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 人民 共和国 婚姻法 ( 修正 ) 根据 2001年 4月 28日 第九 届 全 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第二十一 次 会议 《 关于 修改 〈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婚姻法 〉 的 决定 》 修正 ) 第一 条 本法 是 婚姻 家庭 关系 的 基本 准则 。 第二 条 实行 婚姻 自由 、 一夫一妻 、 男女 平等 的 婚姻 制度 。 第三 条 禁止 包办 、 买卖 婚姻 和 其他 干涉 婚姻 自由 的 行为 。 禁止 借 婚姻 索取 财物 。 第四 条 夫妻 应当 互相 忠实 , 互相 尊重 ; 家庭 成员 间 应当 敬老爱幼 , 互相 帮助 , 维护 平等 、 和睦 、 文明 的 婚姻 家庭 关系 。 要求 结婚 的 男女 双方 必须 亲自 到 婚姻 登记 机关 进行 结婚 登记 。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 予以 登记 , 发给 结婚证 。 取得 结婚证 , 即 确立 夫妻 关系 。 未 办理 结婚 登记 的 , 应当 第十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婚姻 无效 : 因 胁迫 结婚 的 , 受 胁迫 的 一 方 可以 向 婚姻 登记 机关 或 人民 法院 请求 撤销 该 婚姻 。 受 胁迫 的 一 方 撤销 婚姻 的 请求 , 应当 自 结婚 登记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提出 。 被 非法 限制 人 身 自由 的 当事人 请求 撤销 婚姻 的 , 应当 自 恢复 人身 自由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提出 。 无效 或 被 撤销 的 婚姻 , 自 始 无效 。 当事人 不 具有 夫妻 的 权利 和 义务 。 同居 期间 所得 的 财产 , 由 当事人 协议 处理 ; 协议 不成时 , 由 人民 法院 根据 照顾 无 过错 方 的 原则 判决 。 对 重婚 导致 的 婚姻 无效 的 财产 处理 , 不 得 侵害 合法 婚姻 当事人 的 财产 权益 。 当事人 所 生 的 子女 , 适用 本法 有关 父母 子女 的 规定 。 第十七 条 夫妻 在 婚姻 关系 存续 期间 所得 的 下列 财产 , 归 夫妻 共同 所有 : 夫妻 可以 约定 婚姻 关系 存续 期间 所得 的 财产 以及 婚前 财产 归 各自 所有 、 共同 所有 或 部分 各自 所有 、 部分 共同 所有 。 约定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 没有 约定 或 约定 不明确 夫妻 对 婚姻 关系 存续 期间 所得 的 财产 以及 婚前 财产 的 约定 , 对 双方 具有 约束力 。 夫妻 对 婚姻 关系 存续 期间 所得 的 财产 约定 归 各自 所有 的 , 夫 或 妻 一 方 对外 所 负 的 债务 , 第三 人 知道 该 约定 的 , 以 夫 或 妻 一 方 所有 的 财产 清偿 。 第三十 条 子女 应当 尊重 父母 的 婚姻 权利 , 不得 干涉 父母 再婚 以及 婚后 的 生活 。 子女 对 父母 的 赡养 义务 , 不 因 父母 的 婚姻 关系 变化 而 终止 。 男女 双方 自愿 离婚 的 , 准予 离婚 。 双方 必须 到 婚姻 登记 机关 申请 离婚 。 婚姻 登记 机关 查明 双方 确实 是 自愿 并对 子女 和 财产 问题 已 有 适当 处理 时 , 发给 离婚证 。 第三十五 条 离婚 后 , 男女 双方 自愿 恢复 夫妻 关系 的 , 必须 到 婚姻 登记 机关 进行 复婚 登记 。 夫妻 书面 约定 婚姻 关系 存续 期间 所得 的 财产 归 各自 所有 , 一 方 因 抚育 子女 、 照料 老人 、 协助 另 一 方 工作 等 付出 较 多 义务 的 , 离婚 时 有 权 向 另 一 方 请求 补偿 , 另一方 第四十九 条 其他 法律 对 有关 婚姻 家庭 的 违法 行为 和 法律 责任 另 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 民族 自治 地方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 权 结合 当地 民族 婚姻 家庭 的 具体 情况 , 制定 变通 规定 。 自治州 、 自治县 制定 的 变通 规定 , 报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1950年 5月 1日 颁行 的 《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婚姻法 》 , 自 本法 施行 之日起 废止 。