器 包 裝 或 說 明 書 上 一 品名 二 內 容 物 名 稱 及其 重量 或 容量 其 為 兩 種 以上 混合物 時 應 分 別 標 明 三 食品 添加物 之名 稱 四 有效 日期 保存 方法 及 條 件 五 廠 商 名 稱 地址 輸 入 者 應 註 明 國 內 負 責 廠 商 名 稱 地址 六 核准 之 功效 七 許 可 證 字 號 健康食品 字 樣 及 標 準 圖 樣 八 攝 取 量 食用 時 應 注意 事 項 及其他 必要 之 警 語 九 營 養 成分 及 含量 一 其他 經 中央 主管 機 關 公告 指定 之 標 示 事 項 第 九 款 之 標 示 方式 和 內 容 由 中央 主管 機 關 定 之 第 條 14 健康食品 之 標 示 或 廣 告 不得 有 虛 偽 不 實 誇 張 之 內 容 其 宣 稱 之 保健 效能 不得 超 過 許 可 範 圍 並 應 依 中央 主管 機 關 查 驗 登 記 之 內 容 健康食品 之 標 示 或 廣 告 不得 涉及 醫 療 效能 之 內 容 第 條 15 傳 播 業 者 不得 為 未 依 第 七 條 規 定 取得 許 可 證 之 食品 刊播 為 健康食品 之 廣 告 接受 委 託 刊播 之 健康食品 傳 播 業 者 應 自 廣 告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保存 委 託 刊 播 廣 告 者 之 姓名 法人 或 團 體 名 稱 身分 證 或 事 業 登 記 證 字 號 住 居所 事 務 所 或 營 業 所 及 電 話 等 資 料 且 於 主管 機 關 要求 提供 時 不得 規 避 妨 礙 或 拒 絕 第 五 章 健康食品 之 稽查 及 取 締 第 條 16 衛 生 主管 機 關 得 派 員 檢 查 健康食品 製 造 業 者 販 賣 業 者 之 處 所 設 施 及 有 關 業 務 並 得 抽 驗 其 健康食品 業 者 不得 無 故 拒 絕 但 抽 驗 數 量 以 足 供 檢 驗 之 用者 為 限 各 級 主管 機 關 對 於 涉嫌 違 反 第 六 條 至 第 十 四 條 之 業 者 得 命 其 暫 停 製 造 調 配 加工 販 賣 陳 列 並 得 將 其 該 項 物品 定期 封存 由 業 者 出具 保 管 書 暫 行 保管 第 條 17 經 許 可 製 造 輸 入 之 健康食品 經 發 現 有 重大 危害 時 中央 主管 機 關 除 應 隨 時 公告 禁止 其 製 造 輸 入 外 並 廢 止 其 許 可 證 其 已 製 造 或 輸 入 者 應 限期 禁止 其 輸 出 販 賣 運 送 寄 藏 牙 保 轉 讓 或 意 圖 販 賣 而 陳 列 必 要 時 並 得 沒 入 銷 燬 之 第 條 18 健康食品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者 其 製 造 或 輸 入 之 業 者 應 即 通知 下游 業 者 並 依 規 定 限期 收回 市 售 品 連 同 庫 存品 依 本法 有 關 規 定 處 理 一 未 經 許 可 而 擅自 標 示 廣 告 為 健康食品 者 二 原 領 有 許 可 證 經 公告 禁止 製 造 或 輸 入 者 三 原 許 可 證 未 申 請 展延 或 不准 展延 者 四 違 反 第 十 條 所 定 之 情事 者 五 違 反 第 十 一 條 所 定 之 情事 者 六 有 第 十 二 條 所 列 各款 情事 之一 者 七 違 反 第 十 三 條 各款 之 規 定 者 八 有 第 十 四 條 所 定 之 情事 者 九 其他 經 中央 衛 生 主管 機 關 公告 應 收回 者 製 造 或 輸 入 業 者 收回 前 項 所 定 之 健康食品 時 下游 業 者 應 予 配合 第 條 19 健康食品 得 由 當 地 主管 機 關 依 抽查 檢 驗 結 果 為 下列 處 分 一 未 經 許 可 而 擅自 標 示 或 廣 告 為 健康食品 者 或 有 第 十 二 條 所 列 各款 情 形 之一 者 應 予 沒 入 銷 毀 二 不符 第 十 條 第 十 一 條 所 定 之 標 準 者 應 予 沒 入 銷 毀 但 實 施 消毒 或 採 行 適 當 安全 措施 後 仍 可 使用 或 得 改 製 使用者 應 通知 限期 消毒 改 製 或 採 行 安全 措施 逾期 未 遵 行者 沒 入 銷 毀 之 三 其 標 示 違 反 第 十 三 條 或 第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者 應 通知 限期 收回 改正 其 標 示 逾期 不 遵 行者 沒 入 銷 毀 之 四 無 前 三 款 情形 而 經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命 暫 停 製 造 調 配 加工 販 賣 陳 列 並 封存 者 應 撤 銷 原 處 分 並 予 啟 封 製 造 調 配 加工 販 賣 輸 入 輸 出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或 第 二 款 之 健康食品 業 者 由 當 地 主管 機 關 公告 其 公司 名 稱 地址 負 責 人 姓名 商 品名 稱 及 違 法 情 節 第 條 20 舉 發 或 緝 獲 不符 本法 規 定 之 健康食品 者 主管 機 關 應 予 獎 勵 獎 勵 辦 法 由 主管 機 關 另行 訂 定 第 六 章 罰 則 第 條 21 未 經 核准 擅自 製 造 或 輸 入 健康食品 或 違 反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期徒刑 得 併 科 新 台 幣 一 百 萬 元 以下 罰 金 明知 為 前 項 之 食品 而 販 賣 供 應 運 送 寄 藏 牙 保 轉 讓 標 示 廣 告 或 意 圖 販 賣 而 陳 列 者 依 前 項 規 定 處 罰 之 第 條 22 違 反 第 十 二 條 之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三 十 萬 元 以下 罰 鍰 前 項 行 為 一 年 內 再 違 反 者 處 新 臺 幣 九 萬 元 以 上九 十 萬 元 以下 罰 鍰 並 得 廢 止 其 營 業 或 工 廠 登 記 證 照 第 一 項 行 為 致 危 害人 體 健康 者 處 三 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以下 罰 金 並 得 廢 止 其 營 業 或 工 廠 登 記 證 照 第 條 23 有 下列 行 為 之一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上 十 五 萬 元 以下 罰 鍰 一 違 反 第 十 條 之 規 定 二 違 反 第 十 一 條 之 規 定 三 違 反 第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前 項 行 為 一 年 內 再 違 反 者 處 新 臺 幣 九 萬 元 以 上九 十 萬 元 以下 之 罰 鍰 並 得 廢 止 其 營 業 或 工 廠 登 記 證 照 第 一 項 行 為 致 危 害人 體 健康 者 處 三 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以下 罰 金 並 得 廢 止 其 營 業 或 工 廠 登 記 證 照 第 條 24 健康食品 業 者 違 反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者 主管 機 關 應 為 下列 之 處 分 一 違 反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上 五 十 萬 元 以下 罰 鍰 二 違 反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四 十 萬 元 以上 二 百 萬 元 以下 罰 鍰 三 前 二 款 之 罰 鍰 應 按 次 連 續 處 罰 至 違 規 廣 告 停止 刊播 為 止 情 節 重大 者 並 應 廢 止 其 健康食品 之 許 可 證 四 經 依 前 三 款 規 定 處 罰 於 一 年 內 再次 違 反 者 並 應 廢 止 其 營 業 或 工 廠 登 記 證 照 傳 播 業 者 違 反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三 十 萬 元 以下 罰 鍰 並 應 按 次 連 續 處 罰 主管 機 關 為 第 一 項 處 分 同 時 應 函 知 傳 播 業 者 及 直 轄 市 縣 市 新 聞 主 管 機 關 傳 播 業 者 自 收文 之 次日 起 應 即 停止 刊播 傳 播 業 者 刊播 違 反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廣 告 或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繼 續 刊 播 違 反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之 廣 告 者 直 轄 市 縣 市 政府 應 處 新 臺 幣 十 二 萬 元 以 上六 十 萬 元 以下 罰 鍰 並 應 按 次 連 續 處 罰 第 條 25 違 反 第 十 八 條 之 規 定 者 處 新 台 幣 三 十 萬 元 以 上一 百 萬 元 以下 罰 鍰 並 得 按 日 連 續 處 罰 第 條 26 法人 之 代表人 法人 或 自然人 之 代理人 或 受 雇人 因 執 行 業 務 犯 第 二 十 一 條 至 第 二 十 二 條 之 罪 者 除 依 各 該 條 之 規 定 處 罰 其 行 為 人 外 對 該 法人 或 自然人 亦 科 以 各 該 條 之 罰 金 第 條 27 拒 絕 妨害 或 故意 逃避 第 十 六 條 第 十 七 條 所 規 定 之 抽查 抽 驗 或 經 命 暫 停 或 禁止 製 造 調 配 加工 販 賣 陳 列 而 不 遵 行者 處 行 為 人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三 十 萬 元 以下 罰 鍰 並 得 連 續 處 罰 前 項 行 為 如 情 節 重大 或 一 年 內 再 違 反 者 並 得 廢 止 其 營 業 或 工 廠 登 記 證 照 第 條 28 本法 所 定 之 罰 鍰 除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外 由 直 轄 市 或 縣 市 主管 機 關 處 罰 第 條 29 出 賣 人 有 違 反 本法 第 七 條 第 十 條 至 第 十 四 條 之 情事 時 買 受 人 得 退 貨 請 求出 賣 人 退 還 其 價 金 出 賣 人 如 係 明知 時 應 加倍 退 還 其 價 金 買 受 人 如 受 有 其他 損 害 時 法院 得 因 被害人 之 請 求 依 侵害 情 節 命 出 賣 人 支付 買 受 人 零售 價 三 倍 以下 或 損 害 額 三 倍 以下 由 受害人 擇 一 請 求 之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但 買 受 人 為 明知 時 不在 此 限 製 造 輸 入 販 賣 之 業 者 為 明知 或 與 出 賣 人 有 共同 過 失 時 應 負 連 帶 責 任 第 七 章 附 則 第 條 30 本法 施行 細 則 由 中央 主管 機 關 定 之 第 條 31 本法 自 公布 後 六 個 月 施行 本法 修正 條 文 自 公布 日 施行 ::: Q A 服 務 信箱 瀏 覽 人 數 總 計 184 390 907 本月 瀏 覽 人 數 3 354 162 目前 使用人 數 187 電 子 報 訂 閱 人 數 143 662 無 障 礙 A 榮 獲 第 屆 全 國 標 準 化 獎 團 體 標 準 化 獎 14 本 網 站 係 提供 法 規 之 最新 動 態 資 訊 及 資 料 檢 索 並 不 提供 法 規 及 法律 諮 詢 之 服 務 若 有 任何 法律 上 的 疑 義 建 議 您 可 逕 向 發 布 法 規 之 主管 機 關 洽 詢 或 參 考 本 網 站 為 民 服 務 單 元 本 網 站 法 規 資 料 係 由 政府 各 機 關 提供 之 電 子 檔 或 書 面 文字 登 打 製 作 若 與 各 法 規 主管 機 關 之 公布 文字 有所不同 仍 以 各 法 規 主管 機 關 之 公布 資 料 為 準 全 國 法 規 資 料 庫 之 內 容 每 週 五 定期更新 當 週 發 布 之 法律 命令 資 料 將 於 完 成法 規 整 編 作 業 後 於 下 週 五 更新 上 線 法 規 整 編 資 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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